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民事訴訟論文 發布日期:2013-10-18 09:44 熱度:
合同是一個很重要的東西,在生活中,工作中都會用到合同。在到新的單位工作的時候,雙放都會簽合同,合同也是雙方利益最權威的保障,是受到法律保護的。本文是一篇合同法論文范文,選自期刊《法律與生活》(半月刊)雜志創刊于1984年,是司法部主管、法律出版社主辦的中央級法制新聞刊物。自創刊以來,始終以“秉承法律精神,關注社會生活” 為辦刊理念,透過法律看生活,用法律眼光透視社會,以法制觀念解析人生,致力于謳歌、鼓吹人間正義,獨家披露重大事件背后的真相和假象。
摘要:一般合同成立時即生效,但也有一部分合同成立時間和生效時間并不是同一的,在合同成立之后但尚未生效之前就需要未生效合同來進行連接,關于未生效合同的性質如何,包括哪些類型的合同,在合同效力體系中的位置,以及當事人在未生效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以及違反義務時應當承擔何種性質的責任,對于這些問題我國法律中并未作出明確規定,本文擬對此進行梳理分析。
關鍵詞:未生效合同,合同成立,合同生效
一、未生效合同的含義
未生效合同這個概念首次出現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的第九條,但是是以動態的形式出現的。第九條的內容為:依照《合同法》第44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合同法解釋》中只是出現了這個概念,但對于未生效合同的含義、具體內容、在其未生效期間的法律狀態、當事人應受到何種約束、應當承擔何種義務以及違反義務時應當承擔何種責任其是否只包含《合同法解釋》中提到的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才生效的合同并未作出具體規定,而要對這些問題有清晰地了解,我們先要了解未生效合同的含義。
(一)未生效合同的概念
根據上文《合同法解釋》,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的合同屬于未生效合同,依照《合同法》第45條、46條的規定,附條件的合同在所附條件生效前以及附期限的合同在所附期限到來之前均為未生效合同。對于這三類合同而言,決定合同生效的要素中或者為雙方的意思表示(個人意志)或者為國家意志(批準登記手續)。這些決定合同是否能生效的內容筆者認為應當是有效的,而且在合同成立之時即為有效,因為不能以一個無效或者效力不確定的因素去控制合同的效力狀態,合同中的該類義務為”合同準備義務。此時合同中能夠實現合同目的的內容并未生效,也即合同中當事人為實現合同目的而應當享有或負擔的權利義務并未生效,該種義務為“合同目的實現義務”。所以在未生效合同中并非所有的內容均未生效,而是“合同準備義務”已經生效,但是“合同目的實現義務”并未生效的合同。
(二)未生效合同的產生原因
未生效合同的產生是因為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不一致所導致的。絕大部分的合同成立后力即生效,也有部分合同成立后需待一定條件具備后方可生效,而這部分合同就存在著未生效這樣一種狀態。合同成立指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對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了一致意見。而合同生效是指已經成立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已經生效的合同一定已經成立,但已經成立的合同并不一定生效。合同若要生效,則取決于其是否符合國家意志和社會公共利益。
二、未生效合同的效力狀態
未生效合同在未生效期間的效力狀態如何,筆者認為效力狀態影響當事人應當承擔的義務。《合同法》第8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此條是關于合同約束力的規定。《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此條是關于合同效力的規定。未生效合同在成立后未生效前是僅具有法律約束力還是具有法律效力呢?首先要區分法律約束力與法律效力的概念。合同約束力更加強調當事人應嚴守合同,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而合同效力則更加強調當事人依合同及法律所應享有的權利和履行的義務,以及在當事人違約時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合同作為典型的法律行為,自成立時起即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不過,這種約束力是形式上的,僅指當事人一方不得無故廢止合同,但當事人在合同中設定的權利、義務并不因此而必然受法律保護。只有在合同符合法律要求的生效要件時,當事人在合同中設定的權利、義務才能受法律保護,即產生合同效力。不過,因為絕大多數的合同都是自成立時生效,所以合同約束力被合同效力吸收,即合同效力包括當事人不得無故廢止合同的內容。如果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時間有間隔,則在合同成立之后、生效之前,該合同僅具有約束力而不具有效力。所以筆者認為,合同約束力與合同效力具有不同的內容,合同約束力僅指合同成立之后、生效之前對當事人所具有的的拘束力,體現為當事人不得無故廢止合同;合同效力指合同生效所產生的法律效果,主要體現為當事人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未生效合同在未生效期間的法律效果即表現為當事人不得無故廢止合同。
三、未生效合同在未生效期間的法律義務
依據上文的分析,未生效合同并不是完全未生效的,合同中控制合同效力狀態的部分是完全有效的,同時由于誠實信用原則貫穿于合同始終,所以在未生效期間當事人是應當承擔一定的義務的,具體的內容為:
(一)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
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拘束力,其表現即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在生效之前各自應當履行的義務,以有效地實現合同目的,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
(二)當事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相應的義務
