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法理論文 發布日期:2016-09-07 11:34 熱度:
在當代中國,強調律師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的使命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雖然隨著全社會法制意識的提高,律師執業在維護人權、實現社會正義方面的重要性得到民眾的廣泛認同,但在許多人的傳統思維中對律師仍抱有種種偏見。
《中國律師》創刊以來,堅持以律師為基本讀者,兼顧政法界各類讀者,并最大限度地拓展社會各界的讀者;不斷追求雜志內容的理論探索和實務操作性及熱點可讀性;組成了由本刊記者和律師、學者、專家、政法機關的領導及來自司法實踐第一線的同志為核心的作者隊伍,逐步形成了今天的特色:既有理論的深度,也有生活的廣度,更有政策的厚度;嚴謹,求實,厚重,深入,通俗,可讀。
一、我國現行法律對律師角色的定位
(一)國家法律工作者
1980年8月26日,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律師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律師是國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務是對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人民公社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務,以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國家、集體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律師暫行條例》把律師規定為國家的法律工作者,是具有公職身份的國家干部,拿國家工資,帶行政級別,與一般國家工作人員沒有本質的區別。律師的資格,并非經考試獲得,而是由行政機關考核授予。律師是科層化管理的行政體系中的一個環節,其職責與一般工作人員無很大的差異。大多數律師受雇于公辦的律師事務所,其主要工作是運用政府制定的規范。
(二)社會法律工作者
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我國的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發生了很大變化,因此對律師體制提出了新的要求。1996年《律師法》第2條規定: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這一規定,意味著律師從“國家的法律工作者”轉變為“社會法律服務工作者”,律師由國家包辦和包攬業務變成律師依靠自身服務,自謀生計,自求發展,獲得了比較充分的獨立性,從而實現律師職業“從國家型向民間型的轉變”。
(三)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工作者
2007年10月28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了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該法根據形勢的變化,對很多方面進行了修訂。在界定律師職業的性質這一問題上,更加突出了律師的本質屬性,其第2條規定: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托或者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新修訂的律師法將“社會”改為“當事人”,使得律師的服務對象更加明確,也使得律師的概念更加準確。這一概念明確了律師是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人員,體現了律師的服務性,律師的職責是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雖然律師與法官、檢察官同為法律人,但律師不像法官、檢察官具有公共權力,律師只能利用自己的專業知識和技能,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由此獲得報酬,并賴以生存和發展。同時,新修訂的律師法還特別強調,“律師應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人們普遍認為,律師的這一定位,是律師職業本質屬性的回歸,有助于增強律師的責任感、使命感,有助于提高人們對律師社會角色的認識和尊重。
二、國外對律師角色的定位
(一)獨立的“自由職業者”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律師法》第一條規定:律師是獨立的司法工作者;律師的活動不具有經營的性質;法國《關于改革若干司法職業和法律職業的第71一1130號法律》規定:律師執業屬于自由獨立職業,律師以協作律師、公司職員、律師協會會員身份執業,不享受領薪資格。律師作為自由職業者:首先,在律師與法院、政府的關系上,律師獨立執業,不受法院、政府的干預;其次,在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上,律師活動獨立于當事人,不受當事人意志的約束;第三,律師執業活動為非官方活動,不是執行公務的國家公職人員;西方國家律師法將律師定義為自由職業者,為律師行業的發展提供了廣闊的空間,律師只有做到獨立執業,才能排除外來干涉,公正執業。同時,作為自由職業者所蘊涵的存在于司法與行政機關之外的獨立性,使律師在社會中迅速撅起,具有很高的社會地位,成為平衡社會利益、化解社會矛盾的強大力量。
(二)律師是公民權益的維護者
日本《律師法》第1條規定:“律師以維護基本人權、實現社會正義為使命”。 韓國《律師法》第1條規定:“(1)律師應當以保護基本人權,實現社會正義為使命。”資本主義政治統治的持續,有賴于對作為公平原則的法律的重視,而法律的這種公平原則,是建立在個人尊嚴和每個人都進行合理地自我約束的基礎上。因此,在西方國家,公民個人權利是法律規范的邏輯起點和重點,律師在履行提高國家法治水平責任的同時,也意味著對公民人權的維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為被追訴的公民進行辯護,是其維護人權的重要表現。一個公民在沒有獲得律師辯護的情況下不能剝奪他的人身自由、財產和生命的。
(三)律師是司法的輔助者
