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民事訴訟論文 發布日期:2013-04-11 09:29 熱度:
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訴訟。或者說,民事訴訟是指人民法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審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所進行的各種訴訟活動,以及由這些活動所產生得各種關系的總和。訴訟參與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等。本文選自國家級政法期刊《檢察風云》中的職稱論文范文。《檢察風云》精選國內外具有重大影響的案例,以紀實手法,全方位、多角度、遞進式跟蹤報道;遴選案件的庭審實錄,展現法庭的精彩雄辯;組織采訪報道焦點事件,聘請法學專家、資深法官進行深入剖析,透視法制新聞背景;開展對司法界精英人物直面訪談,揭示法律人運籌帷幄斷案與辛酸苦辣做人的新聞故事;快捷反映每月重要法治信息,及時傳遞高層法治動態;關注凡人瑣事解析百姓疑難。
摘要:隨著人們法律意識的提高,通過司法途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成為一種常用的救濟手段。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濫用民事訴訟權利的現象日益突出,不僅干擾了民事訴訟秩序、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拖延了訴訟進程,也給對方當事人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損害,“告死你”和“拖死你”,成為民事訴訟中不可忽視的現象。由于相關法律不夠健全,缺乏相應的制約手段,司法機關和對方當事人均處于束手無策的境地,影響了司法權威。為有效遏制這種現象,維護司法權威和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本文擬從法律分析入手,對濫用民事訴訟權利的表現形式、法律特征及其危害進行剖析,對其作出法律界定,并從立法及實踐角度提出解決對策。
一、濫用民事訴訟權利的概念、法律特征和表現形式
(一)民事訴訟權利的概念、法律特征及內容
民事訴訟權利,是指民事訴訟法律規范所規定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所享有的實施一定訴訟行為的可能性。 它表現為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可以自己實施一定的訴訟行為,可以要求他人作出一定的訴訟行為,當該權利受到侵犯時,他可以尋求相應的法律救濟。[1]
民事訴訟權利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行使民事訴訟權利的主體必須是依法享有民事訴訟權利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
2、民事訴訟權利的內容為民事訴訟法律規范所規定,即訴訟權利的法定性。
3、民事訴訟權利是相關主體實施一定訴訟行為的可能性。即民事訴訟權利主體可以自己作出一定的訴訟行為,也可以要求他人作出一定的訴訟行為,當該權利受到侵犯時,他可以尋求相應的法律救濟。
4、民事訴訟權利必須依法行使。即民事訴訟權利的行使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否則,該權利將不被法律所認可,無法發揮其效能。
民事訴訟權利的內容因權利主體的不同,可分為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審判權、人民檢察院的民事案件抗訴權、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等。
當事人的民事訴訟權利包括:原告提起訴訟的權利、變更、放棄訴訟請求和撤回訴訟的權利;被告承認或者反駁原告訴訟請求和提起反訴的權利;勝訴一方申請執行的權利;雙方當事人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權利、申請回避的權利、收集、提供證據的權利、進行辯論的權利、請求調解的權利、自行和解的權利、提起上訴的權利、申請再審的權利、查閱并復制本案有關材料和法律文書的權利、要求重新調查、鑒定和勘驗的權利、對法庭筆錄的遺漏或者差錯申請補正的權利、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等。
(二) 濫用民事訴訟權利的概念、法律特征及表現形式
所謂濫用民事訴訟權利,是指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出于惡意或者其他不合法動機和目的,利用法律賦予的民事訴訟權利,在明知自己的主張或者行為不為法律所認可的情況下,以合法形式進行惡意行使,以給其他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造成某種損害后果的行為。
