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刑法論文 發布日期:2016-07-26 12:01 熱度:
現代對抗制刑事訴訟模式在追求程序正義過程中,提出了一種新的理念——控辯平等,它要求刑事訴訟程序設計時應當考量兩個方面的內容,即程序對等和力量均衡。在這一前提下,檢察權的發展也伴隨著辯護權的發展,二者在司法制度向前發展、不斷完善的過程中,形成了具有濃厚中國特色的控辯制度。本文在深入闡述了控辯權發展內涵的基礎上,試圖通過分析我國控辯權的發展歷程,探索在我國現有的體制中控辯權的發展規律及趨勢。
《中國刑事法雜志》設有專論、刑法理論、個罪研究、訴訟理論、檢察理論、調查報告、犯罪預防、案例分析、港澳臺刑事法制、國外刑事法制等欄目。這些欄目全面反映我國刑事法領域各個學科理論和實踐研究的最新成果,及時提供國外刑事法律研究的重要成果以及立法、司法改革的最新動態。
一、控辯權的內涵
控辯權的實質就是指檢察機關的檢察權與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在控辯制度產生之初,是沒有辯護權與檢察權這一概念的,但是,隨著犯罪行為的出現,犯罪必然要求受到懲處,那么就需要對犯罪行為人進行審判,因此,隨著審判權的產生,辯護權也就隨之產生了。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由于案件量的增多和對程序正義理念的重視,審判機關在刑事活動中的地位也越來越中立化、被動化,檢察權也漸漸從審判權中得以分離出來,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處于偵查機關與審判機關之間,其價值相當于緩沖器與過濾器。之后,為了更好地發揮檢察機關的刑事案件分流作用和在刑事追訴中的能動作用,檢察機關從追訴權中逐漸衍生出了案件審查權,檢察機關的地位也越來越重要,辯護權在后來的發展過程中,基本就是隨著檢察權的發展而發展。因此,闡述控辯權的內涵,首先就是要闡述檢察權的內涵。
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這一規定說明“法律監督”有兩層意思:其一,檢察和監督相一致,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其二,監督與檢察具有很大差別,監督的概念要大于檢察概念,檢察是監督的一種方式,檢察權應是法律監督權的一種特殊種類,如人民代表大會也具有一定的法律監督權,因此,并不能把法律監督權等同于檢察權,檢察權應是專門的法律監督權,不是一般意義上的法律監督權。分析我國1979年檢察機關重建以來二十多年的檢察歷史可以看出,啟動訴訟程序、指揮訴訟程序、監督訴訟活動,是檢察機關一直以來所做的主要工作,檢察機關所有的活動,都是圍繞這幾個方面展開的。因此,我國檢察權發展的主線其實就是對訴訟監督的發展。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主要包括三個方面:一是對刑事案件立案偵查活動的監督,二是對審判活動的監督,三是對裁判結果和裁判執行情況的監督。這三個方面都涉及法律的正確適用和執行問題,因此,對法律的正確適用和執行進行監督,是訴訟監督的主要方面,也是檢察權的內涵所在。
在刑事訴訟中,辯護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的一項訴權,訴訟中的很多權利皆由辯護權而產生,或者密切相關,如申請回避權、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權利等。辯護貫穿于訴訟整個過程,自刑事訴訟啟動時起至審判結束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僅可以自行行使辯護權,還可以委托律師或者其他辯護人進行辯護,對偵控機關的控訴進行反駁和辯解,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有效地行使自己在刑事訴訟中的各項訴訟權利,因此,辯護權的內涵就是對偵、控、審活動的制約,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和訴訟權利。
二、我國控辯權發展的現狀
(一)在立法上的發展
1.刑事訴訟法的上進步。1979刑法對于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保障方面相對忽略,控辯雙方在訴訟中的地位明顯失衡。例如,在偵查階段,因為未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辦案人員在收集證據之時程序不合法,進入審查起訴階段后,檢控機關未將通過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予以排除,而是運用這類證據在審判階段對被告人進行指控,對被告人進行證據突襲;只有當案件移送審查起訴時,律師才能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庭審時控方證據是由法院來出示,打破了法院中立的地位;“檢察官與律師并不能進行平等的對抗,作為強者的檢察官因為享有一系列的‘特權’而顯得更加強大;而作為弱者的被告人則因為受到一系列的程序性限制而顯得愈加弱小”①。
我國在對刑事訴訟法修改時,為提高刑事訴訟制度的民主化和科學化,在總結以往的經驗與教訓的基礎上,適當地參考了外國刑事訴訟法律和國際條約的有關規定,圍繞著刑訴法的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的任務對1979年的刑事訴訟法進行了修改和補充,尤其是加強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的保障,增加了“未經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不得確定有罪等原則”,體現了即使在刑事訴訟中國家也用法律的形式保障社會主義的人權,采用了抗辯式的審判方式,強化了律師的作用,保持控辯雙方間職能相對均衡,這些都對人權的保障起了積極的推進作用。
