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民商法論文 發布日期:2013-10-22 09:04 熱度:
現在一些校園暴力事件時有發生,一方面是因為不好控制,另一方面也是由于管理的不完善、不嚴格。校園暴力事件給當事人帶來的影響是非常大的,有可能給雙方都帶來一生的悔恨。本文是一篇學校管理論文,選自期刊《今日湖北》雜志系經國家新聞出版總署批準,由湖北省新聞工作者協會主管、《今日湖北》雜志社主辦的面向國內、外公開發行的一份大型的綜合類期刊。國內統一刊號為CN42-1567/D,國際標準刊號為ISSN1008-5807。
摘要:近年來,我國校園暴力事件屢屢見之報端。不單單是我國,從世界范圍來看,校園暴力事件也有著日益增多的趨勢。各國政府、專家、媒體均對這一現象予以廣泛的關注,我國針對校園暴力的研究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關鍵詞:高職院校,校園暴力,法律責任
我國針對校園暴力的研究不可謂不多:從小學到初中,從高職院校到本科院校各個年齡段的學生均有涉及。但筆者查閱相關文獻,發現研究者雖眾,但是針對校園暴力的基本概念,甚少有人做出澄清與界定。或者雖有定義,但存在種種問題,或是有失偏頗,或是以偏概全。基本概念探討的缺失,致使深層次的思考與討論無從談起,即便進行了思考與討論,這些思考與討論的內容也是無本之木、無源之水,無法對校園暴力的本質進行揭示。因此,筆者決定寫作這篇文章,對校園暴力的一些基本概念進行界定與澄清,同時對國內外有關校園暴力的研究現狀進行一個簡單的梳理,希望能對今后的研究者提供些許幫助。
一、校園暴力的形式要件
在學界有不少學者嘗試對校園暴力進行定義。這些定義各有側重,各不相同。至今沒有形成統一的校園暴力概念。綜觀對校園暴力的定義,其共性部分為以下幾個要件:形式要件,主體要件,客體要件,空間要件等。
校園暴力的形式要件,簡而言之即什么樣的行為能夠被定義為暴力。對于暴力,在不同的角度有如下的定義:《現代漢語詞典》對暴力的定義為不符合法律和道德規范的力量,泛指侵害他人人身、財產、精神的強暴行為。第49屆世界衛生大會(1996)首次將暴力作為嚴重危害健康的公共衛生問題提出,定義為:“暴力是指蓄意濫用權力或軀體力量,對自身、他人、群體或社會進行威脅或傷害,導致身心損傷、死亡、發育障礙或權利剝奪的一類行為。”
在法律層面上,《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修訂草案)》第22條曾經對“校園暴力”的概念有所涉及,該條規定:“學校應當建立校園安全制度。預防和制止校園暴力以及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保障未成年人的安全。”但在當年12月正式通過的新修訂《未成年人保護法》中,“校園暴力”這一術語卻被刪除。由此可見,因為校園暴力的概念難以界定,因此在立法過程中對這一概念采取了回避的態度,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暴力的認定,交由法官去自由裁量。
雖然在法律上沒有對校園暴力作出明確的定義,但是我國其他法律以及規范性文件對相關概念的定義能為我們提供有益的參照。家庭暴力就是一個與校園暴力相類似的概念。關于家庭暴力,《<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對此做出了界定:“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
違反上述條款的規定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而法律責任的基礎是國家強制力,國家強制力意味著一種比較嚴厲的制裁措施。因此法律對“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標準顯得過寬,我們也可以看到該法條所明確所列舉的暴力行為都是比較嚴重的物理暴力行為。同時我們可以注意到,該條把對受暴人造成的精神損害也列為傷害后果的一個表現,這一點對于我們對于校園暴力的定義無疑具有借鑒的意義。