在西方國家,律師雖然是獨立的法律服務者,但他們也擔當著維護憲法和法律正確實施的責任和使命,并傾向于把自己視為一個法律機構,一個司法的協助者。如加拿大律師法規定:“律師屬司法輔助人員系列”;日本則把律師稱為“在野法曹”。美國的法官與律師尤其具有“血緣”上的關系:一方面,法官通常是由律師中遴選產生。另一方面,律師又要接受法院系統的管理。美國的法院一致認為,對律師業的管理權是司法權的重要組成部分,任何其他機構都不得侵犯該權力,此乃基于憲法規定或分權原則而不言自明的道理。律師和法官其實構成了一個職業共同體。因此,律師職業雖然是獨立的,卻不是孤立的,律師是法律共同體最重要組成部分。律師職業同樣要承載法律共同體的信念和價值追求,即追求憲法和法律在社會中的實施。“如果律師事務所僅僅變成了一種掙錢的方法,一種盡可能方便而又甘冒任何風險的掙錢方法,那么律師就墮落了。如果律師事務所僅僅是一個試圖打贏官司,并且通過向司法機關走后門而打贏官司的機構,那么這一機構不僅墮落而且腐敗了。”律師必須要堅守自己的形象和信條,成為社會主流價值的代言人和法治的守護人。
三、對我國律師角色的重新定位
律師制度產生于西方,是市場經濟的產物,西方各國對律師角色的定位是和各國的歷史文化及政治制度緊密相關的,我們不能完全照搬西方的做法,但無論是資本主義國家,還是社會主義國家,律師在協助社會主體認識法律權利、正確行使法律權利和救治被侵害的法律權利,促進社會法治秩序的建構中,都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正確定位我國律師的角色地位,對恢復律師的應有地位與提高律師積極作用上做到良性互動,解決長期困擾我國律師業發展的身份模糊、地位不高、權利受限等現實問題,從而為我國律師業的健康發展提供新的思路具有重要的意義。
我國律師應定位于獨立的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以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正義、制衡政府權力、促進法制完善為使命的法律專業人員,是獨立的社會法律監督者——即律師作為法治社會中的一支重要的獨立力量,通過自己的法律服務活動,對各種重疊甚至沖突的權力權利進行評價、平衡和制約,從而讓權力權利各得其所、在法律軌道內行使,最終實現法治秩序、公平正義與社會和諧。獨立的社會法律監督者概括了律師的獨立性、社會性、權利性、社會性等特點,凸現了律師行業區別于其他行業的重要特征。
獨立性是律師業的一個根本要求。法治社會目標的確立,客觀上要求一支獨立的法律職業共同體作為支撐,而律師則是這個共同體的主要組成部分。律師職業就其本質屬性來說,是通過過獨立的方式,運用法律的手段,來保障和實現當事人正當權益,并進而維護社會的法治秩序。律師的獨立性包括律師身份的獨立和律師執業的獨立。它是律師以法律與道德為核心主動服務的體現。律師在這種獨立性角色中應坦然面對委托人,在執業過程中要求不受其他因素影響,依靠自己的法律專業技能,依法獨立思考和操作。律師只有獨立于國家、社會和公民之外,才能在辦理案件的時候,形成自己獨立的判斷,表達自己對法律規范和法律精神真誠的理解。律師如果在身份上仍隸屬于某個單位或某個個人,則他不但無法展示自己的個性與自由,而且還會在法律之外,被服從于另一個上司。保持執業獨立也是世界上多數國家對律師的普遍要求,國際律師協會《國際律師職業道德守則》第3條規定“律師在履行職責時,應該維護專業的獨立性。被允許從事個人執業或合伙執業的律師,不應該從事會影響律師執業獨立性的其他業務或專業”。
律師的社會性是指律師向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可以說是律師的使命,西方國家的律師法,都將維護社會利益作為律師的重要職責�!睹绹蓭熉殬I行為示范規則》規定:“律師作為法律衛士,在維護社會利益方面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要起到這種作用,律師就必須了解他們與法律制度間的關系,以及在法律制度中所起的作用,履行義務就是維護最高的道德標準”。律師是服務于市民社會,居于當事人與國家之間,通過對司法程序的整體運作來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律師的價值既不完全為個人,也不完全為國家,而是具有多重性,是把委托人的籌劃恰如其分地整合到一種總體性的社會生活秩序安排之中追求整體正義。
這既依賴于民眾法律素質的提高,也依賴于律師自身的定位。司法部長吳愛英在在第七界全國律師代表大會上指出:律師要把維護人民權益作為律師職業活動的根本出發點和落腳點;要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作為律師職業活動的根本價值追求。如果律師以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為己任,就會在社會樹立起良好的職業形象,為律師廣泛、全面地參與國家的經濟、社會和政治生活創造條件。同時也有利于律師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抵制拜金主義的誘惑,以實現社會公平與正義為自己的職業價值取向,在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中發揮重要作用。
現代法治社會基本要求是法治至上,而法治至上的最大障礙就是權力的濫用與暴虐,這就要求對權力進行制約。而現代法治則強調對權力的外部監控,強調以“公民權利制衡國家權力”。而律師作為現代法治社會中的一個重要群體應在政治和社會敏感的復雜問題和老百姓要求迫切解決的問題方面起一點社會制約和制衡作用;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朱洪超副會長認為,律師與法官之間存在統一與制約的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王勝俊也指出:人民法院要進一步加強制度建設,營造彼此尊重、相互監督、合作共事的良好氛圍;此外,實踐當中,法院、檢察院請律師監督工作的新聞并不少見。可見律師充當獨立的社會法律監督者,既有法理根據,又有實踐基礎。
從社會整體發展來說,律師應該是國家法治建設的基石。著名法學家江平教授曾言:“律師興則民主興;律師興則國家興”。但是我國律師發展一直步履維艱,其中原因自然很多,但是權力系統對律師的角色認同上的錯位及不足乃是一個重要的原因。通過明確律師獨立的社會法律監督者的地位,不僅僅可以解決長期以來律師本身身份含糊甚至被邊緣化問題,更主要的,在建設和諧社會的偉大事業當中,充分發揮律師作為“權利代理人”的積極作用,充分表達權利,實現權利與權利之間、權利與權力之間的有效對話,將社會矛盾、社會沖突納入法治軌道,并以平和、理性方式化解紛爭。權利有所保障,社會也就有了真正的活力,從而真正通過律師的個案正確代理和整個律師業有效工作所形成的合力,為實現和諧社會作出貢獻。
文章標題:我國律師角色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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