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社會學論文 發布日期:2014-07-10 16:27 熱度:
債權人遲延(default of the creditor),或稱受領遲延,是指債權人對于已提供的給付,未為受領或未為其他給付完成所必要的協力的事實[1]。
摘 要:受領遲延制度是大陸法系一項傳統的債法上的制度,我國民法雖然有相關規定,但也未形成系統的制度。受領行為的性質直接決定了受領遲延責任的定性,即遲延受領是否要承擔違約責任。主要大陸法系國家包括我國法律中都沒有明確規定受領行為的性質,透過學說和外國立法例的分析,受領實質上是債權人的權利,而在一般情況下,受領遲延系對權利的放棄,債權人不承擔違約責任;意定或者法定情況下,若違反相關義務,債權人則要承擔遲延責任。
關鍵詞:核心論文發表,受領遲延,權利,義務,不真正義務
On the dispute about characteristics of defaulted acceptance behavior
ZHANG Yang
(College of Postgraduate Education,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China)
Abstract:Default of acceptance is an important legal system of obligation law of continental law system, yet China’s civil law system is still lacking in a systematic system. The definition of acceptance determines the nature of the responsibility of defaulted receiving, i.e, whether the creditor should be liable for the breach of contract or not. Most continental law countries include the qualities not explicitly regulated in our country. The analysis of theory and foreign legislation denotes that acceptance is substantially the right of creditors. Under normal circumstances, the default of acceptance is the abandonment of rights and the creditor bears no liability for the breach of contract; by agreement or legal provisions, if violating the obligations, creditors should be liable for the default.
Key words:default of acceptance; right; obligations; obliegenheit
一、債權人遲延相關概述
在債的履行中,給付既包括債務人單方即可完成,又包括需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配合才可完成的。前者如脫密期間履行保密等不作為的債務,只要債務人不泄露有關工作業務秘密,合同債務便得以履行;后者則普遍存在于雙務合同中,只有債權人完成協助行為或者接受給付,當事人才能履行合同和實現交易。債權人的延遲受領,使得債務人陷入債務拘束中,債務人不僅無法進行新的交易,而且有可能承受履行遲延所產生的負擔或不利益。債權人的遲延履行不僅有違公平原則,且妨礙了正常的交易秩序。基于此,各國都規定了債權人遲延制度來保護誠信的債務人,并提高交易效益。
合同中債務人的給付行為分為現實提供給付和言詞提出給付,在這兩種情形之下都存在債權人受領遲延的情況。其中現實提供給付分為赴償之債和送付之債,前者要求債務人必須前往債權人處履行給付,后者則要求標的物必須到達債權人處,現實提供中債權人的受領行為即為一般接受給付行為。若債權人已明確拒絕受領或者拒絕為協助受領之行為,債務人只需要提出言詞給付即可。比如在往取債務中,債務人只需為催告的給付行為,而債權人前往提取標的物的行為即為受領行為。雖然大部分大陸法系國家法律中都存在受領遲延的內容,但是鮮有對受領行為明確的定性規定。若受領是債權人的義務,那么受領遲延則要承擔違約責任,反之則不存在追究責任的問題,各國法律和學說對此都有著不同認識。
二、受領行為的定性:權利抑或義務
(一)外國學說的認識