雖然上述三個定義對于“暴力行為”的界定,有所不同。但是這些定義也有共性之處。筆者認為,對于暴力的界定,應當綜合手段行為和行為后果兩方面來考慮。手段行為即某種形式的作為和不作為,包括物理擊打、言語暴力、精神強制、刻意孤立冷落等冷暴力行為;行為后果應當包括身體受到傷害以及精神受到創傷等,只有對校園暴力的內涵從手段行為和行為后果作出全面的認定,才能夠為今后進一步的討論提供堅實的基礎。
二、校園暴力的主體要件
主體要件,即實施校園暴力行為的主體。主流觀點傾向于認定校園暴力的施暴主體為在校學生。但在如何認定在校學生的標準上存在著區別,一種觀點認為在校學生應當限定為未成年學生,之所以進行這樣的界定是為了更加明確的進行對未成年人保護的研究。另一種觀點認為在校學生應當包括所有的在校學生,甚至包括在校的碩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等,這樣對校園暴力的主體進行界定,主要是考慮到學生這一特殊的主體與社會人員在思想認知和行為習慣等方面存在著區別,并未把研究方向局限在未成年人保護這一范圍之內。還有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對校園暴力的施暴主體進行從寬認定,因為在我國大陸地區,近年來引起社會強烈關注的發生在校園的暴力事件,其施暴主體往往具有“外源性”(如近年來頻發的針對幼兒園兒童的惡性暴力事件)和“師源性”(如發生在學校的教師虐待學生的行為)的特點,因此從維護校園安全的角度出發,應當將校園暴力的施暴主體擴張到教職員工和校外侵入人員。“師生說”則強調校園暴力的被害人不僅僅指學生,還包括教師。
筆者的觀點是,應當將校園暴力的施暴主體限定在學生的范圍之內。因為學生這一群體具有特殊性,對學生這一施暴主體的心理研究、產生原因、控制保護等方面的研究,具有重大理論意義與現實意義。而對主體進行泛泛的擴張,反而會使研究的方向顯得分散,不利于形成有針對性的結論。將施暴主體限定在學生的另一個重要原因是,社會人員的范圍比較廣泛,對施暴動機與施暴行為的控制不易進行區分。且對施暴行為的研究屬于犯罪論等其他理論研究范疇,對施暴主體不加區分的予以擴張不但會增加研究的難度,同時會降低研究的意義。
三、校園暴力的其他要件
(一)客體要件,即施暴主體的暴力行為所指向的對象
一種觀點認為校園暴力的客體為在校學生,另一種觀點為校園暴力的客體為所有在校人員,包括學生、教師、所有教職員工等。其代表性觀點如林秉智指出:校園暴力“主要是指侵犯師生人身、財產等權利的暴力行為。”
(二)空間要件,即校園暴力所發生的地點
一種觀點認為,校園暴力發生的地點應當特指學校,如管曉靜指出:“校園暴力是指發生在校園內的暴力行為。”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只要施暴主體和受暴客體等因素滿足了特定的要求,并不一定將校園暴力的空間限定在校園內。如簡平指出:“校園暴力,顧名思義是指發生在校園及其附近的以學校教師或學生為施暴對象的恃強凌弱的暴力行為。”而姚建龍教授認為,校園暴力的空間要件應當采“合理輻射說”,應當以校園為中心,以一合理距離為界,比如說方圓200米以內,進行合理的輻射,所有發生在此范圍內符合校園暴力其他要件的暴力行為均應當被認定為校園暴力。
(三)時間要件,即校園暴力發生的時間
此外,關于時間因素也不能只能在認定校園暴力時提供參考,但不能成為校園暴力的要件之一。因為即使暴力行為不是發生在學校的教學管理期間,也有可能構成校園暴力,現實生活中在放學后發生的校園暴力也是屢見不鮮。另一個角度來說,即使在放學后,也不意味著學校管理工作的中止,對校園暴力的發生時間做出認定,往往就顯得畫蛇添足了。
(四)動機要件,即施暴主體的施暴動機
對于校園暴力的認定,某些學者認為動機要件為校園暴力的構成要件之一。筆者認為動機不能構成要件之一,首先,動機是主觀層面的動機,無法在客觀上做出判斷;其次,任何行為的背后都存在著動機,無法對所有的動機進行區分與列舉;最后,暴力這個詞語,本身已經暗含著某種否定的價值評價,對這種無法用語言詳盡描述的價值評價做出解釋,往往會起到適得其反的效果。
四、學界對校園暴力的幾個典型定義及其分析
國內學者對校園暴力的定義雖有不同,但本質上都是對上述幾個要件的排列組合。對某個要件的側重點的不同,就可以對校園暴力得出不同的定義。現舉幾個典型的定義予以分析。
