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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事訴訟房地產商敗訴的執行難問題

所屬欄目:民事訴訟論文 發布日期:2019-01-30 11:01 熱度:

   摘要:當前涉及房地產商敗訴的民事訴訟案件較多,但這類訴訟的法院裁判,往往難以及時、全面地執行。執行難的大量存在,對法制社會的構建影響巨大,不僅使權利人的利益無法實現,也對司法公正和政府的權威、黨的凝聚力造成諸多負面影響。執行難現象的出現是多種因素造成的,為了有效防止此類現象的進一步蔓延,要采取多種措施加以整治。

法學研究雜志征收法學類論文

  關鍵詞:民事訴訟;房地產商;敗訴;執行

  近些年來由于房地產商的違約,不按時、按質交付房屋,不辦理不動產證,一房二賣等諸多原因,導致購房人將房地產商起訴到法院的案件大量增加。此類案件的裁判在購房人勝訴時,往往案結事未了——大量的法院裁判難以執行或根本執行不了。如何保障和實現勝訴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構建和諧社會,維護法律的尊嚴,是一個重大的理論和現實問題。

  推薦期刊:《法學研究》刊載有關中國法治建設重大理論與實踐問題的論文。堅持“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辦刊方針,堅持學術性、理論性的辦刊宗旨,堅持高水平的用稿標準,以展現我國法學理論最新和最高水平的研究成果。主要讀者為法學教學和理論研究工作者,立法和司法工作者,法學專業的本科生和研究生,律師、行政執法人員和法學理論愛好者。

  一、及時全面地執行法院裁判的重大意義

  2014年以來隨著黨中央全面依法治國的提出,人們的法制思維、法制意識、法制自信進一步提升,走法制的途徑解決社會發展中的問題,已逐漸成為社會共識。面對一些涉及房地產開發的民事訴訟案件大量增加,涉及房地產商作為被告的案件大量出現。一方面說明現代社會,人們的法制觀念的增強,知道運用法律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知道通過借助“公權力”來解決雙方的爭議。另一方面也說明了房地產商作為涉訟主體一方在平等雙方達成的協議的履行上,經常會出現問題,侵犯了購房人一方的合法權益。“契約必須履行、有約必踐”是民法的基本精神。但嚴峻的現實是:受諸多因素的綜合影響,一些此類案件往往在購房人勝訴后,其合法權益卻得不到保障——作為敗訴方的開發商不完全甚至根本不執行法院的生效裁判。

  通過訴訟解決社會進程中出現的矛盾是現代社會大力認可和推崇的解決糾紛方式。在房地產買賣過程中出現的訴訟,房地產商不能及時全面地執行法院的裁判,嚴重影響了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也增加了政府的非職能負擔,進而影響了黨的向心力和凝聚力,破壞了黨員干部全心全意為人民的宗旨形象。一些勝訴人在法院的裁判不能執行時去找政府,政府解決不了時,以群體性事件,諸如集會、靜坐等方式抗議。人民群眾遇事找政府,這是對政府信任的同時,也增加了政府的非職能負擔,往往使現代政府陷于尷尬的“兩難境地”:政府無權執行法院的裁判,而民眾認為政府無所不能。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人為地激化矛盾,導致“自力救濟”甚至“暴力自決”現象的出現,人為地增加了不利于和諧社會的因素。法制社會,訴訟途徑往往是“兜底途徑”。對法院生效裁決的執行與否,直接關系到人民群眾對法制的信仰和信賴。維護人民利益、實現公平正義,是具體的,不是抽象的;是現實的,不是法條上的。“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1]是建設法制社會的必然要求,也是在實際問題的解決中落實我黨關于群眾利益無小事的莊嚴承諾的必然體現。

  二、裁判執行不及時的主要原因

  (一)勝訴人未在規定期間提出強制執行申請

  2014年,我黨在十八屆四中全會上與時俱進地提出“依法治國”。自此,民事案件的有效執行和執行生態有了根本好轉,勝訴當事人權益的及時實現得到很大程度的保障和提升。但不容樂觀地是:仍有一部分涉及房地產商為被告的民事案件,在原告勝訴后,部分開發商仍然不主動地履行法院的裁判、不完全履行,甚至是拒絕履行。鑒于此,為了維護勝訴方的合法利益和維護法制的尊嚴、權威,就需要“采取強制性的執行措施迫使拒絕履行義務的債務人履行義務從而實現債權人的權利。”[2]

