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憲法論文 發布日期:2012-12-22 09:49 熱度:
摘要:隨著我國經濟的高速發展和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現代交通工具和交通條件也越來越先進,速度越來越快,道路交通安全問題逐漸引起了人們的廣泛關注,酒后駕駛成為引發交通事故,給社會帶來嚴重危害的重要原因。據有關部門統計,在我國每年由于醉酒駕車引發的惡性交通事故多達數萬起,給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帶來極大的隱患。
本文首先闡釋了酒后駕駛的概念,酒后駕駛行為的危害性,接著分析了酒后駕駛肇事行為所付的法律責任,通過案例分析和研究發現我國現有關于酒駕以及酒駕肇事的法律規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最后提出完善我國懲處酒駕行為的可行性建議。
關鍵詞:酒后駕駛,交通肇事,公共安全,危害性,法律責任
一、 酒后駕駛和酒后駕駛肇事行為的界定
(一)、酒后駕駛行為
酒后駕駛行為,是指行為人實施了飲酒或飲用酒精飲料后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不論是否發生交通肇事、有無造成了經濟損失和人身傷害的損害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查》國家標準規定:
1.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屬于飲酒后駕車;
2.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駕駛行為屬于醉酒駕車。
(二)酒后駕駛肇事行為
酒后駕駛肇事行為,是指行為人不僅實施了酒后駕駛行為,還引起交通事故、造成了經濟損失和人身傷害的損害結果[1]。我國法律是按損害結果的嚴重性對該行為定性的,主要依據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和《道路安全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和其他一些相關的司法解釋。法律規定中如果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而如果沒有達到上述嚴重程度,實踐中一般以普通的交通事故糾紛定性,由交警處理或當事人協商處理。
2011年5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施行,其中規定了“醉駕入刑”。根據規定,實施駕駛行為的駕駛員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則屬于醉酒駕車,一經查究即以“危險駕駛罪”處罰。
二、 酒后駕駛行為的危害性
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社會快速發展,機動車輛數和駕駛員人數猛增,而無視交通管理法律法規,酒后乃至醉酒駕車的違法犯罪也日益增多,給社會和廣大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和財產造成了嚴重危害。據公安機關統計,1998年全國共發生酒后和醉酒駕車肇事案件5075起,造成2363人死亡;2008年發生7518起,造成3060人死亡;2009年1至8月共發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駕車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駕車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酒后駕車犯罪呈多發、高發態勢,危害嚴重,一次致多人死傷的案件時有發生。近期人民法院審理的四川成都發生的孫偉銘醉酒駕車案、廣東佛山發生的黎景全醉酒駕車案等,都造成數人傷亡的嚴重后果,危害極大,引發了社會輿論的廣泛、高度關注。
機動車輛駕駛員在飲酒量達到一定數量后,酒精會對其中樞神經起麻醉、抑制作用,影響駕駛員的判斷力,降低視覺敏銳度,使其不能正確有效地控制機動車輛。據心理學專家和駕駛專家的經驗分析發現,駕駛員在行車過程中對瞬息萬變的路況一般要在0.75秒以內做出迅速并且正確判斷,同時要采取恰當的措施才能保證交通安全。Herbert和Dary曾對1981-1997年16年中的112篇關于酒精對駕駛能力影響的文章進行研究統計,13%的文章認為當人體血液酒精濃度達到0.01%-0.02%時,會分散駕駛員的注意力,造成視覺功能損害;27%的文章認為當血液酒精濃度達到0.03%時,駕駛員的駕駛綜合能力開始下降,59%的文章表明當血液酒精濃度達到0.05%時駕駛能力明顯損害,94%的文章認為當血液酒精濃度高于0.08%時駕駛員的駕駛能力出現嚴重損害。對于年齡偏低、疲勞駕駛及對酒精敏感的駕駛員,血液酒精濃度值會比正常值偏低并更易于引發交通事故[2]。
酒后駕車至少會存在以下三種不安全現象:第一,酒精會使人興奮、自負、情緒不穩定,不能正確把握駕車速度;第二,駕駛員出現視覺模糊,手、腳感官能力下降,肢體動作不協調,判斷識別能力和機械操作控制力下降,駕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第三,駕駛員飲酒后身心易疲勞,思想倦怠,如果較長時間持續駕車,必然會造成交通事故。據統計,駕駛員酒后駕車發生的事故率比沒有飲酒情況下發生的事故率高達16倍,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3]。
三、 酒后駕車肇事行為的法律責任