濫用民事訴訟權利的法律特征:
一是濫用民事訴訟權利的一方出于惡意或者其他不合法的動機和目的。例如,一方當事人為報復對方而提起訴訟,以擾亂對方正常的生產、生活等。
二是濫用民事訴訟權利的一方明知自己的主張或者行為不為法律所認可而惡意行使。例如,被告明知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擁有管轄權,為拖延案件的審理,故意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并對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提起上訴等。
三是濫用民事訴訟權利均以合法形式出現。當事人在濫用訴訟權利時,在表現形式上均不違反法律規定,使其他訴訟主體明知其出于惡意而無法阻止。
四是濫用民事訴訟權利的后果表現為給他人造成某種損害。例如,使他人無端受訴而遭受損失及造成訴訟拖延等。
濫用民事訴訟權利的表現形式,根據主體的不同可分為:審判人員濫用審判權、檢察人員濫用抗訴權、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濫用訴權和其他權利、其他訴訟參與人濫用法律賦予的鑒定權、作證權等。
二、當事人濫用民事訴訟權利的主要方式、形成原因及其危害
(一)當事人濫用民事訴訟權利的主要方式
當事人濫用民事訴訟權利主要表現為訴權的濫用和其他訴訟權利的濫用等方面。
1、訴權的濫用
訴權,是指公民(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和應訴,請求人民法院以國家審判權保護其合法權益的權利。[2]訴權對于原告來說,是起訴權和期待獲得勝訴的權利;對于被告來說是應訴和對原告主張進行答辯的權利。
濫用訴權,是指當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動機和目的,利用法律賦予的訴權,在明知自己缺乏勝訴理由的情況下,以合法形式進行惡意訴訟,以期通過訴訟而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某種損害后果的行為。[3]
濫用訴權的主要表現形式:
在程序意義方面:一是原告主體不適格,表現為原告主張了不屬于自己主張的權利。二是錯列被告,即將與本案無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意或無意地列為被告。三是原告隨意追加第三人。四是濫用反訴權,將其視為阻卻原告順利實現訴訟目的的一種手段。五是以拖延一審判決進入執行程序為目的的上訴。六是利用再審程序無理纏訴。[4]在這六種表現形式中,前三種屬于濫訴的情況,即不管有理沒理,對方是否與本案有關,只要能把對方拖入訴訟,訴訟目的即告實現。第四種也屬于濫訴的情況,與前三種情況的區別在于角色發生了變化,目的在于使原告的訴訟目的無法實現。第五種情況屬于上訴權的濫用,其目的在于阻止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使對方的訴訟目的延緩實現。第六種情況屬于申訴權的濫用,其目的是干擾已進入執行程序的生效裁判的執行。
在實體意義方面,主要表現為明知自己沒有勝訴的事實與理由,為將對方拖入一場毫無根據、折磨人的訴訟而提起訴訟。[5]
2、其他訴訟權利的濫用
一是管轄異議申請權的濫用。主要表現為案件受理后,被告為達到拖延訴訟或者由自己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的目的,在明知受案人民法院擁有管轄權的情況下,提起管轄權異議申請,并對受案法院作出的駁回管轄異議申請的裁定提起上訴,使案件不能進入實體審理階段。
二是回避申請權的濫用。主要表現為庭審階段,為拖延訴訟或爭取更多的庭前準備時間,故意提起回避申請,造成庭審無法如期進行。
三是要求重新調查、鑒定和勘驗權利的濫用。主要表現為明知其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仍提出相關申請和復議,影響案件的正常審理。
四是提交收集證據權利的濫用。主要表現為明知不會得到法院支持,仍提交調取證據的申請、要求證人出庭,申請延長舉證期限、以提交新證據為由拖延案件審理等。
五是延期審理申請權的濫用。主要表現為當事人庭審活動開始前,以各種理由提出延期審理的申請,使庭審活動不能如期進行,已達到拖延訴訟的目的。
六是請求調解和和解權的濫用。主要表現為當事人在無意與對方達成和解協議的情況下,為阻止人民法院及時作出判決,假意與對方協商,請求人民法院給予和解期限,在對方同意與其和解后,又故意不與對方協商,造成訴訟拖延。
上述六種情況,一般是被告一方為達到拖延訴訟的目的,采取的常用手段。
(二)濫用民事訴訟權利的形成原因及其危害
1、濫用民事訴訟權利的形成原因
