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刑法論文 發布日期:2015-11-30 15:47 熱度:
前科報告制度是我國刑法中一項很重要的調理,前科報告制度,是指依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在入伍、就業的時候,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報告自己曾受過刑事處罰,不得隱瞞。本文是一篇刑法論文范文,主要論述了新形勢下前科報告制度的完善。
摘 要 自我國1997年刑法頒布實施以來,前科報告制度在我國的刑事司法領域已經存在了將近20個年頭,對我國的刑罰產生著深遠的影響。現存的前科報告制度雖然發揮著其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隨著時代以及我國刑事政策的不斷發展,其原有規定已經不太完善,在某些程度上違背了我國當前的刑事政策,不利于社會的穩定以及犯罪人回歸社會。
關鍵詞 未成年犯,前科報告,刑事政策
作者簡介:王陽、馬文瀟,河北師范大學2013級刑法學專業研究生。
一、我國前科報告制度的由來與發展
1979年刑法典沒有規定前科報告制度。時任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的王漢斌同志在1996年11月11日修改刑法座談會開幕式上的講話中指出:“規定對某些犯罪剝奪某種資格,實踐中比較難辦。能否考慮倒過來規定,即規定擔任某種資格前,必須登記刑事犯罪記錄。不如實申報,就不能任職。國外有這樣的做法,我們能否也研究一下。”在之后的研擬過程中,也有人提出類似建議。立法工作機關經過研究,在1996年12月中旬的刑法修訂草案第102條作出了前科報告制度的規定。這一規定最終為1997年《刑法》第100條所采用。
1997年刑法典頒行后,為進一步貫徹對未成年犯從寬處理的刑事政策,考慮到未成年人雖然在智力、體力等方面有一定的成長,但是他們的分辨和自我控制能力上有一些欠缺,認識能力也有些許不足,所以應當對未成年人的前科報告與成年人有所區分,于是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單設一款作為《刑法》第100條第2款,規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封存制度。
二、我國前科報告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不足
(一)我國前科報告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如前文所述,在前科報告制度出臺前,有些受過刑罰的人在回歸社會后,主觀惡性仍然很深,仍有可能繼續犯罪,但當時的法律制度對此類人員的監管尚無規定,不利于有關單位對這些人及時的監督、教育,也不利于軍隊隊伍的純潔。因為前科報告制度的存在是相當必要的。
1.可以彌補刑事處罰的不足。我國現階段的刑事政策主要體現為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和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等等,目的在于預防犯罪,這是刑法的核心和靈魂,而刑法則是把形勢政策條文化、確定化。在剛建國和“嚴打”時期,我國的形勢政策只是注重刑罰的懲戒功能,而忽視了教育作用,而然,民主的發展對此提出了嚴峻的挑戰,逐漸實行懲戒與教育相結合,以教育為核心的刑事政策,通過設立各種制度來遏制和預防犯罪,從而達到長治久安的目的。形式懲戒不是萬能的,因為需要在刑事懲戒意外尋找其他的制度來預防犯罪,彌補刑事懲罰的不足,而前科制度恰好彌補了形式懲戒的漏洞。
2.可以有效的抑制再犯。經過刑法處罰的人員在回歸社會以后,一定程度上會受到社會成員的質疑和自己良心的責問,在這種沉重的道德壓力和肉體處罰的雙重壓力之下,前科人員可能會不斷地提醒自己不要再去犯罪,從一定程度上抑制了這類人再去犯罪的可能性。