  按民事訴訟的規定:民事訴訟一審后,在法定的上訴期內,原告、被告沒有上訴的,裁判就發生執行的效力,敗訴方就要按法院的裁判履行自己的義務。在民事訴訟中,案件經過一審后,當事人一方如果不服一審判決的,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一方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十五日和十日謂之訴訟時效,經過訴訟時效,法院的裁定就自動生效,產生強制執行的效力。但實際情況往往是,對于法院的已經生效的裁判,房地產商主動、自覺履行得不多,大多是久拖不理。

  這時,由勝訴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是一種十分重要的方式。勝訴當事人向法院遞交強制執行申請書是執行程序開始的一個必備要件,沒有勝訴人的現行申請,法院不會介入執行程序。同時,按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款的規定:“債權人申請執行的期間是2年。”實踐中,存在一部分勝訴人不知或未在有效期間申請強制執行,以至于錯過申請強制執行的時間。為了避免這種情形的出現,審理法院進行主動釋明或提示也許不僅是一個得力有效的理論問題,也更是一個有效的實踐措施。

  (二)受客觀現實情況的制約,對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商不能執行

  房地產行業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作為一種高利潤的行業,其潛在的高投入、高風險同時具備。一些房地產商,自身資本有限,為開發房地產,向銀行貸款甚至通過其他渠道高利率融資,加之有的在開工前期土地出讓方面的投入已很大,同時有的房地產商追求高大上,沒有預期,盲目地連續拿地,甚至高價拿地,導致負債率嚴重失衡。加之在后期的建設、銷售等環節出現問題以及樓市一些不可預測的因素,諸如建筑材料價格的上漲,預期售房不樂觀等一些因素的復合影響,一些樓盤銷售與預期相距甚遠,甚至慘淡,出現資金鏈斷裂,資不抵債,債臺高筑,于是不能及時地履行債務和法院的裁判也就難以避免。這種情況是客觀存在的,近些年來的一些房地產行業的負債情況甚至破產現象就是明證。

  (三)受市場經濟消極因素的影響,執行不主動,甚至是不作為

  在勝訴方在向法院遞交強制執行申請書后,從理論上來說,法院要依照生效的裁判開始執行,來落實生效的法律裁判。但不能忽視的是,實際中的一些強制申請的執行不能或不能有效地執行的一個重要原因是法院執行不主動,甚至是不作為。

  執行不主動、執行不作為現象出現的原因是復雜的,是多因一果的關系,可以從三個方面進行分析。一是受市場經濟大環境的影響,拜金主義、權力濫用等在一些執行人員的思想與行為中顯露。二是市場經濟廣泛而深入地發展,一些人,特別是一些房地產商通過開發地產,迅速地積累大量的個人財富。一些房地產商為了在當地順利發展,與地方包括司法機關在內的地方一些領導交往密切,并為了獲得隱形的、長久的支持,讓其入股、參股,甚至入干股,坐享分紅。三是執行人員不能端正服務意識,不能時刻牢記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要求,不能廉潔自律,用權力作為金錢交換的籌碼,濫用權力,違法、違心地執行勝訴方的執行申請,甚至與執行義務人串通,共同對付執行申請人。這樣一來,執行效果中就會大打折扣。市場經濟的發展,不能成為執行不主動、執行倦怠、執行不作為的理由和借口。

  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市場經濟的發展不能偏離道德的要求,市場經濟的發展越深入,其在進程中產生的矛盾有可能會更多,這就更需要司法機關秉公執法,為民執法,始終牢記人民利益至上。這不僅是法制建設的要求,也是執法人員個人素質應具備的內在要求。

  (四)出于經濟發展、社會穩定等因素的考慮,地方保護主義的人為干擾

  地方保護主義的出現和存在是市場經濟和法制社會建設的巨大障礙。在房地產商涉訴的問題上,在一些地方,一些案件中,也時�?梢砸姷竭@種不良因素的干擾。地方保護主義出現的一個重要原因,是房地產業自身對經濟的貢獻,自身與一些地方經濟發展、經濟增長間存在著的緊密內在關系所致。

  自20世紀九十年代始,城鎮化建設加速,房地產業迅速發展,可謂是異軍突起。房地產商在開發房地產市場時,對一個地方經濟增長的作用是巨大的:一是對GDP比重的貢獻。據學者研究:“1990年—2006年房地產業對GDP增長的平均貢獻率很高,達到6.07%。”[3]二是對國民經濟總量增長的貢獻:“從1997年開始,房地產開發投資一直快速上升,2005年是15909.2億元,2006年達到19382億元,按當年價格計算1997—2006年平均增長速度達到22.25%。”[3]加之,以前一段時期,地方經濟增長是考核地方主要領導的重要指標,對其自身的升遷等影響巨大,所以很受一些地方黨政機關及其領導的重視和青睞。