一是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和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我國進入新的社會轉型期,各種利益沖突加劇。由于社會誠信體系尚未形成,人們的傳統道德觀念缺失,新的道德觀念尚未形成,自我約束、自我管理的能力不強,使得大量社會矛盾轉化為各類糾紛。隨著公民整體素質的提高,法律意識逐漸增強,加之目前解決糾紛的途徑和手段過于單一,通過訴訟途徑保護自己合法權益成為解決糾紛的重要手段,造成大量糾紛進入司法程序。由于司法活動專業性特點,人們對其操作程序不夠了解,對相關法律規定研究得不透徹,往往造成濫訴情況的發生。與此同時,某些當事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損害他人利益,惡意利用訴訟這一合法途徑的現象也隨之產生,加劇了濫訴現象。另一方面,一些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責任,達到阻止法院及時作出裁判和裁判文書發生法律效力的目的,惡意行使法律賦予的各項民事訴訟權利,以使案件的審理被拖延,使對方當事人的訴訟目的不能實現,形成了其他民事訴訟權利的濫用。另外,社會輿論的不正確引導和某些媒體的炒作,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
二是現行法律制度對濫用民事訴訟權利的行為缺乏有效的制約手段,使濫用民事訴訟權利的行為不能得到應有制裁。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只有當事人妨礙民事訴訟時,才有可能受到民事制裁。濫用民事訴訟權利的行為,雖然行為人存在主觀故意,也必然會對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及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且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在內在的必然聯系,但因其以合法形式出現,而無法對行為人進行相應的民事制裁,客觀上縱容了這種情況的發生。
三是濫用民事訴訟權利的成本支出之低與所獲收益之大形成巨大反差,促使當事人濫用民事訴訟權利尋求新的“利潤空間”。根據現行的人民法院訴訟費收費辦法,當事人濫用訴權,在把對方拖入訴訟后,只需申請撤回起訴,支付一半的案件受理費,即可脫身。如果只是主體告錯了,只需負擔50元的案件受理費即可了事。如果再肯破費50元的上訴費,就可輕而易舉地把對方拖入二審訴訟當中。而對方當事人不僅要為這場無端的訴訟支付一定的時間和精力,甚至還要遭受到的人格、信譽或者經濟利益等方面的損失。再如,當事人濫用管轄異議申請權,只需口頭或者書面提交一份管轄異議申請,即可使原定的庭審活動無法如期進行。即使法院駁回其申請,申請人也只需交付50元的上訴費,即可使案件審理推遲幾個月的時間。而對方當事人不僅不能盡快實現訴訟目的,還要先陪他打一次二審官司。正是由于濫用民事訴訟權利的成本很低,甚至根本不需要成本,而司法秩序和對方當事人卻要為其濫用民事訴訟權利的行為付出巨大代價。兩者之間存在巨大的“利潤空間”,促使某些當事人濫用民事訴訟權利的惡意得以“強化”。
四是現行法律制度為濫用民事訴訟權利行為提供的安全保障,促使某些當事人濫用民事訴訟權利。在現有法律制度下,濫用民事訴訟權利均以合法形式出現,不僅不構成妨礙民事訴訟,而且按照傳統的民事侵權理論,這種行為因缺乏侵權構成的法律要件,而無須承擔任何民事責任。因此,濫用民事訴訟權利的受害者在受害后,不能以對方濫用民事訴訟權利給自己造成損失為由,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也無法通過其他途徑尋求法律保護。現行法律制度為民事訴訟權利的濫用者提供的有力的安全保障,在一定程度上縱容了濫用行為的發生。[6]
2、濫用民事訴訟權利的主要危害
一是無辜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遭受不應有的侵害,使現存的和諧秩序出現裂痕,善良的人們受到莫名的損傷,內心平靜的心態和平靜的生活橫遭騷擾。[7]
二是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審理負擔,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
三是拖延了訴訟進程,妨礙了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擾亂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司法秩序,侵害了司法權威。
四是濫用民事訴訟權利的受害者在受害后,由于無法通過法律手段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可避免地對法律的作用產生懷疑,出現信任危機,從而去尋求法律以外的方式找回公平,必將增加社會不安定因素。[8]
三、當事人濫用民事訴訟權利的法律界定
正確界定當事人濫用民事訴訟權利,是有效遏制該行為的重要前提。濫用民事訴訟權利與正當行使民事訴訟權利最本質的區別在于,濫用民事訴訟權利干擾了司法的屬性,違背了法律賦予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進行司法救濟的本意和初衷,使民事訴訟權利的行使處于過度狀態。那么,如何界定濫用民事權利,即判斷濫用民事訴訟權利的標準呢?