3.可以便于刑事偵查。有過前科的人員,在被苛處刑罰的同時,也會將其生物特征、生物信息等與個人相關的信息進行記錄,如指紋、DNA樣本、體貌特征等,并在全國范圍內的公安機關進行信息共享,這樣,如果發生新的犯罪,偵查機關在偵查階段就可以有效的進行犯罪嫌疑人的甄別,提高辦案效率和質量,從而提高我國刑事偵查的效能。
4. 可以體現社會防衛的要求。我國刑法規定的前科報告制度要求有前科的人員在工作、入伍時有義務進行自己的前科報告。通過就業資格的限制以及人身身份的控制就可以大大的降低這些前科人員再犯罪的危險性。與此同時,相關單位和組織也可以通過前科記錄對這些前科人員有曾經所犯罪行有一個深入、全面的了解,從而采取一些有針對性的防范措施,達到提前預防的效果。
(二) 我國前科報告制度存在的不足
正如布瑞韋斯特的“標簽理論”所述“犯罪標簽在一定條件下會影響罪犯的自我形象,進而促發更多的犯罪行為;在另一種條件下,會產生相反的作用即防止未來犯罪行為的發生。關鍵在于一個社會是實施重整性羞恥,還是實施遺棄性羞恥。”前科報告制度的存在有其積極的一面,適應了我國當時的刑事政策,但是隨著社會發展到今天,前科報告制度的不足日益明顯。
1.前科記錄沒有相對的選擇性。我國《刑法》第100條規定,凡是受過刑罰處罰的人員都要記錄在檔案中,可以說就是只要犯罪,檔案中就記錄,雖然這樣的方法有利于有關單位對這些人及時采取教育、監督措施,也有利于軍隊隊伍的純潔,但是卻沒有考慮到前科人員社會危害的差異,使得一些原本社會危害性極低的犯罪人員,由于前科記錄的原因而無法正常回歸社會,如因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而獲刑,但是在其今后選擇工作或者參加入伍時,就會受到相當大的限制,甚至是沒有機會參加工作,從而在一定程度上會使其犯其他社會危害更為嚴重犯罪,這是與刑罰的預防目的相悖的,也不利于社會的穩定。每一個犯罪分子都有不同的社會危害性,我們不能籠統的以是否受過刑事處罰為標準。
2.前科記錄沒有較好的保密性。筆者認為,前科記錄存在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就我國目前的規定而言,凡是涉及到人事或者勞動關系,有關的單位均有查看其是否有犯罪前科的權利,報告自己前科也成為了前科人員的義務。每一個回歸社會的犯罪分子不愿提起的事情,前科不是一件光彩的事情,前科記錄可能使他們被身邊的人歧視,被社會冷落。前科報告的目的不是讓全世界的人都知道他們是犯過罪到人,而是讓接受他們的單位知道這樣一個事實,在日常的工作中多能夠更多的關注一下他們的動態。我們可以把前科記錄當做前科人員的隱私,對于這樣一個信息,用人單位不得擅自公開。
3. 前科報告沒有合理的時效性。根據我國刑法關于前科報告制度的規定,可以知道行為人只要實施了一次犯罪行為,便終生打上了前科的烙印。眾所周知,我國的刑法經過八次修正,這其中有一些罪名已經被廢止,那么,是不是所有的罪名都應該報告一輩子,如果曾經犯過的罪名已經被廢止,是否還有報告的必要?這些問題在我國目前的刑事政策的要求下都是值得重新商榷的,而前科報告制度一律報告的要求明顯滯后于我國刑法的進程,不太符合我國現階段的刑事政策。 4. 前科報告沒有有效的監督性。如前所述,前科人員的應主動報告,具有前科的報告義務;有關單位應認真核實,有審查的義務,但是上述雙方的義務在現實中是很難被認真和徹底執行,或出于前科人員的避諱心理,或處于相關單位的緊急是由,這就為接下來的導致犯罪埋下了“隱患”,比如我國公司法規定因犯有經濟類犯罪或者被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處以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的不得擔任公司的懂事、監視、高管,但是為了追逐利益進行嚴格審查或者未如實匯報,上述前科人員就會突破法律的規定,就有可能導致更大的損失。所以說,沒有一個良好的監督機制,前科報告制度就不可能具體、實質的落實。
三、 我國前科報告制度的建議與完善
筆者認為關于我國的前科報告制度的存在是相當有必要的,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以及我國不斷與時俱進的刑事政策,這個制度也應當適時進行完善,不可以過于僵化,就前科報告制度而言,立法者應該改變過分強調社會利益,傾向社會本位的立法思想,不僅僅是為了給前科人員“貼標簽”,而更應該有利于他們的改邪歸正、回歸社會、被社會接納的思想進行本制度的完善。具體完善建議如下:
(一)將社會危害性考慮到前科報告制度中
前科報告制度不能夠將所有有前科的人員“一攬子”確定,應該有所犯罪行的社會危害性以及其后期的改造表現相結合。
1.區分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前科報告的嚴格性。由于故意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比較大,所以對其前科報告的審查與監督應當更為嚴格,而對于過失犯罪的,由于其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不大,所以其前科報告要相對于故意犯罪人員 較為寬松,對于危害性相當低的過失犯罪,甚至可以僅僅將前科報告限定在入伍和擔任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之內。
2. 區分各類犯罪的前科報告的界限性。不可一味的將所犯罪行全面的歸結于任何社會領域的限制,要結合刑法分則將犯罪進行類別的劃分,每一類的犯罪不都一定要在有前科的人員重新步入社會進行其他行業工作時進行報告,如因為非法生產劣藥罪受過刑事處罰,后又參加其他行業的工作的,可以考慮不進行前科報告義務。
(二)前科制度細化報告期限
不能讓“一失足”的犯罪分子終生背上前科記錄的包袱,要給他們一個回歸正常生活的機會,我們不能盲目的深究一個人的過去,我們應該跟多的看到一個人的現在和將來。追訴時效給前科報告的期限提供了一個很好的藍本,前科報告的期限可以根據已判刑期來確定,這樣既兼顧了犯罪分子的社會危害性,也做到了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區別對待:1.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報告前科記錄的期限為十年;2.判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報告前科記錄的時間為十五年;3.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報告前科記錄的時間為二十年;4.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終生報告前科記錄。
(三)規定相關單位的保密義務
《刑法》第一百條關于前科報告制度的規定是強制性的、義務性的,也就是說前科人員只有必要向入伍、就業的單位報告自己的前科記錄,而不用向所有人公開自己的前科記錄,接受單位也沒有權利把前科人員的犯罪記錄公布出去,應該為前科人員盡到合理的保密義務,只有這樣前科人員的合法權益才能得到保護。
為了前科人員能夠更好、更快的回歸正常生活,用人單位的保密義務很重要,應當把用人單位的保密義務用立法的方式加以明確,讓用人單位能夠重視起來,確實保護前科人員的義務。一旦用人單位沒有盡到合理的保密義務,前科人員可以于法有據,用法律武器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當然,最主要的不是讓單位承擔損失,而是讓單位樹立為前科人員保密前科記錄的義務。
(四) 落實前科報告制度的監督體系
如前所述,我國的刑罰機關不僅要記錄前科,還要對前科的報告進行實時、完善的監督,不僅要審查前科人員就業時是否認真履行了報告義務,還要審查用人單位是否認真進行審查義務,如果沒有認真落實,相關機關就可以采取相應措施,處罰這種不履行前科報告義務的行為,同時也會對不認真履行報告或者審查義務而產生新的犯罪起到有效的預防作用,徹底的體現預防為主,懲罰為輔的刑事政策。
為了更好的順應社會的發展,更加徹底的貫徹落實我國寬嚴相濟、預防為主懲罰為輔的刑事政策,筆者認為應當對我國的前科報告制度進行適當的修改以及完善,使這項制度變得更加符合時代的要求;更加有利于前科人員回歸社會;更加有效的預防犯罪。真正的體現出“法律提供保護以對抗專斷,它給人們以一種安全感和可靠感,并使人們不致在未來處于不祥的黑暗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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