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國際法論文 發布日期:2016-02-26 14:47 熱度:
本文是一篇國際法研究論文,發表在《東方法學》上,雜志是上海世紀出版集團主管,上海市法學會和上海人民出版社主辦,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上海財經大學法學院協辦的法學理論專業期刊。本刊是法學理論雙月期刊,鼓勵學者通過理論創新,推動法治進步。歡迎有理論深度,有歷史重感,有廣闊視野的作品。本刊的讀者對象是法學工作者,法津實踐部門的人士、法律大專院校師生以及對法學理論有興趣的讀者。本刊辟有理論前沿、學術專論、域外之窗、青年論壇、名家講壇等欄目。
[論文摘要]在國際法上對法人的犯罪行為進行管轄并追究其責任的歷史并不長。1945年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的審判確認了集團、組織犯罪的責任。但此后的聯合國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盧旺達國際刑事法庭和國際刑事法院都沒有確立法人、組織犯罪的責任。出于國家對組織責任的顧忌和對各自利益的考慮,法人責任在管轄滅絕種族罪、危害人類罪、戰爭罪、侵略罪這些多數與國家有關的、嚴重國際犯罪的國際刑事司法機構直接適用還是相當困難的,應通過締約國國內法間接實施打擊跨國犯罪的國際條約以規范法人責任。
[論文關鍵詞]國際刑法,國際刑事司法機構,法人責任,國際法研究論文
通過國際公約協調國家間合作、打擊跨國犯罪的做法由來已久。但是,在國際法上對法人的犯罪行為進行管轄并追究其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特別是刑事責任的做法卻并沒有太長的歷史。對法人能否犯罪、是否有犯罪能力和責任能力、能否承擔刑事責任等問題,各國的傳統、觀念、看法差異很大,要在國際公約中取得一致并非易事。1945年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的審判確認了集團、組織犯罪的責任。但是,此后的聯合國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盧旺達國際刑事法庭和國際刑事法院都沒有確立法人、組織犯罪的責任。本文擬從以下幾個方面分析法人責任在國際刑事司法機構直接適用的來由、實踐及困境和前景。
一、紐倫堡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對法人責任的確認
(一)對犯罪集團和組織的審判
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針對希特勒及其法西斯同伙對人類犯下的滔天罪行,1942年1月18日,9個被希特勒占領的國家流亡英國的政府,在倫敦發表了《圣·詹姆斯宣言》,表示要懲處戰犯,得到美國、英國和蘇聯的贊同。1943年10月25日,聯合國家戰犯委員會成立,同年發表了懲處戰犯的《莫斯科宣言》。為執行這一宣言,英、美、法、蘇4國政府于1945年8月8日在倫敦締結了《控訴和懲處歐洲軸心國主要戰犯的協定》,提出應設立國際軍事法庭對歐洲軸心國首要戰犯進行公正而迅速的判決和懲處,并在所附的《國際軍事法庭條例》中制訂了《國際軍事法庭憲章》,規定了其權限和任務。根據這一協定在德國紐倫堡建立起來的國際軍事法庭對二次世界大戰中的歐洲軸心國首要戰犯及犯罪集團和組織進行了公正的審判。其中,在《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對犯罪集團和組織進行了規定。這是作為國際性刑事司法機構裁判之法律基礎和依據的國際法第一次直接規定犯罪集團和組織的團體刑事責任,并最終判決德國納粹黨政治領袖集體、秘密警察、保安勤務處(SD)和民族社會主義德國工人黨黨衛隊(SS)為犯罪組織。