法國民法的各家學說及司法判例傾向于義務說,即受領是債權人的義務。法國的判例認為債權人不當拒絕履行的提供,系違反法國民法典第1146條及第 1153 條關于債務不履行的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2]。受領既然是義務,債權人遲延受領就是違反債務,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法國民法典沒有明確界定受領是否為債權人之義務,但依“清償的提出和提存”制度可推斷立法與學說判例立場相吻合。法國民法典第1257條和1260條規定,債權人若受領遲延,債務人可提供現實的提議,債權人若再次拒絕,債務人可提存其提供的款物;債權人負擔提供現實履行及提存的費用[3]。
《德國民法典》關于債權人受領遲延的規定詳見于第293條至第304條,法條本身也并未明確地表示受領行為的性質歸屬,只規定了債權人遲延的效力,即第300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后自動承擔標的物風險,且債務人僅對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負責。同時,債權人遲延以債務人已提供現實的給付為前提,法典第372條規定了提存制度,債務人為保護自己的權益可提存標的物[4]。 《德國民法典》“債務關系的內容”這一章中共規定了四種給付障礙,即給付不能、不當履行、債務人遲延和債權人遲延,然而前三種情況都屬于該章第一節 “給付義務”的內容,第二節則單設為“債權人遲延”。此可看到,立法者明確了債權人受領非給付義務。《民法典》中“義務”一詞為“Pflicht”,而債權人的受領行為則是“Obliegenheit”。與債務人的給付義務不同,債權人的受領行為本質上是為了使自己順利地得到給付,這在原則上并不是債權人的義務( Pflicht)。國內有部分學者將“Obliegenheit”翻譯為“不真正義務”。所謂不真正義務,是指在債的關系中,除給付義務和附隨義務之外的一種強度較弱的義務,其主要特征在于相對人通常不得請求履行,而且其違反并不發生損害賠償責任,只是使承擔此項義務者遭受權利減損或喪失不利益而已 [5]。也有學者將“Obliegenheit”稱為“負擔”[6], 沒有履行該負擔僅損害債權人自身法律利益,并減輕債務人的責任。 新的日本民法典在舊的法典基礎上,補充了德國法的相關內容,將遲延責任與提存制度相結合,即第413條、第494條規定債權者拒受履行債務,或不能受之,則其債權者,從提供履行之時,任遲滯之責;辨濟者供托辨濟目的物,以免其債務[7]。
我國臺灣民法之規定較之德國民法基本相同,并未認定受領之具體性質,僅規定債權人拒絕受領或者不能受領者,負遲延責任。
(二)我國相關學說
我國民法界對于受領行為性質也無統一定論,總的來說可歸為四種學說:(1)受領權利說。受領理所應當為債權人之權利,代表學者為梁慧星[8]。其認為債權系一種權利,而債權權利的權能之一是受領,這樣債權人承擔債務人的給付才有權利依據,債權人的受領才屬于正當得利。(2)受領義務說。合同目的的完成取決于債權人最終時候適當受領,受領行為是債權人的合同義務,債權人遲延受領系債務不履行的體現,因此拒絕受領之后,債權人就要承擔違約責任,債務人即可解除合同及要求賠償損害[9],代表學者有王利明、佟柔、葉林等。(3)權利―附隨義務說。該學說也將受領解釋成債權的權能之一,故受領首先是一種權利,同時依誠信原則,若債務人的履行需要債權人受領或給予協助時,為了減輕債務人不必要的負擔,使債權人和債務人公平交易,債權人須協助債務人受領給付。然而這樣一種協助行為的特殊之處在于其并非一種受領義務,不具有強制履行性。如果沒有履行這種協助義務,債權人將造成自身利益的消極減損,債務人的負擔因而減輕,債權人可能還須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債權人的協助義務與附隨義務均基于誠信原則而生。該學說代表學者為張廣興,其認為受領既為權利,又為附隨義務 [10]。 (4)權利―不真正義務說。韓世遠先生借用德國法上的“不真正義務”一詞來說明受領的性質。他認為債權身為權利,其基本屬性為利益與自由。因而,債權人的受領行為首先是一種自由、一種對權利的支配,即受領體現了債權的直接效力。同時,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債權人應履行協助義務和附隨義務,該兩種義務并非法定或意定的,屬于現代債權法發展過程中債之義務群的擴張。但二者又有明顯區別,協助義務包括適當受領、配合履行、積極協助等,是債權人的義務。附隨義務的主體則是債務人而非債權人,因而受領不同于附隨義務,而是一種不真正義務。不真正義務屬于一般義務的特例,它沒有強制性,具體到受領來說,債務人不能強制債權人為受領行為。
三、受領為權利
附隨義務是指法律沒有規定,合同主體也未明確約定,但為保護對方利益,依照誠信原則,當事人應當負擔的義務。一般來說,附隨義務或協助實現主給付義務(如妥善包裝等),或為維護對方當事人人身財產利益(如禁業競止等)。由此可見,附隨義務都是為了實現合同目的,雙方當事人根據合同約定各自都完成給付之后,就已經實現合同目的,之后債權人是否受領給付都不影響合同目的實現與否。