遇旻指出:“校園暴力行為是發生在校園之中的個別學生出于謀利、炫耀、控制等動機,經常性地欺負弱小同學,使其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的不良行為。具體表現為在校的青少年學生中,某些人無端地、長期地挑釁、欺負、虐待、毆打弱小者,如:搶奪低年級同學的財物、文具,向弱小的同學勒索錢財,毆打、侮辱、責罵弱小同學,收取‘保護費’等。”豓該定義的行為要件側重于物理暴力,未引伸至精神暴力等其他暴力行為,也未對行為后果做出認定;主體要件為在校學生,具體為青少年學生,客體要件為弱小同學,空間要件為校園之內。該定義之所以對校園暴力的要件做出上述認定,顯然是側重于對未成年人的校園暴力行為的研究。值得注意的是,此定義對于施暴主體的動機因素也予以考慮,將動機因素作為校園暴力的要件之一。
徐久生所作的定義:“校園暴力是指行為人針對在校師生實施的身體上的和心理上的暴力行為,對學校財物或師生財物實施的暴力行為,以及師生對社會人士實施的暴力行為。簡言之,與在校師生直接有關的暴力行為,均可界定為校園暴力。”該定義未對手段行為做出了認定,包括針對身體和精神的暴力行為。主體要件為行為人,但未對行為人做出認定;側重于主體與客體而對空間等其他要件未予考慮。我們同時注意到,該定義的一個特點是,單純的針對財物的行為,也被認定為校園暴力行為。筆者認為,針對財物亦或是針對人身安全,在本質上屬于一個動機因素,該要件在另外一些定義中也有所涉及,如王鷹將校園暴力(schoolviolenceorteenviolence)定義為“發生在學校(這里主要指未成年人集中的中小學校)內或者相關區域、活動中,以故意傷害他人為意圖,針對學校、學校成員特別是學生的暴行、破壞,尤其是侵害生命、健康、身體的行為。”豖某些定義還考慮到時間要件,如朱作鑫指出:“校園暴力(schoolviolence),應當是指在學校實施正常管理、教育職能期間,發生于校園內部及其周邊的,師生之間、學生之間、以及非學校人員對學校師生所實施的暴力行為,它屬于社會暴力的一種。”豗該定義未對暴力行為作出限定,主體要件為所有人員,客體要件為師生,空間要件為校園內部及其周邊,時間要件為學校實施正常管理、教育職能期間。
五、筆者的觀點
校園暴力是一個難以被定義的概念,因此我們國家的立法者對校園暴力的定義采取了回避的態度。但通過上文的分析,對行為、主體、客體、空間等要件進行結合,就可以對校園暴力的概念做出定義。但校園暴力是一個寬泛的概念,其外延和內涵無法作出具體的認定。在不同的研究者眼中,對校園暴力有著不同的定義。因此,筆者認為,對校園暴力的定義沒有必要千篇一律,完全可以根據研究的目的對校園暴力做出認定。
但根據研究目的對校園暴力的概念進行定義并不意味著對校園暴力的定義不應當遵循一定的標準。對校園暴力的定義應當有所側重,對一些不應當成為校園暴力要件的“標準”,應當予以舍棄。筆者認為,校園暴力的最主要的要件即為筆者所分析的行為要件,主體要件,客體要件。其中主體要件與客體要件在四個要件中比較重要,同時也比較容易界定。至于行為要件,因為暴力比較抽象,不對暴力行為作出定義往往是最好的定義。具體而言,就本文來說,本文是《高職院校校園暴力事件的防控研究》的組成部分,因此筆者定義的校園暴力的行為要件包括物理暴力,即身體上的擊打、性侵犯等,精神暴力,包括言語的辱罵,刻意的孤立與冷落的冷暴力等;主體要件為高職院校的學生;客體要件為施暴主體的施暴對象,并不局限于高職院校的學生。至于一些學者所定義的空間要件、時間要件、動機要件等,筆者并不認同將這些標準作為高職院校校園暴力概念的要件。因為對于高職院校學生而言,其活動空間較之中小學生來得廣,課余時間也相對自由,如果對時間與空間進行限定,將會對今后的研究帶來不必要的麻煩。至于動機因素,筆者已在上文予以分析,在此不再贅述。
綜上,筆者認為,高職院校校園暴力這個概念可以定義為,高職院校在校學生所故意實施的,針對其同學、老師或者社會其他人員實施的物理打擊、精神強制等手段行為,以及對學校、社會管理秩序和侵犯公私財產造成侵犯的行為。
文章標題:學校管理論文高職院校校園暴力概念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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