  地方主政領導重視經濟發展是正確的,本身沒有錯。但問題隨之產生:一個房地產商涉訟后,往往不是一個原告的被告,往往是“眾矢之的”,多名業主“集團式”起訴。這種現象的出現,對一個地方的政府或法院的震動都是巨大的。地方政府出于多種原因,諸如穩定經濟發展,穩定房地產商繼續投資,顧忌房地產商敗訴后執行可能導致的破產等多種因素,往往會不自主或主動地涉及案中。

  地方保護主義的存在,在很大方面影響和阻滯了法院裁判的執行,也給權利人實現其權利,人為地制造了障礙,更為嚴重的是破壞了法制,為房地產商不履行其應履行的義務提供了隱形支撐,破壞性地干擾了法院生效裁判執行的獨立有效進行,讓法院的應有職能和應有價值陷于不應有的尷尬境地。

  2014年,我黨在十八屆四中全會上對在現實中存在的此類現象,從依法治國的高度看到了其潛在的危害性,規范性地指出了地方領導的權利邊界,對防范地方領導干涉、涉足司法獨立,做了制度性、原則性的規定:“任何黨政機關和領導干部都不得讓司法機關做違反法定職責、有礙司法公正的事情,對干預司法機關辦案的,給予黨紀政紀處分;造成冤假錯案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

  三、解決執行難的主要措施

  (一)思想教育與嚴格依法執行相結合

  善于做思想工作,歷來是我黨工作的一項優良傳統和工作方法,也是解決在經濟發展中出現的人民內部矛盾的一種重要方式。早在1942年,毛主席在《整頓黨的作風》一文中就指出:“我們揭發錯誤、批判缺點的目的,好像醫生治病一樣,完全是為了救人,而不是為了把人整死。”[4]通過做房地產商的思想工作,對其進行教育,讓其認識到自身的錯誤,及時履行義務,是避免矛盾激化、構建和諧社會的需要,也是節約司法成本、文明執法的需要,是新時期在執行過程中要大力提倡和踐行的方式。

  強制執行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在對房地產商加強教育時,要兩手抓,兩手都要硬。對極少數的經過多次、耐心地做其思想工作后,仍不履行的,甚至有能力也不履行的,惡意拒絕,蔑視法律和法制的,要采取多種強制執行措施,加以有力制約,形成現實壓力,“依法保障勝訴當事人的及時實現權益。”[1]

  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多采用限制執行義務人進行高消費,將其列入失信人名單,通過媒體公布曝光,并要求其支付遲延履行金及遲延履行利息,限制其出境等一些措施對房地產商加以限制和約束。這些得力措施的實行對遏制故意不履行法院裁判發揮了巨大作用,形成了一定的威懾。但由于這些措施的自由裁量空間較大,很多不履行執行義務的房地產商生活及生產經營并沒有受到實質的影響,這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長和擴大了不執行法院裁判情形的出現。

  如何解決這種有悖法制的不良現象,實踐中法院可以在裁判中進行釋明,告知勝訴方一些具體的方式和方法,比如告知勝訴方可以申請法院執行,告知申請法院執行的途徑和時間等,及時維護勝訴人的利益。同時,對于惡意不履行,甚至轉移財產以逃避執行的被執行人,可以告知勝訴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法院可以采用查封、凍結、扣押等切實措施來保障勝訴方利益的有效實現。同時,對構成犯罪的,要依法、依規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充分發揮執行人員的執行能動性,對徇私、舞弊的要依法嚴肅處理

  “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是我黨的唯一宗旨。“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作為一種優良傳統,在過去、現在、將來都是我黨一貫堅持和必須大力弘揚的服務意識。但不無遺憾的是,由于受市場經濟等一些負面因素的影響,一些執行人員出于不同的目的,漠視、忽視勝訴方的執行申請,執行中不積極,拖延執行等現象時有發生。有少數法院的執行部門或執行人員,積壓強制執行申請,甚至拒絕接受強制執行申請書。對于主動打電話告知、約談被執行人履行義務的更是少見,這些綜合因素很大程度上阻礙了勝訴人權益的實現。法院執行人員依法辦事和具備良好的職業操守是開展執行工作的基本出發點。

  法院執行人員依法辦事和主動為群眾利益著想,發揮執行的創造性和能動性,是作為司法人員必須時刻牢記于心的政治紀律和應有之義。2013年2月23日,習近平同志在主持十八屆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體學習時強調:“要堅持司法為民,改進司法工作作風,通過熱情服務,切實解決好老百姓打官司難問題。”[5]法院在受理強制執行申請后,要情為民所系,權為民所用,認真、扎實地做好執行工作,真正為民辦事,辦實事,真正地體現司法機關的應有價值和功能。