(一)濫用訴權的法律界定
訴權是民事實體權利義務爭議的司法保護或者司法解決請求權,也叫司法救濟權。[9]訴權可分為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和實體意義上的訴權。所謂程序意義上的訴權,是指當事人請求法院給予司法救濟的權利,其外延表現為原告的起訴權和被告的反訴權。這種意義上的訴權,只要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即可行使。所謂實體意義上的訴權,是指當事人請求法院通過審判強制實現其民事權益的權利,其外延表現為期待勝訴權。這種意義上的訴權,從民事法律關系發生時起就為權利主體所享有,只有在其民事權利受到侵犯或者發生爭議時,才能行使。[10]因此,行使訴權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是民事法律關系必須處于不穩定狀態,即民事法律關系主體認為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他人發生爭議。如果民事法律關系處于穩定狀態,沒有任何糾紛或爭議,不能行使訴權。
二是行使訴權的主體,必須是與這種民事法律關系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否則也不能行使。[11]
關于濫用訴權的判斷標準,有人認為從行為人有行使訴權的行為、行使訴權的行為不符合訴權本旨或者超越訴權的正當界限和行為人存在損害他人利益的主觀故意等方面來考察和理解。[12]筆者認為,該判斷標準雖然揭示了濫用訴權的本質,但缺乏客觀標準,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操作。比如,針對當事人的起訴,很難判斷他是否存在損害他人利益的主觀故意,因為當事人的真實訴訟目的,一般是不對外人講明的。另外,關于是否超越訴權的正當界限,在實際操作中,也會存在不同認識。也有人想從訴訟標的額的大小來判斷是否屬于濫用訴權,認為小額訴訟含有炒作成分,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和立法精神。[13]筆者認為該標準也有失偏頗。在本質上,1元錢的官司與100萬的官司是沒有區別的,且小額訴訟不一定就是濫用訴權。因此,筆者認為,判斷濫用訴權的標準,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考察:
1、提起訴訟的當事人不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經人民法院告知或者被裁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后,沒有新的證據和理由,仍堅持起訴、再次起訴或者上訴的。即提起訴訟的當事人請求人民保護予以確認和保護的、發生爭議或受到侵害的民事權益,不是自己的或依法受自己保護的民事權益,與本案沒有利害關系,經人民法院告知、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后,當事人應當知道自己主體不適格,在沒有新的證據和理由的情況下,仍堅持起訴、再次起訴或者上訴,說明其在主觀上存在惡意。
2、所訴被告不是侵犯其民事權益或者與其發生爭議的當事人,經人民法院告知或者駁回起訴后,沒有新的事實和理由再次起訴的。即所訴被告既沒有侵犯其合法民事權益,也未與其發生民事權利爭議,經人民法院告知或者駁回起訴后,當事人應當知道被告主體錯誤,在沒有新的事實和理由的情況下,再次起訴,足以認定其主觀上存在惡意。
3、提起訴訟的當事人沒有證據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經人民法院告知、駁回起訴或者訴訟請求后,再次起訴的。即原告無法提供支持訴訟請求、證明其所訴事實和理由的證據和證據線索,在人民法院告知、駁回起訴或者訴訟請求后,再次起訴,說明其主觀上存在惡意。
4、所訴案件不屬于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在被明確告知后,仍堅持起訴的。
5、在一審訴訟中承認對方的主張的事實和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后提起上訴,并被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的。
6、申請再審被通知不予受理或者駁回申訴后,沒有新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訴的。
7、其他濫用訴權的情形。如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再次起訴,在期間未滿的情況下,再次起訴等。
以上七個方面,只要具備其中一個條件,即可認定為濫用訴權。
(二)濫用其他民事訴訟權利的法律界定
當事人的民事訴訟權利,是國家憲法賦予公民的民主權利在民事訴訟中的體現,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維護其民事權益的一種手段,也是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民主性的體現。而當事人濫用民事訴訟權利的主要目的是干擾審判活動的正常進行,拖延訴訟,進而損害對方當事人。在界定當事人是否濫用民事訴訟權利時,應把正當行使民事訴訟權利的行為與濫用民事訴訟權利的行為嚴格區分開來,既要保障當事人依法行使民事訴訟權利,又要制止濫用民事訴訟權利行為的發生。因此,當事人濫用民事訴訟權利的行為應當同時具備以下三個要件:
1、當事人行使可能影響訴訟進行的民事訴訟權利必須是沒有合法的理由和相關的事實依據。例如,當事人在沒有相關證據支持的情況下申請管轄權異議,在沒有合法理由和事實依據的情況下申請回避等。
2、當事人行使的民事訴訟權利必須造成了妨礙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的后果。如果當事人行使某項訴訟權利,沒有造成民事訴訟無法進行的后果,就不構成對民事訴訟權利的濫用。[14]
3、經人民法院告知后仍堅持行使上述權利。
四、當事人濫用民事訴訟權利的法律制約