“不真正義務”并非強制性地要求當事人作為或者不作為,而是民事主體若不為特定行為,主體之權利便發生障礙,權利的相應請求權不發生。權利的障礙只是導致行為主體權利行使不便,該結果是民事主體自主選擇的,并非行為強制資格,“不真正義務”必然不屬于義務范疇。債權人首先行使債權請求權之后,債務人再依約履行相應給付,此時債權請求權已得到實現,若債權人遲延受領,不存在債權請求權之障礙,僅債權人放棄自身利益而已。因此受領既非附隨義務,亦非不真正義務,受領應是債權人之權利。
其實在債權理論中,應該明確給付是債務人的義務、受領為債權人的權利,這是債權關系成立的基礎,混淆受領的性質,將會造成整個債權關系的混亂。因為首先,法律關系的內容即為權利和義務,具體到債權法律關系則表現為受領和給付的形式。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債權人則對立地受領債務人的給付,如果不區分給付與受領的性質,那么將模糊債權人與債務人對立的法律地位。同理,既然權利和義務是對等的,那么把受領解釋為權利中的附隨性義務更是毫無邏輯而言。其次,假設受領為債權人的義務,債權人未按約定適當受領系違約行為,應當承擔相應違約責任,債務人則享有強制受領權、賠償請求權和行使合同解除權。然而綜觀我國民法,都沒有規定債務人以上各種權利,就連《合同法》規定的違約責任內容中,也未曾規定債權人因受領遲延而應承擔何種違約責任。第三,只要債務人完整適當地履行了給付義務,債權的目的就已實現。如在雙務合同中,雙方當事人互為債權債務人,當兩方都完成其相應給付之后,合同目的便已實現。受領作為與給付對應的概念,是指債權人接受債務人的給付。正是因為債權人有受領的權利,所以其接受給付才有合法權源,債務人的給付和債權人的受領完成后也就實現的債的目的。基于此點,受領是債權人的權利,而給付是債務人的義務。第四,權利的本質即為自由,債權作為一種權利也是以自由為核心,因而債權人是否行使債權是完全由自身意志決定的。債權人不為受領行為,屬于拋棄債權權利,直接體現了債權的自由性。若受領為債權人的義務,那么債權人拒絕受領即違反了義務,這是不符合常理的,這樣不僅完全限制了民事主體的私權處分,也是違背民法基本精神的。 對于受領的定性,之所以除了權利說外還存在其他學說,是因為他們認為受領如果為權利,受領遲延則是權利人放棄行使權利的體現,那么債權人只產生了消極的不利益,而沒有造成債務人的損失。但各國立法都規定了相關制度,即債權人在受領遲延時需賠償債務人的相關損失(如債權人需支付債務人提存費用等),這樣理論與實踐便產生了沖突。
其實這種理解下產生的沖突,并不是因為“受領是權利”這個邏輯推理的基礎錯誤,而是由“受領是權利”推導出“受領遲延不應該賠償債務人損失”這一邏輯思維的錯誤。根據前文所論,在債權的權利義務關系中,與債務人給付義務相對應來說,受領是一種權利,因此為受領行為是債權人享有權利的體現。債務人受領遲延是一種行為事實,該事實發生之后,債務人便承擔著約定之外(或者法定之外)的責任(如善良保管等),這對善良的債務人來說無疑是不公平的。基于誠實信用原則,為了減輕債務人不合理的負擔,法律遂規定在發生受領遲延這一事實之后,債權人應該承擔標的物的滅失風險以及提存保管之費用,該費用若是債務人支付的,債權人應予以賠償。這時所謂的賠償責任,并非原先之債里的違約責任,而是由遲延受領之事實而引發的獨立的無因管理之債。
當然某種情況下,也可能因為債權人之受領遲延而產生損害賠償責任。債是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的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權利義務關系,如果合同明確約定或者法律直接規定了,債權人作出受領行為的時間、地點、方式等內容,此時債權人遲延受領,那么當事人正是在受領的時間上違反了約定。如此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絕不是因為放棄了受領的權利,而是主體違約或違法行為的結果。因為民事法律關系中當事人地位平等,兩方間的義務或由法律直接規定,或由當事人明確設定,此外不發生義務。也就是說如果把受領的時間雙方意定(或法律規定)為一種義務,債權人對于債務人的給付未能及時受領,就違反了合同義務。這種約定恰恰是民法保護私權處分的體現。我們說,一般情況下,債權人對債務人的給付不予受領是放棄權利的表現;而特殊情況下,若將受領時間意定或者法定為債權人的義務,債權人受領遲延后因債權人的違約或違法,產生了義務不履行的問題,進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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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標題:核心論文發表受領遲延制度的屬性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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