第二次世界大戰后設立的、與紐倫堡的國際軍事法庭屬同一性質的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是根據“波茨坦公告”、“日本投降文書”和莫斯科外長會議的決議授權遠東盟軍最高統帥部設立的。1946年1月19日,遠東盟軍最高統帥部頒布了“設置遠東國際軍事法庭的特別通告”,正式在日本東京設立了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對戰爭中的日本戰犯進行審判。作為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審判依據的《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中雖然沒有像《國際軍事法庭憲章》那樣專條規定犯罪集團和組織的責任,但其第5條(丙)規定了“凡參加上述任何罪行之共同計劃或陰謀之領導者、組織者、教唆者與共謀者,對于任何人為實現此種計劃而做出之一切行為,均應負責”。從法庭所采用的英美法規則和紐倫堡審判以共謀理論對犯罪集團和組織定罪的實踐來看,這一規定實際也可認為是使犯罪集團和組織承擔刑事責任的依據。
(二)對商業性公司涉及戰爭犯罪的審判實踐
對于私營部門或商業領域以營利為目的或不以營利為目的的、作為民事主體的法人、組織或實體涉及的犯罪,紐倫堡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并未判決為犯罪組織并使其承擔刑事責任,而是僅對這些組織、實體的負責人、領導人進行定罪和懲罰。
1.對克虜伯股份公司經理克虜伯的審判
在紐倫堡審判中,1932年至1945年期間曾擔任克虜伯股份公司經理、經濟計劃總委員會委員、德國工業全國聯合會主席、德國經濟部下屬的煤、鐵和金屬生產組組長的克虜伯成為被告被起訴,而起訴理由就有“推動了如起訴書所列理由之第一項的戰爭準備;參與了如起訴理由之第一項和第二項所列舉的納粹密謀分子對侵略戰爭以及對違反國際條約、國際協定和國際保證的戰爭的軍事和經濟計劃和準備;批準和領導了如起訴理由之第三項所列舉的戰爭罪和起訴理由之第四項所列舉的違反人道罪,特別是為進行侵略戰爭而剝削和濫用人的勞動。”
克虜伯股份公司是一個商業性公司,而克虜伯本人是該公司的最高領導人,像對他起訴的理由中之“為進行侵略戰爭而剝削和濫用人的勞動”事實上就是通過其公司實現的,從另一個角度說,這個公司也是從事這一犯罪行為的主體。起訴書顯然意識到了這一點,并通過追究其負責人的刑事責任來達到懲罰犯罪的目的,只是沒有追訴該公司。
2.商業性公司及其負責人涉嫌戰爭犯罪的“澤克隆B案”(Zyklon B case)
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中,Tesch先生是德國一個分銷普魯士酸燃氣(Zyklon B[prussic acid]gas)及其裝置的公司的唯一所有權人,普魯士酸燃氣主要用于在戰時殺害持不同政見者的消毒房(disinfecting building)。根據檢察官的指控,普魯士酸燃氣由該公司大量銷往集中營,僅在其中一個集中營(Auschwitz/Brikenau)就有450萬人被殺害。根據公司采購人員提供的證據記載,Tesch先生同意納粹軍隊用普魯士酸燃氣殺害猶太人和持不同政見者的做法,并為他們提供具體的使用建議以及幫助培訓黨衛隊(S.S)使用這種新殺人方法。
本案的兩名被告Tesch先生和那個有權以他公司名義行事的采購員被控向奧斯威辛集中營提供用于屠殺的普魯士酸燃氣,被判絞刑并批準執行。該案1946年3月1日至8日由漢堡的英國軍事法庭審理,所依據的實體法是1907年《海牙公約》第46條。雖然,在本案中并沒有對所涉及的商業性公司進行管轄并判其承擔刑事責任,但是,法庭追究了這個公司負責人所犯下的違反國際人道法行為的責任。這些商業性公司、組織及其負責人、領導人的行為只是為了給公司獲利,沒有什么政治動機,但他們僅為商業利益而幫助屠殺的反人道罪行也是不能饒恕的。
在紐倫堡和遠東兩個國際軍事法庭的審判中,雖然沒有對被利用從事戰爭犯罪、反人道罪、為戰爭進行經濟準備等罪行并從中獲利的商業組織本身作為被告進行審判并處以刑罰,而只是追究了其董事或領導人、負責人的責任,但這也是國際法在處理私營部門中法人、組織犯罪的責任的一個進步,畢竟這些作為被告的個人的行為與其所領導的公司的行為是分不開的。
二、國際刑事法院關于法人責任的爭論
1998年6月15日到7月17日,聯合國120個會員國在羅馬召開全權外交代表會議,就建立世界歷史上首個常設國際刑事法院進行談判,最后通過一項條約,就是《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以下簡稱《羅馬規約》)。這項條約于2002年7月生效,即在60個國家以批準或加入方式成為規約締約國后60天生效,法院設在荷蘭海牙。國際刑事法院是一個獨立實體,它能對其管轄權范圍內的犯罪采取行動,無須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特別授權。國際刑事法院的任務是審判個人而不是審判國家,并對2002年7月《羅馬規約》生效后所實施的、國際社會關注的最嚴重犯罪——戰爭罪、危害人類罪和滅絕種族罪,以及最終對侵略罪具有管轄權,并追究參與這些犯罪的個人所應負的責任。