目前,我國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均沒有關于禁止當事人濫用民事訴訟權利制度的規定。無論是司法機關還是受害當事人,對當事人濫用民事訴訟權利的行為均處于無奈狀態。因此,對當事人濫用民事訴訟權利的行為予以法律制約,對維護司法秩序和權威、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非常必要。
(一)國外禁止程序濫用制度的借鑒。目前,當事人濫用程序權、故意拖延訴訟的情況業已引起世界性關注,一些國家已通過立法或其他規則,禁止當事人濫用長下程序權。如,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條、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條,都規定了誠實信用原則。再如,法國《新民事訴訟法典》第32條-第1條規定:“以拖延訴訟方式,或者濫訴方式進行訴訟者,得科處100法郎至10000法郎的民事罰款,且不影響可能對其要求的損害賠償”。[15] 禁止程序濫用在德國程序法中有著廣泛、明確的規定。它適用于訴訟程序中所涉及的所有行為,既包括當事人的行為,也包括法院的行為。在德國,當事人在從事與法院有關的行為時主要依照特定的程序條款,其中有些條款既包含某些具體義務,也規定了以適時的方式進行各種攻擊和防御的一般義務。任何不適當的訴諸訴訟手段的行為都會受到采取進行訴訟的合法利益這一前提的阻止。這不僅適用于濫用訴權啟動訴訟程序和執行程序,而且也適用于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的具體訴訟行為。當事人拖延訴訟甚至糾纏性行為要受到承擔多指出的訴訟費用的制裁。同時,禁止濫用訴訟權利也是禁止程序濫用的重要內容。如濫用程序異議全、回避申請權,在訴訟進行過程中不當地提出證據,在訴訟程序將要結束時才要求傳喚新證人等,法院可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和相關禁止濫用程序的規定予以制止和制裁。[16]
(二)建立禁止當事人濫用民事訴訟權利制度之構想
民事訴訟權利是當事人實現訴訟目的的基本保障,人民法院既要保障當事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又要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當事人予以濫用,以保障司法秩序的良好狀態。
1、在民事訴訟法中引入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是我國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則之一,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市場經濟的建立與發展,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發揮了重要作用。同樣,在民事訴訟中,也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只有民事訴訟當事人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才會避免當事人濫用民事訴訟權利行為的發生。
2、建立禁止當事人濫用訴權和其他民事權利的制度。將濫用訴權和其他民事權利的行為納入妨礙民事訴訟的范疇之中,對濫用訴權和其他民事權利的當事人可以給予警告、罰款、拘留等民事制裁。
3、修改人民法院訴訟費收費辦法,適當提高訴訟費收費標準,修改分擔原則。在收費標準上,適當提高收費標準,提高進入司法程序的門檻,對裁定駁回起訴的案件,按起訴標的收取訴訟費,對管轄權裁定上訴的按本案的實收訴訟費收取上訴訴訟費,對非財產案件適當提高收費標準等。在訴訟費負擔方面,將現行的由敗訴方負擔修改為一般由敗訴方負擔,但濫用民事訴訟權利的勝訴方應負擔多發生部分的訴訟費等。
4、建立訴訟權利告知程序,對當事人的起訴、應訴、行使其他權利的方式、條件及濫用訴權及其他權利的后果進行告知,既保障當事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又防止當事人濫用民事訴訟權利。
5、建立不予受理上訴制度,對上訴明顯無理的,裁定不予受理。
6、建立濫用民事訴訟權利賠償制度。賦予濫用民事訴訟權利的受害方追究對方訴訟侵權的賠償責任。其賠償范圍及可包括因訴訟侵權人濫用民事訴訟權利所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如出庭費、交通費等,也可包括因訴訟侵權人濫用民事訴訟權利所造成的間接損失,如名譽損失等。
參考文獻:
1、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
2、王懷安主編全國法院干部業余法律大學《中國民事訴訟法教程(修訂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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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侯海軍《從本案看“禁止訴權濫用”-由余某訴某客運公司退還票款案等小額民事訴訟引發的思考》(《人民法院報》2003年11月6日)。
7、喻麗娜《小額訴訟:濫用訴權VS權利覺醒》(《廈門日報》2003年7月18日)。
8、徐昕《程序自由主義及其局限》(《開放時代》2003年第3期第85頁)。
9、參見《法國新民事訴訟法典》,羅結珍譯,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頁。
文章標題:民事訴訟職稱論文范文: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的濫用與法律制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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