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民商法論文 發布日期:2018-04-18 16:12 熱度:
在法學應用管理建設中來說民商法的應用和技巧都是當前法學中不可缺少的方面,同時對于當前經濟法學中的民商政策制度有以下介紹。
摘要:所有權所具有的排他效力,并不排斥一物之所有權由數人共同享有的“共有”現象;此外,所有權于成立上的排他效力,只是指一物之上不得同時存在兩個以上的所有權,而非指標的物上不得再行成立他人的所有權。當另由他人依法取得物之所有權時,原所有權人的所有權即歸于消滅,此乃新所有權成立所生之反射的排他效力。
關鍵詞:物權制度,民商管理,民商法論文
一、一物多權、多物一權現象與一物一權主義
(一)一物多權與多物一權之現象
物權是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絕對性權利,為使其支配的客體范圍明確化、便于公示,維護交易的安全及確保物權的實現,自羅馬法以來的物權法理論上遂抽象出“一物一權主義”,并將其奉為物權制度的一項基本規則。但在近現代社會,因應現實生活之需要,多物一權與一物多權現象大量出現并獲得法律的承認。
推薦期刊:《經濟法論壇》該論壇在欄目的設置上,既有相對固定的欄目,如基本理論、制度研究、國際視窗、學術爭鳴和農村法制等,又可以根據每期的組稿情況,開辟新的欄目。
這些現象的存在,無疑引起了傳統物權制度中的一物一權主義應當如何理解、其在物權制度中的基本原則之地位是否動搖的問題,這也是探討本文議題所不容回避的問題。
(二)一物一權主義之涵義
盡管一物一權是物權法上的耳熟能詳的名詞,但關于其要旨如何,并非沒有認識上的分歧。諸種學說觀點可以概括為三類:
其一,物權客體特定論。持此論者認為,所謂一物一權主義,又稱為物權客體特定主義,是關于物權客體的原則或者說是關于物權客體的基本要求。對于一物一權主義的涵義,有的謂“系指一物上僅能成立一所有權,一所有權之客體,以一物為限而言。推而言之,一物只能有一權,故物之一部分,不能成立一物權,一物就有一權,故數個物不能成立一物權,物權之計算以一物為單位。”「1」質言之, “依此原則,一個物權之客體,應以一個物為限,在一個物上只能成立一個所有權。”「2」也有的學者認為,一物一權主義“是指一個物權的客體應以一物為原則,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并存兩個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權。”「3」或者表述為“一個物權客體應以一物為原則,一個所有權或他物權不能存在于數個物之上。”「4」以物權客體特定主義來認識一物一權,莫如將其倒置而稱為“一權一物”更為貼切。
其二,物權效力排他論。持此論者認為,一物一權是物權的絕對效力或者排他效力的表現,是對物權排他性的形象表述。其本來要表達的意思,為“一物之上當然不可存在兩個以上的所有權,也不可存在兩個以上種類一致、效力相同的用益物權或者擔保物權。”「5」或者說“意指同一標的物之上不得設立內容和效力互不相容的兩個以上物權,尤指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個所有權。”「6」
其三,客體特定與效力排他論,或謂綜合論。不少學者在解釋一物一權原則時,并不單獨強調其是指物權的客體特定性或者是效力上的排他性,而是兩者兼顧,將其表述為“是指一個物權的客體原則上應為一物,在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個所有權,并不能同時設定兩個內容相互抵觸的其他物權。”「7」具體到一物一權主義中的“一物”與“一權”應如何界定和理解,學者們的見解也存在著差異:
關于“一物”的認識,有“客觀一物論”與“觀念一物論”兩種觀點。恪守羅馬法原有精神的“客觀一物論”者認為,物權的客體應限于特定的、獨立的一物,集合物上不能設定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物的一部分或物的成分一般也不能成為物權的客體。對于集合物上成立一個所有權與設定財團抵押以及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土地的觀念劃分等現象,或者對“一物”進行特殊解釋,或者作為一物一權原則的例外情況來認識。「1」「2」更多的學者則持“觀念一物論”,認為物權客體的特定性和獨立性的衡量標準,與其說是物理上的,莫不如說是社會的一般觀念上的、交易上的、法律上的。就是說,一個物具有物理上的特定性和獨立性,固然為特定性和獨立性之物,能成為物權的客體,即使不具有物理上的特定性和獨立性,但在交易上認為具有特定性獨立性之物,法律即可加以確認,允許它成為物權的客體。「3」也即是說,一物一權中的“一物”,是指法律觀念上的一個標的物,它既可以是單一物,也可以是合成物或集合物,而不是指客觀事實上的一個獨立物。「7」「8」「9」
(三)一物一權原則之取舍
現代社會生活與法律觀念上,物權客體的種類與范圍日益擴張,獨立一物的觀念亦已發生了重大變化,多物一權、一物多權現象比比皆是。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如何對待傳統制度上的一物一權主義呢?對此,有堅持、修正與舍棄三種不同的主張。堅持論與修正論者均主張仍應將一物一權主義奉為物權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惟堅持論者主張將多物一權、一物多權等現象作為一物一權原則的例外情況來認識(或謂一物一權原則的緩和、相對化),而修正論者主張對一物一權的涵義作出新的解釋,以自圓其說。而舍棄論者則主張廢棄一物一權主義,至少不能繼續使其高居物權法基本原則的地位。筆者贊同舍棄論者的主張。因為若以“堅持論”者之主張,以“例外情況”之解釋來維持一物一權主義原則的地位,則例外情況實在是太多,足以動搖原則的地位;若以“修正論”者的主張賦予一物一權新的涵義,實已游離其原有旨趣,且有削足適履之嫌。面對現實生活,無論以何種理由來維持一物一權的原則地位,既無必要和實益,也難以使人信服(初學者還可能產生迷惘)。當然,廢棄一物一權原則,決不等于廢棄物權的客體特定性與效力的排他性之固有屬性,惟將此內容包含于物權特定原則、物權排他性原則或物權絕對原則之中而已。[①]
二、物權的排他效力之雙面性
(一)物權排他效力的一般理解與爭議問題
盡管也有學者認為物權的本質中具有排他性,而不認物權共同有排他之效力,「10」但通說認為:物權為直接支配標的物的權利,對外當然具有排除他人干涉而由權利人獨占地享受其利益的性質與效力;「11」依學界的一般認識,排他性既是物權的性質,也是物權的效力,是否取得排他效力是物權取得與否的標志。「12」物權的排他效力由來已久,早經確認,羅馬法上“所有權遍及于全部,不得屬于二人”之法諺,即其明證。物權的排他效力源于物權的對物直接支配權性質,為保障權利人的支配權的實現,法律必賦予其排他效力。如果否認物權的排他效力,一則妨害權利人對于標的物之有效支配,二則也勢必損及標的物之順暢交易。因此,將排他性作為物權的一項效力,既有必要,也有實益。「1」「7」「13」筆者贊同這種認識。
承認物權具有排他效力的學者們,對排他效力的涵義在認識頗為一致,惟在表述上略有差別。通說認為:一標的物上,不能有兩個以上同一內容或性質之物權同時存在,已存在之物權,具有排除互不相容物權再行成立之效力,謂之物權之排他效力。「1」「7」「13」這種通說,將物權的排他效力限于物權在成立上的排他效力,并認為不同的物權,其排他效力有強弱之分:所有權的排他效力最強,以占有標的物為內容之定限物權次之,而非以占有標的物為內容之定限物權的排他效力最弱。對此“共識”,目前鮮有不同意見。