  除了從內部加強和提升執行人員的思想認識外,還要從外在的法制的高度,嚴格規范執行人員的行為,納入依法管理和問責的軌道。執法過程中,司法人員要忠實地履行法律賦予的權利,對于在執行法院裁判的過程中,收受被執行人財物的,接受被執行人宴請的,與被執行人員有利益輸送往來的,以至于影響執行進行的,要依法嚴肅查處,出現一例處理一例,保持零容忍的高壓態勢,對違反廉潔紀律的,嚴肅批評教育,經教育仍不思悔改,以至于觸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形成一種不敢、不能、不愿濫用權力的良好自律和服務于民的意識和氛圍,真正將執行工作落到實處。

  (三)探索有效執行的多種方式,依據情形靈活采取查封、扣押、凍結、劃撥、拍賣、司法拘留,直至以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法院強制執行的目的是實現權利人的利益,這種利益的取得在遵從法院裁判的前提下,也要因人因事而異,靈活處置,最大限度地實現法院裁判的效果,達到案結事了,化解糾紛。鑒于房地產商作為被告案件的特殊性,一般來說,該案件交付的標的主要是金錢,所以針對此類案件,筆者認為比較有效且可行的執行方式主要有查封、扣押、凍結、劃撥、拍賣、司法拘留,直至以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以下是簡要地闡述。

  房地產商開發,一般來說有兩種開發主體:一是以個人的形式開發;二是組建公司,以公司的名義進行開發。對于這兩種形式的開發主體,都可以采用扣押、查封、凍結、劃撥等方式促使其履行義務。

  對房地產商的不動產或體積較大不易移動的動產,就地加貼封條,進行查封,禁止房地產商轉移或處分。對房地產商的財產運到有關場所進行扣留,不允許其占有、使用和處分。對被執行義務人的銀行存款、收入或者其他財產性權利,由法院向銀行或證券公司或其他金融機構發出協助執行的通知書,進行凍結,禁止其使用、轉移或支取。對于已經采用扣押、凍結、劃撥方式,仍然不能實現履行債務的情形,可以由執行法院通知當事人,并在嚴格遵循相關程序的前提下,委托有關單位或自行組織變價拍賣,將拍賣所得價金作為義務人的履行款項交于執行申請人。

  對于組建公司進行房地產開發的,由于公司是法人組織,其法人代表所承擔責任的有限性,往往不能執行作為法人代表的自然人。正因為這一保護層的法律規定,遇到以公司的形式拖延、故意不履行法院裁判的,如有將公司的財產與個人的財產混同,惡意不履行債務的,直接追究其自然人的責任,揭穿公司的面紗以保護債權的適時、全面的實現。

  對于更為嚴重地、惡意地不履行法院裁判的,忽視法律存在的,公然對抗法院執行、轉移財產的等情形的,可以采取必要的司法拘留,直至以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以上措施的運用,其目的是讓法院的判決得以落實。督促、強制被執行人及時履行自己應該履行的責任和義務,保護勝訴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四)進一步完善執行機構的統一設置,健全執行立法,充實執行人員,強化執行力度

  法院裁判執行困難或者說裁判不能落實,相當于法律給當事人打了“白條”,是對法律的褻瀆和不尊重。對于訴訟中已經生效的法院裁判申請強制執行,以目前的司法體制和設置以及民事案件的具體情況來看,只能向法院申請執行,并且一般只能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一些法院根據自身的級別等因素的考慮,設有執行局或執行庭來執行人民法院的裁判。

  但由于受多種因素的影響,諸如人手、經費、執行條件等因素的制約,很多案件不能有效、及時地執行。如何解決執行難問題,理論界已多有探討,這些理論的探討和爭鳴豐富了對執行難問題的解決路徑和解決視野。

  有一些學者從執行的有效開展方面考慮,主張設立專門的民事執行機構,主張將民事執行機構與人民法院分開,獨立出來。設立專門的獨立于法院的執行機構,這在理論上是一個大膽的設想,體現了對建設法制社會和法制秩序的期待和美好渴望。但設立專門的執行機構是一個牽涉多方面因素的重大工程。同時在實踐中,如若設立專門的執行機構,其權力必然很大,然而不易監督,導致失控的風險很高,從而滑向另一個極端。所以一部分學者提出設立專門的執行機關的理論設想時,立刻遭到一部分學者的反對。