1.對于須經批準或者批準登記手續才能生效的合同,在合同成立之后,負有辦理批準登記手續的當事人應當依照誠實信用的原則積極履行相關義務,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拖延或者拒絕辦理,而相對方則應積極協助義務方,共同促進批準登記等手續的完成。
2.對于附條件的合同。《合同法》第45條規定: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的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的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在附條件的合同中,當事人負有不得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的促成條件成就或者阻止條件成就的義務,事人負有等待條件自然成就或不成就的不作為義務。
3.對于附期限的合同。當事人負有等待期限到來的不作為義務。
(三)通知、保密、協助等附隨義務
何為附隨義務?附隨義務指在無法律明文規定,當事人之間亦無明確約定的情況下,為了確保合同目的的實現也為了維護對方當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利益和財產利益),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依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所承擔的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在《合同法》中的表現為《合同法》第60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合同法》第93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后,當事人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在未生效期間。當事人對于與合同生效相關的因素,如關于國家審批政策的變化、生效條件的變化等情況及時通知不知情的對方當事人,并且雙方當事人應當互相協助。同時針對于當事人在合同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四)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
對于標的物為特定物的合同,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利益,合同在成立后未生效之前處分權人對他的處分應當受到限制。
四、未生效期間承擔的責任性質
當事人如果在未生效期間沒有履行其應當承擔的義務,應當承擔何種性質的責任呢?理論界存在較大分歧,比較具有代表性的有四種觀點:侵權責任、締約過失責任、違約責任以及獨立責任。
(一)侵權責任
如果用侵權責任去界定合同未生效期間當事人未履行其應當承擔的義務所應當承擔的責任性質,那么該侵權行為侵害了受害者的什么權利呢?持此種觀點的人認為應當是期待權。
此處對于未生效合同而言:
因該合同已經成立,則具有了法律拘束力,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當事人雙方對于該合同具有所期待,期待通過雙方履行義務的方式實現自己依據合同有權期待得到的利益。合同成立這個法律行為是確定成立的且不可逆轉的。而該利益的實現有賴于一定的條件的成就、期限的到來以及批準登記手續的完成。也即只要一定的條件成就、約定的期限到來以及批準登記手續完成當事人即可獲得其依據合同有權期待得到的利益。此處利益的獲得也是具有一定確定性的。
(二)締約過失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的訂立過程中,一方因違背其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和法律規定的義務導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時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合同法》第42、43條中規定了締約過失責任。在未生效合同中適用締約過失責任主要的問題主要集中在締約上的過失應發生在合同訂立過程中,而未生效合同雖然尚未生效,但已經成立。所以適用締約過失責任在理論上是不允許的。
(三)違約責任
違約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因違反合同義務所應承擔的責任。合同一旦生效,即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拘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嚴格的履行合同義務,任何一方當事人因違反合同所規定的的義務均應承擔違約責任。所以。違約責任是違反有效合同所規定的的義務的后果。我國《合同法》第107條有此規定,而在未生效合同中,合同并不是全部有效的,只是控制合同效力狀態的“合同準備義務”已經生效,而最終能夠實現合同目的的“合同目的實現義務”并未生效。當事人還并未開始履行實現合同目的的權利和義務。當然也并不存在違反有效合同所規定的的義務的行為。所以在未生效合同中適用違約責任也存在較明顯的問題。
(四)獨立責任
有學者認為對于未生效期間的責任類型應認定為一種獨立于侵權責任、締約過失責任、違約責任的獨立責任,它與締約過失責任都適用于合同責任以前,并且相互銜接,一起構成了“先契約義務”責任,從而形成了整個合同過程的嚴密的責任體系。
對于此種觀點,筆者認為,法學理論的創新應當將其納入到整個法律體系中,而且能用現行的法學理論解決的問題盡量用傳統的理論來解決。所以對于該理論尚待斟酌。
綜上分析各種責任理論,每種理論都存在一定缺陷,如何解決仍是一個未解難題。還有學者認為,傳統民法將存在效力瑕疵的法律行為分為無效、可撤銷和效力未定三類,并無所謂的“未生效法律行為”,自然也不會出現未生效合同。《合同法解釋》第9條中將獲得行政主管機關批準之前的合同稱為“未生效合同”,其實是一種誤解。在傳統民法中,該種情形被歸入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中。且附生效條件的合同亦為效力未定的合同。司法解釋之所以將獲得批準準之前的合同認定為未生效合同,而非效力未定的合同,原因是狹隘的理解了效力未定的合同類型。
文章標題:合同法論文范文試論未生效合同中的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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