對于排他效力較弱而可以并存于同一標的物之上的相容物權之間的關系,諸多學者將其歸于“物權的優先效力”之一面,即所謂“物權相互間的優先效力”,并認為此種情況下以“時間在先,權利在先”為其原則。「1」「12」「13」對此似乎已成“通說”的觀點,已有不少學者提出了尖銳的批評,斥之為謬誤,主要理由是:第一,“先設立的物權優先于后設立的物權”的觀點,在邏輯上有錯誤,將推導出后設立的物權無優先性或某些物權無優先性的錯誤結論;第二,該命題沒有普遍性,只是個別擔保物權特有的現象,不能以偏概全;第三,所有權與定限物權、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擔保物權之間,有的可以并存于同一標的物上,但它們之間的關系為物權之位序或者說物權效力的強弱問題,而非何種物權優先行使的問題。「8」「9」「14」還有學者提出,數個內容或性質相容的物權之間的優先效力問題,實系何者得優先行使與實現的排他效力問題,并不屬于何種物權有優先的效力或何者無優先效力的問題,同一物上存有數個物權時,也并非全是成立在先的物權優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權。「7」本人贊同這種觀點,并認為將相容物權之間何者能排他地優先實現的問題作為物權的排他效力之一種表現,置于物權的排他效力中解釋,既有益于全面認識物權的排他效力,在邏輯上也更為可取。「15」
(二)物權的排他效力之雙面性闡釋
筆者認為,基于物權系對物之全部價值或不同價值部分的支配權性質,各種物權概莫能外地當然具有排他性與排他效力;然現代物權公示制度之發展與法技術之完善,使得物權人對物之支配,不必盡以直接占有物之實體為必備要件,非占有標的物亦仍得享有法律上之支配力;物權之排他效力,不限于對內容與性質相斥的另一物權在成立上的排他效力,也包括對內容與性質相容之物權在實現上的排他效力,或者說,物權的排他效力有絕對的排他效力與相對的排他效力兩個層次。
三、各類物權之間的相斥與相容關系及相容物權之效力規則
(一) 所有權之間為絕對的相斥關系
所有權是對物的全面支配權,同一標的物上客觀上不可能存在兩個相同的全面支配權,故由所有權的性質本身所決定,所有權之間具有成立上的絕對排他效力,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個所有權,而不能并存數個所有權。某些國家歷史上曾經存在過的土地之“上位所有權”與“下位所有權”并存(或謂“雙重所有權”)現象,我國封建時代所謂“普天之下,莫非王土”與封建地主的土地所有權之并存,究其實質,無非是土地領主之所有權與耕種人之永佃權的并存關系,或者是統治者之主權與地主之所有權之間的關系,均非物權法意義上的所有權并存。現代公司制度中,公司對股東出資的財產享有“法人所有權”,股東的權益稱為“股權”,兩者的權利性質有別,縱使將股權的實質解釋為股東對出資財產的所有權,「12」 “股東所有權”與公司法人所有權的客體也顯然是不同的,并非一物之上存在兩個所有權的現象。至于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等現象,應解釋為各區分所有權之客體為法律觀念上的不同之物,亦非同一標的物上存在數個所有權。就此而言,如采“觀念一物論”,則一物一權主義作為所有權關系上的規則,仍能立足。
(二)用益物權之間原則上為相斥關系,例外地存在相容的情況
用益物權是對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之物權,而對物之使用與收益,自須以物之占有為前提,是故,用益物權被視為實體物權而有別于以獲得標的物之交換價值為目的的擔保物權。由于一物之上,勢難同時成立兩個現實占有與實體用益,故用益物權之間,當然具有成立上的排他性,即其相互之間為相斥關系。如一物上設立一基地使用權(地上權)、農地使用權(永佃權、農用權)或房屋典權等用益物權后,不得再行設立另一用益物權。
(三)擔保物權之間原則上為相容關系,例外地存在相斥的情況
擔保物權是以擔保債務的履行為目的,以支配標的物的交換價值為內容的物權。擔保物權具有價值權性,一般不以占有、支配標的物之實體為必要,故各類擔保物權及其相互之間,原則上為相容關系,抵押權之間,動產抵押權與動產質權、動產抵押權與留置權,以登記備案為成立要件的權利質權之間,均得于同一標的物上發生并存現象。「17」
文章標題:物權之間管理措施條例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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