所屬欄目:法理論文 發布日期:2016-03-05 09:58 熱度:
本文是一篇律師論文發表范文,文章將對本罪的構成要件作一定的研究和分析,同時指出本罪相關立法上的不足,以期完善本罪立法并對司法實踐上的靈活適用有所裨益。
論文摘要 相對于直接的權錢交易行為,間接地利用權力影響力進行貪腐,已成為當前官員腐敗現象中的一個突出問題,由于“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公布的時間比較短暫,刑法理論界沒有深入研究,實務界不能正確適用。
論文關鍵詞 利用影響力受賄,構成要件,立法完善,律師論文發表范文
一、立法背景、意義和定義
近年來世界各國都加大反腐敗的力度,通過國內立法或者國際公約,確認了“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特別是《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以下稱《公約》)中明確規定,公職人員或者其他任何人員為其本人或者他人故意地直接或間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當好處,以作為該公職人員或者該其他人員濫用本人的實際影響力或者被認為具有的影響力,從締約國的行政部門或者公共機關獲得任何不正當好處的條件。 面對社會上出現的新型腐敗現象,我國有必要對這種“身邊人”的受賄行為加以法律規制,加大反腐敗的力度。
本罪的確立是對我國受賄犯罪法律體系的完善,豐富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制體系的內容,是刑法界的一大進步。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行為。
二、利用影響力受賄的主體
本罪的主體一是國家工作人員(離職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二是與國家工作人員(離職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
對于“國家工作人員(離職國家工作人員)”理論和實踐上的定性都沒有爭議,但是我們必須對“關系密切”、“近親屬”等彈性概念做出明確量化,準確確定它們的范圍,這樣才能界定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問題,更好的懲治腐敗犯罪。
(一)國家工作人員(離職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
“近親屬”的概念在傳統文化上的內涵確定,但是在法律文化上卻是見仁見智,究其原因,不外乎在我國法律文化中不同法律部門、不同法律位階對“近親屬”這一概念的規定不一致,以至于產生適用沖突。《刑事訴訟法》規定“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而《民通意見》加了“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中更是擴大了范圍,包括“其他具有扶養、贍養關系的親屬”。這種現象使得原本確定的“近親屬”概念變得十分不明確或寬或窄,司法實踐中也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
有人認為,應該適用范圍大一點的法律,本人認為,不應過分擴大“近親屬”的范圍,如果范圍過大的話,完全可以將其歸入“關系密切的人”中。本罪中“近親屬”的概念應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理由如下:其一,從合法性方面,《刑事訴訟法》作為法律當然要比司法解釋的效力位階高,其二,從合理性方面,《刑法》的目的是懲治犯罪,保護重大的人身,財產權利,與民法,行政法調整的法律關系不同,不應將刑事法律的概念與民事,行政法律概念混淆。
(二)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離職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
“關系密切的人”這一概念在《刑法修正案(七)》中首次提出,也是本罪在理論界和實務界爭議較大的焦點。
中紀委《關于嚴格禁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若干規定》和最高法、最高檢共同制定了《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均指出所謂“特定關系人”,指的是與該國家工作人員具有情婦(夫)關系、近親屬關系、其他的共同的利益關系的人。對這兩個文件中此概念理解透徹,有利于更好地界定“關系密切人”的范圍。
有學者認為,由于《修正案(七)》并沒有對“關系密切人”的含義做出規定,因此主張對“關系密切人”的界定可參照“特定關系人”的規定。有學者則認為,“關系密切的人”與“特定關系人”從本質上不外乎是一種交叉關系,“特定關系人”作為過渡概念應該廢除。
本人認為“關系密切的人”不能用一個單一、固定的模式去判斷,而應該綜合考慮人際交往中主客觀因素。具體而言,可以從以下幾點來考察:(1)客觀存在性,該關系在請托人請托事項前已經客觀存在著,并且可以從日常人情、事務、經濟往來中考察;(2)關系認同性,這種關系應是為社會常識所認可的,并且有可能產生密切關系的,比如說是師生或同學之情;(3)密切必須達到一定的程度性,這個程度可以從認識時間的長短、接觸次數的多少交往、交往的層次標準來衡量。
三、本罪的主觀方面
犯罪主觀要件是指:刑法成立犯罪必須具備的,行為人對其實施的危害行為及其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
認識要素方面包括以下的內容,第一,行為人明知其利用的是與國家工作人員的特定影響力,國家工作人員并不知情,否則構成共同受賄;第二,行為人明知其不當的行為可以達到收受或者索取賄賂的目的,并且利用影響力行為與賄賂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第三,行為人明知其為行賄人謀取的是不正當的利益。
意志要素方面主要表現為希望,并且是積極希望目的實現,具體來說這種希望意志包括兩方面特性:一是行為人具有從請托人處收受或索取賄賂物和替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雙重目的;二是行為人對于兩個目的的實現,在心理上有積極追求的傾向,在行動上也有積極追求的表現。
四、本罪的客觀方面
(一)如何理解影響力
影響力一般是指一個人在與他人交往中,影響或者改變他人心里和行為的能力。 根據影響力是否與權力有關可以分為權力性影響力和非權力性影響力。
權力性影響力是權力因素在組織和社會的作用下而產生的強制性影響,以外推力的形式發生作用,具有不可抗拒性、強迫性和外在性的特點。
非權力性影響力,也稱為自然性影響力,它來自于行為者自身的因素,其中包括品格、知識、才能、情感、資歷等個人因素亦即個人威望所產生的影響力。 現行刑法對本罪的規定實際上參照了《公約》對于“影響力”部分的規定。
公約對影響力的規定比較全面,但是基本上分為兩大類即權力性和非權力性影響力。具體來說:一是公職人員利用職權產生的直接影響力的;二是公職人員利用職權制約性產生直接影響力的;三是公職人員利用職權的非制約性產生間接影響力的,以上三種均屬于權力性影響力;四是公職人員利用非權力性間接影響力的;五是非公職人員利用非權力性間接影響力的,以上兩種均屬于非權力影響力。