2.律師法上的進步。第一,新《律師法》規定: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會見中不被監聽,幾乎是各國刑事訴訟的通行制度,符合刑事訴訟理念,也是國際社會極力促成的人權保障制度的重要內容之一。新《律師法》的上述規定,借鑒了相應制度規定,充分體現了國家對人權的日益尊重,使新法表現出濃厚的國際化色彩。第二,新《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關案件情況,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另外還規定: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較之以往,這些規定更加具體明確,更具操作性,規范了工作程序,使律師執業有了制度保障。第三、新《律師法》還簡化了會見手續、提前了閱卷起始時間、擴大了閱卷范圍,使得新法比舊法更加合理。
(二)量刑建議與量刑辯論制度的實踐
量刑建議,是指檢察官依照刑法規定的量刑原則和要素,結合具體的量刑建議辦法規定的法定基準刑范圍、量刑要素、量刑適用規則、量刑方法,向法庭建議對被告人處以某一特定的刑罰。
我國刑事立法中沒有明確規定檢察官的量刑建議權,但在訴訟實踐中,量刑建議權正在逐漸被適用。目前,深圳檢察院和中級法院通過了《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深圳市人民檢察院量刑程序規范化實施辦法(試行)》,深圳市檢察系統對于提起公訴的刑事案件開始啟用量刑建議制度。該量刑建議是在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階段結束、向審判機關提起公訴時行使。這樣做有利于保持了求刑權行使的完整性,構成一項完整的訴的指控;有利于維護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權益,給予辯方一定之質證與抗辯準備時間,符合控辯平等對抗機理要求。另外,該《辦法》還規定了量刑建議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并對書面形式作了統一規定。
量刑辯論是量刑建議制度建立后的新產物,其是以量刑建議制度的確立為前提。試行量刑建議制度,要求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對被告人的量刑提出合理建議,檢察官在出庭支持公訴的時候當庭對其量刑建議進行說明,并允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檢察機關提出的量刑發表意見,這就是我們所說的量刑辯論。在刑事訴訟中賦予檢察官量刑建議的職責可以使檢察官對法院量刑進行適當制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議當庭發表意見,可以使量刑活動公開化,促進訴訟程序更加公正。量刑辯論可以不同程度的提高訴訟程序的公正度,從而有效的減少被告人的上訴率和申訴率,減輕司法系統的辦案壓力,避免了司法資源的浪費,亦能緩解案件數量增加與司法資源有限的矛盾。
三、對我國控辯權發展的設想
(一)堅持程序改革的正確方向,防止將檢察官當事人化
雖然我國為控辯的發展所做出了重大的改革,但律師調查取證權仍然受到極大限制,律師在偵查階段的作用也非常有限,不能有效維護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中國司法制度存在之問題與病癥相當多,首要的問題便是在價值追求上未確立‘以人為本、服務公民’的主體性理念”②,甚至有人認為要實現程序正義,就必須使檢察官當事人化,如果檢察機關集法律監督和公訴職能于一體,就會使本來已經強勢的公訴機關如虎添翼,控辯平等就無法實現。但是筆者認為,檢察官實質上是國家與公共利益的代表和準司法官,就我國來說,檢察官還是法律的監督機關,這一角色定位是決定其一切職能的本源和根據,在我國采取檢察官當事人化是有違憲法及法律的精神的,同時,采取檢察官當事人化來實現控辯平等,這種控辯平等是機械的平等。
其實,除了檢察官當事人化的方式外,我們可以采用其他的方式來實現控辯平等:一是通過賦予控方更大的責任、限制控方的權力來實現控辯平等。例如擴大控方的舉證責任,這種舉證責任不僅表現為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同時也可擴大到證明刑事訴訟的程序是否正義上來。又例如明確證據的收集、認定、采信的規則等,已到達對非法證據排除的目的,從而控制控方的權利。二是賦予辯方一系列訴訟權利與保護制度來實現控辯平等。這主要是通過確立無罪推定、疑罪從無的原則等,同時賦予辯方知情權、辯護權、沉默權等權利③。
(二)完善辦案考核機制
國際上,不少國家是不對檢察官的辦案質量進行考核的,在英美國家公訴案件的無罪判決率高達百分之二三十,公民似乎能夠容忍這樣的無罪判決率,并無多少非議。其原因除了理論上認為辦案質量考核可能會使檢察官因考慮自身利益而影響執法的公正性外,還有另外兩個深層次原因:一是檢察官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具有勤勉敬業的精神以及公道正派的作風;二是檢察機關長期以來建立的公信力以及公民對司法活動的信賴。在一些國家,公民很會評論時政,但是評論司法活動的卻較少,這形成了一種司法文化。
我國的國情顯然是不具備上述的相關條件,這不僅僅表現在檢察官的素質以及檢察機關的公信力需要進一步提高,而且公民的認識也需要進一步提高。當前,執法不公、司法腐敗的案件屢有發生,嚴重影響的司法公信力,如果起訴后無罪判決率也高,公民就會懷疑其中存在司法腐敗,而這又進一步降低了司法公信力。因此,結合我國司法所處的發展階段,檢察機關對辦案質量進行考核還是有必要的,但是考核必須以科學發展為前提,如果考核標準設置不科學,例如對不起訴率作不適當的限制、對訴后被判無罪案件不加分析的對承辦人扣分,只重視對打擊犯罪成效的激勵,不注重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利的成效激勵等,則有可能導致檢察官對客觀公正義務落實不到位,從而影響司法公正。因此,我們必須建立健全一套科學合理的考核機制,以此來保障檢察官客觀公正的履行義務。
文章標題:我國刑事訴訟中控辯權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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