國際刑事法院對個人才有管轄權,不管轄法人犯此類罪的行為,只是從第25條第(三)款第4項的規定中可以看到犯罪組織責任的痕跡,這一項要處罰的實際是犯罪組織或集團中的個人,但前提是個人所幫助的這一集團或組織本身就有實施《羅馬規約》所管轄的嚴重犯罪的目的,或是正在或已經實施這些犯罪行為。這種將“個人參與法人實體(concept of criminalizing the individual participation in a crime committed by corporative entity)實施的犯罪行為刑事化”就是目前國際刑事法院規約對法人行為管轄的狀態。
將自然人個人作為國際刑事法院主要的管轄對象是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的最終規定。在這一規定形成的過程中,圍繞著法人能否納入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有過多次爭論。
(一)《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通過之前國際法委員會關于國際刑事管轄權的報告
1.1951年8月1日—31日國際法委員會關于國際刑事管轄權的報告
該報告說明了國際法委員會對起草的《國際刑事法院規約》草案若干問題的意見和表決。第25條規定了法院應能夠審判法人,或者也應能夠審判法律實體的內容。對此,國際法委員會該草案進行表決時,認為,關于其他法律實體,要指出的是私營性公司的刑事責任在一些國家刑法中是不被承認的。而罰金或沒收之類的懲罰是在判決法律實體有罪并應為違法行為承擔責任時施加的刑事制裁。而且,另外一些法律體系也不承認法律實體的刑事責任,因此,委員會大多數成員感到,將法人責任引入國際法會引起相當的爭議。所以,委員會以11票通過,0票反對,5票棄權,明確贊成法院應僅能通過對自然人刑事責任的判決。
2.1953年7月27日—8月20日國際法委員會關于國際刑事管轄權的報告
在這一報告中,針對修訂后的《國際刑事法院規約》草案第25條“對人的管轄”條款,委員會討論了兩個主要問題。其中之一是法院能否對法人進行管轄。澳大利亞委員建議法院應能夠審判法人,因為,法人刑事責任在原則上和法理上都不能被排除,并且,雖然在現存國際刑法中法人責任不完全清楚明確,但這并不意味著否定所有對法人犯罪進行刑事管轄的可能性。但是,國際法委員會拒絕了這一建議,他們認為根據紐倫堡和東京審判的經驗,在本草案中包含法人刑事責任的原則太過超前,不是當時現實所迫切需要的。因此,委員會以1票贊成,1票反對,4票棄權,拒絕了澳大利亞代表的建議。
(二)1998年旨在建立國際刑事法院的羅馬外交代表會議上對納入法人責任的討論
1.《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草案中涉及法人責任的條文
羅馬外交代表會議之初提交討論的草案中包含了授予法院不僅對自然人而且對法人予以管轄的條款,即第23條第5、6項。
除此之外,第76條和第99條還規定了對法人的懲罰和具體的罰金和沒收措施。其中,違反本規約的法人可招致下述一種或多種處罰:罰金(罰款)、解散、由法院決定一段時間的停業,或禁止從事任何類型的活動;由法院決定關閉一段時間用于犯罪的設施、場所;沒收犯罪工具和來源于刑事犯罪的收益、財產及資產;適當形式的賠償和補償。
2.《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最后文本對法人責任的態度
《國際刑事法院規約》最后文本沒有提到對法人的管轄。第25條第三款第4項規定只是個人刑事責任在個人以任何其他方式支助以共同目的行事的團伙實施或企圖實施這一犯罪時可以被提起。這種將個人參與法人實體實施的犯罪行為刑事化的概念就是目前國際刑事法院對法人管轄的狀態。
3.《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草案第23條第5、6款有關法人責任的工作報告