  當前比較穩妥且可行的做法是在現行的執行體制、機制的基礎上,進一步改進、完善執行機構和執行人員的統一性要求,健全、規范其執行的內設機構,積極對治和消除執行機構的混亂,提高執行的統一性:“民事執行機構的內設機構都不相同,沒有形成統一的內部機構體系,不利于分類指導和歸口管理,不能有效發揮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的執行監督職能,不利于法制的統一。”[6]同時,對執行實踐中的執行員人手緊張因素也要高度重視,要從內在方面去增加執行人員數量,并切實提升執行人員的內在素質:“執行員配備和管理混亂,有的法院要求執行員具有法官資格,有的法院則沒有要求。執行員身份不明確、地位不清楚,以至于執行員主體意識不明確,不但影響其潛能的發揮,也給管理工作帶來不便。”[6]

  民事執行要具穩定性、長期性,不能忽視的是相關立法要跟上,要有法可依。目前,我國的民事執行的立法,與民事審判不分,混合在一起。對此,著名法學家譚秋桂教授一言中的地指出:“由于條文數量過少,現行民事訴訟法典執行程序編內容過于籠統,相關規范的可操作性較差,嚴重影響了民事執行工作的順利開展。”[6]

  (五)從外在方面,暢通和完善新聞媒體,強化檢察機關對法院執行的監督

  沒有監督的權利很容易濫用或不作為。為了防范和規范法院執行的有效推進,保障勝訴人的切身利益,除了從內部完善和自律外,很有必要從外部著手,發揮新聞媒體、檢察機關對法院執行情況的監督。

  當今社會,新聞媒體在傳播信息的同時,其自身具備的監督作用,也越來越凸顯。新聞媒體對違法、犯罪等方面的揭露、公開報道、評論、批評,已成為促進司法公平正義的一種重要力量。一些執行實踐中的不作為、濫用權力的現象經過報道和曝光后,得到了及時的改正或改進,促使執行部門和執行人員積極有效地開展執行工作,有力地保障了當事人合法權益。

  在充分發揮新聞媒體監督作用的同時,也要注重發揮檢察機關法定的監督功能。“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使用權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7]在我國,法院的執行權作為一種公權力是不能、不容置疑的,正因為它是一種公權力,其強制性是作為自然人的個人主體無法抗衡的。這種情形下,在具體的執行過程中,由于缺乏有效的監督和制約,在執行過程中,執行人員的執法隨意性,抑或說自由裁量空間是很大的,損害權利人利益的事情時有發生。對此,著名法學家沈德詠早在2001年就一針見血地深刻指出:“現行的執行權運行機制不完善,關鍵的問題是對執行權的行使缺少有效的監督制約,我們的執行法官占全國法院工作人員的十分之一,發生問題的卻占三分之一,這不是偶然的現象,是必然的結果。”[8]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在2012年修改以前,對檢察機關能否對法院的民事執行進行監督沒有明確,實際上也就是沒有實際地進行監察監督。2012年8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在第235條中明確指出:“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從立法的高度對執行進行監督,使執行在外部權力的制約下開展,對維護好、實現好勝訴當事人利益重大而深遠,應當不斷地向前推進,并隨社會的發展,與時俱進地探索、總結和深化監督的具體形式和路徑,全面發揮人民檢察院在民事執行中的監督作用。

  四、結語

  依法治國的提出,司法改革的不斷深入推進,各級法院在“執行”方面出臺了很多具體措施,過去的“執行難”狀況有了很大的改善。但全面地、根本性好轉,仍任重道遠。法制社會,任何人不能有,也沒有凌駕于法律之上的特權。人民是法制社會的構建主體,維護人民利益也是法制社會建設的根本目的之所在。及時、正確、全面地執行法院判決和裁定,是避免自力救濟,避免暴力維權,是建設法制社會,保護人民合法權益的應有之義和必然要求。及時、正確、全面地執行,關乎勝訴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最終實現,關乎司法的公信力,關乎和諧社會的建設,理論與現實意義重大而深遠。

  參考文獻:

  [1]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20,21,25.

  [2]江偉.民事訴訟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

  [3]周達.房地產業與中國國民經濟總量關系研究[J].石家莊經濟學院學報,2008(6).

  [4]毛澤東選集:卷三[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5]習近平談治國理政[M].北京:外文出版社,2014.

  [6]譚秋桂.民事執行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

  [7][法]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上冊[M].北京:商務印書館,1961:154.

  [8]沈德詠.構建執行工作新模式[N].人民法院報,2001-07-23(8).

文章標題:論民事訴訟房地產商敗訴的執行難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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