為了更好地理解我國刑法中“影響力”的具體內涵,應將《公約》中的影響力受賄行為的不同分類同我國現行刑法的規定相比較研究,第一和第二類的與我國刑法的一般賄賂行為相一致;第三類對應我國賄賂犯罪中的斡旋受賄行為;第四類和第五類則是屬于我國《刑法》對于利用影響力受賄行為的規定。因此,本罪中的“影響力”在《公約》和我國《刑法》的國際國內立法背景下指的是非權力性影響力,體現的是人情和自然屬性。
(二)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的界定
本罪中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二是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三是利用離職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的行為。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對受賄行為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有以下三種不同的情形:
第一種情形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自己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種公務的職權所形成的便利條件。
第二種情形是利用職務上有制約、隸屬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制約是指彼此之間不存在領導與被領導關系的各機關、各部門之間的利益分配關系,隸屬不同于制約,它所強調的是上下級之間領導與被領導的從屬關系。
第三種情形把范疇擴大到包括不在行為人自己職權范圍之內,但通過下級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情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下稱《紀要》)中規定“職務上的便利”有兩方面,一是本人的職務上的職權;二是職務上有制約、隸屬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
筆者認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該職務上的行為”與《刑法》第385條行賄罪中規定的“職務上的便利”均與《紀要》中“職務上的便利”規定一致。
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該“條件”與《刑法》第388條斡旋受賄的“便利條件”一致,都是指《紀要》中的規定,即“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系,如單位內不同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
再者離職國家工作人員已經沒有職權更與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不存在職務上的隸屬、制約關系,同時為了保持利用影響力受賄行為中兩種不同形式在語義上的一致,因此第三類離職人員利用的“條件”跟上段所述的“條件”是一致的。
五、本罪的立法完善
(一)擴大本罪的主體范圍
本罪的主體是自然人,但在司法實踐中出現許多單位利用影響力受賄的情況,比如說,許多公司、企業為了收受折扣或者手續費等“好處費”,往往授意、指使其與國家工作人員間關系密切的職工,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非法利益。對于該單位的行為是否應該入刑,法律沒有規定,根據“法不禁止即允許”似乎不應該入罪。但是筆者認為,為了更好地打擊這類“鉆空”行為,將本罪主體擴大到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勢在必行。
(二)將請托人對關系密切的人的行賄行為單獨入罪
本罪設立的目的是為了處罰國家工作人員“身邊人”利用特殊影響力受賄行為,具有進步和現實意義,但是立法仍舊不夠全面。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的請托人在行賄時,其賄賂物的接受對象不是國家工作人員,故不構成行賄罪,也不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即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工作人員,故不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又不能以本罪的共同犯罪論處,這樣導致請托人的行賄行為逍遙于法律之外,因此將請托人的行為單獨入罪意義重大:
1.許多國家在立法中均將這一行為規定為犯罪行為,特別是《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中“影響力交易”打擊的是交易的雙方,既懲治交易的請托人,又懲治交易的行為人。
2.在本罪之前關于賄賂犯罪的立法采用的都是處罰雙方行為的模式,比如說傳統的“行賄罪和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和“對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為了保持刑法處罰體系一致性和全面性的要求,將請托人的行賄行為入罪符合立法技術和實際需要。
3.現實生活中,對于賄賂犯罪的查處面臨一個比較困難的局面,行賄人的口供往往具有突破性作用,如果不處罰行賄人,行為人往往與受賄人串供,口供的真實性受到質疑,將行賄行為入刑無疑加大了對行賄人的威懾作用,如果再給予行賄人處罰上的減免,共同指證受賄人,從而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
《西南政法大學學報》堅持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鄧小平理論為指導,貫徹“百花齊放、百家爭鳴”和“古為今用、洋為中用”的方針,堅持實事求是、理論與實際相結合的嚴謹學風,傳播先進的科學文化知識,弘揚民族優秀科學文化,促進國際科學文化交流,探索高等教育、教學及管理諸方面的規律,活躍教學與科研的學術風氣,為教學與科研服務。
文章標題:律師論文發表范文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構成要件
轉載請注明來自:http://www.anghan.cn/fblw/zf/fali/30337.html
攝影藝術領域AHCI期刊推薦《Phot...關注:105
Nature旗下多學科子刊Nature Com...關注:152
中小學教師值得了解,這些教育學...關注:47
2025年寫管理學論文可以用的19個...關注:192
測繪領域科技核心期刊選擇 輕松拿...關注:64
及時開論文檢索證明很重要關注:52
中國水產科學期刊是核心期刊嗎關注:54
國際出書需要了解的問題解答關注:58
合著出書能否評職稱?關注:48
電信學有哪些可投稿的SCI期刊,值...關注:66
通信工程行業論文選題關注:73
SCIE、ESCI、SSCI和AHCI期刊目錄...關注:120
評職稱發論文好還是出書好關注:68
復印報刊資料重要轉載來源期刊(...關注:51
英文期刊審稿常見的論文狀態及其...關注:69
copyright © www.anghan.cn, All Rights Reserved
搜論文知識網 冀ICP備15021333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