該工作報告中最后關于法人責任的條文文本有以下幾個特:第一,文本強調法院主要管轄對個人的刑事訴訟,除此之外才是對法人的管轄。個人不能以集體的責任來掩蓋自己應負的責任。對法人進行的刑事起訴部分消除了非法組織可逃避法院管轄的想法。第二,文本中,個人是為其個人的犯罪而不是公司的犯罪或違反法規的不法行為而受審。公司則作為個人犯罪的“共謀”受到指控和審判。這與一些國家刑法的規定正相反。另外,董事或負責人因為公司犯罪被判有罪時,一般需要考慮“犯罪心態”和“不知法律”(ignorance of the law)等問題。而在戰爭罪和反人道罪領域,個人很少以“不知法律”或“不知行為是犯罪”為理由為自己申辯。第三,法人僅因在法人中處于控制地位的自然人被刑事起訴并被定罪時才能被指控。因為,“控制”是一個非常復雜的問題,在不同國家有不同的處理方法,為了明確管轄,文本中規定根據犯罪行為發生時注冊地國家的國內法來決定這個問題。第四,就被刑事起訴的法人而言,犯罪必須是代表法人實施,或是在法人明確同意下實施的。為理解這一條件中的推理,我們必須考察公司刑事責任的目的。如果個人僅為他自己的利益進行不法行為,那么公司可以被認為是犯罪的受害者而不是共同犯罪人,在這種情況下公司的責任很微弱。第五,法人被特別限定于特定的公司類型。通過這一限制,國家本身被排除在法院管轄之外。因為許多國家擔心國際刑事法院規約因此成為受政治影響的法律工具,沒有哪個政府愿意看到自己或它的公司或公共實體在新的國際刑事法院管轄下作為被告。
非國家實體如政府間國際組織和非營利性組織也被排除在《羅馬規約》草案中的法人定義之外。“公共國際實體”(a public international body)被排除在《羅馬規約》管轄的法人定義之外并不出人意料,因為,在已經通過的反腐敗國際公約涉及法人責任的定義中也排除了這些實體。與眾不同的倒是被排除在法人定義范圍外的還有“非營利性組織”。事實上,這可能是對政府利益的考慮。就像紐倫堡審判所顯示的,被法庭宣判為犯罪的組織還包括納粹黨領導集體(Leadership Corps of the Nazi Party),那么,雖然排除國家作為被告,但是處于主要地位的政黨卻可以被判有罪。還有就是擔心一些不道德的國家(unscrupulous State)利用有關法人責任的條款把它們當作眼中釘的一些人權組織提交到國際刑事法院審判,而這些人權組織應該受到保護。
三、國際刑事法院確立法人責任的前景展望
由于參加建立國際刑事法院的羅馬全權外交代表會議的120個國家的代表團出于種種擔心和對各自利益的考慮,使將法人納入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從而使這個國際性司法機構能對犯戰爭罪、反人類罪、滅種罪的法人進行懲罰的設想和建議化為泡影。原因如下:
首先,國際刑事法院對法人的管轄追究的是法人的刑事責任,而法人是一種團體,也就是說通過管轄法人使國際刑事法院追究團體的責任。然而,國家也是一種團體,對國家所施加的責任也是集體責任。這樣一來,就會使國家擔心規約會否從這里開了個能夠追究國家刑事責任的后門,從而增加了使國家成為這個新的、常設國際刑事法院的被告的可能性,而國家對這種可能性是難以接受的。
其次,如前所述,許多國家對法人能否犯罪、是否具有犯罪能力從而能否承擔刑事責任的認識和法律傳統不一樣,有些國家對接受法人犯罪的刑事責任存在著概念上、理論上、法律制度上、文化傳統上的困難。由此,在如打擊跨國犯罪等犯罪的公約中有對法人責任的規定都明確表示可以是民事、行政的或刑事的責任,不強求締約國對法人追究刑事責任,這樣各締約國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權來選擇符合本國法律原則和價值的責任形式,而不必使執行國際法產生與國內法的激烈沖突。
但是,《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是一個常設性刑事司法機構得以建立的法律基礎,法院對所管轄建立對象追究的只是實施滅絕種族罪、危害人類罪、戰爭罪、侵略罪的刑事責任。因此,如果接受對法人的管轄就要接受法人的刑事責任的概念,這就與某些國家的法律原則和刑罰理論相沖突而使它其難以接受。
因此,私營性組織、商業組織的犯罪責任是國際刑法上法人責任的重要組成部分。不過,就目前有關國際刑法公約的規定來看,其實施主要還需通過締約國或成員國的國內立法來實現。
文章標題:國際法研究論文從紐倫堡審判到國際刑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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