醉酒分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現代醫學和司法精神病學認為,病理性醉酒屬于精神病而生理性醉酒則不屬于精神病。根據醉酒的程度,生理性醉酒可分為輕度醉酒、中度醉酒和高度醉酒。其中,輕度醉酒者和中度醉酒者的辨認和控制能力雖有一定程度的減弱但并未喪失,屬于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高度醉酒者存在意識障礙,對自己的行為無辨認和控制能力,屬于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實踐中爭議問題在于高度醉酒者和病理性醉酒者犯罪應否負刑事責任。傳統的責任主義認為,刑事歸責不僅要求行為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并實施了符合刑法規定的危害行為,而且還要求”行為與責任同在”,即只有行為人在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條件下實施了危害行為才能對其定罪科刑。之所以堅持”行為與責任同在”原則是因為只有二者同在時行為才是行為人主觀意志的體現,這樣才能避免片面地主觀歸罪或客觀歸罪。高度醉酒者和病理性醉酒者都因醉酒而喪失辨認和控制能力,其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情況下實施危害行為,出現行為與責任相分離的現象,在此情形下,如果追究其刑事責任顯然與”行為與責任同在”的原則不符。然而,現實生活中醉酒犯罪時有發生,危害極大,出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考慮,追究醉酒犯罪者的刑事責任顯得尤為必要,而且,如果醉酒可以免除刑事責任,則勢必導致為逃避刑事責任而惡意醉酒犯罪者大大增加,結果是不可想象的。
為了尋求對此類犯罪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的合理依據,彌補傳統的責任主義刑法理論的不足,原因自由行為理論提出,醉酒者以及明知自己系病理性醉酒者故意或過失醉酒后犯罪也應負刑事責任。所謂原因自由行為,是指有責任能力的行為人在一時喪失責任能力的狀態下實施了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但是否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行為人原本可以自由決定;如果是故意或者過失使自己處于無責任能力狀態,則行為人應承擔刑事責任。其中,使自己陷入喪失辨認和控制能力的行為稱為”原因行為”;在喪失辨認和控制能力狀態下實施的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稱為”結果行為”。由于行為人可以自由決定是否陷入喪失辨認和控制能力狀態,故稱為原因自由行為。根據此說,行為人飲酒及醉酒是其自由意志決定的,其自己可以決定是否飲酒、飲酒數量是多少。也就是說,醉酒者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喪失是由其自身的主觀意志決定的;如果由此而引發危害結果應當由其自身承擔責任。因此,醉酒后駕車犯罪應負刑事責任。我國《刑法》第十八條第四款也明確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故追究醉酒駕車犯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不僅有充分的理論依據,而且有法律依據。
四、國內外關于酒后駕駛行為處罰的典型案例
(一) 國外案例分析
眾所周知,酒后駕車具有極大的危害性,如何有效懲罰酒駕司機也極具爭議,世界各國對這一問題都非常關注。
據美國媒體2010年8月16日報道,美國一名習慣性酒駕的男子斯托瓦爾,在第9次酒駕案發以后,上周被得克薩斯州法院重判終身監禁。酒后駕車被罰款的見過,被判幾個月的見過,甚至判個3到5年的都見過,但是沒撞死過人只是由于9次酒后駕車而被判終身監禁的確實是奇聞了,著實地創造了美國酒駕案最高處罰的先河。斯托瓦爾被陪審團裁定罪名成立,而法官發現斯托瓦爾此前曾8次在得州不同的縣犯下酒駕罪后,認同了檢察官的要求,隨即嚴厲判處被告終身監禁。被告斯托瓦爾今年54歲,第9次被裁定酒駕罪名成立。得州威廉森縣檢察官約翰·布拉德里要求法庭對他進行重判,表示如果再讓他開車,他最終會撞死人,并說:“這個人非常蓄意地拒絕改過,繼續醉酒駕車,而在他未撞死人之前,我們決定把他送入監獄。”檢察官稱,斯托瓦爾未能從他過往的判罪中吸取教訓。布拉德里稱:“基本上過去20年他與刑罰擦身而過,從未關心安全或社會。在他每一宗案件中,他都有機會改過。我相信在他第9次因酒駕被捕及判罰,有必要尋求某些方法阻止他再駕車。”
法律專家指出,在美國通常酒后駕車的原本最高刑罰是入獄五年,雖然有酒醉駕駛人因為致人死亡而被判過終身監禁,但僅僅因為酒后駕駛而遭到同樣程度的重罰,卻是全球首例,因此引發極大爭議。
然而,也有人同情斯托瓦爾的處境。專打酒駕官司的律師兼《酒駕防御》的作者泰勒說:“這個人有病,是個酒鬼,但他不是要蓄意傷害別人。他有嚴重問題,‘酗酒是你自己選擇’的想法已經不合時宜。”他表示不同意法官的重判。他說:“你實質上就是扼殺他的一生,而且是用納稅人的錢這樣做。”泰勒說法官應給一段時間讓他改過,而不是“結束他的一生”。但布拉德里反駁道,與其給予斯托瓦爾這種人又一次機會,倒不如在他再度傷害別人之前把他關起來,重點在于“預防罪行”。他舉例說:“如果斯托瓦爾拿著獵槍亂槍掃射,這項裁決大概不會受到批評。在這一個案件中,他的貨車便是他的武器。”[12]
在美國,酒后駕駛屬于刑事犯罪。在所有州,只要警察懷疑駕駛員是酒后駕駛,他就可以將其當場逮捕,甚至是在駕駛員雙手能夠觸及到的位置,發現放置盛有含酒精度溶液的器具均視為酒駕。酒駕行為的違法責任可以追究到提供飲酒的酒(飯)店老板,加拿大也是如此。如果酒后駕駛肇事,刑罰更重。按照大多數州的法律,成年人體內酒精濃度超過0.08%即為醉酒(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超過80毫克)。有的州甚至嚴格到10毫克。如果飲酒者不滿21周歲,則不論其體內酒精含量,一律逮捕。酒后駕駛者被逮捕后,會暫時關押在警局等其清醒。然后警方會根據其是否初犯、是否造成重大人員傷亡、是否有駕車逃逸行為等,決定對他起訴。如果是初犯,會以輕罪起訴,他收到罰單后需按期到法庭接受審訊。通常初犯、無人員傷亡、無逃逸行為面臨的懲罰是,吊銷駕照六個月,法庭給予3年—5年的懲戒期,罰款1500美元—1800美元。某些州要求酒后駕駛者坐牢,時間最短一周。有的州會把酒后駕車者的汽車沒收。在五年之內再次違反,吊銷執照二年,罰款和牢獄期加倍。第二次違反,基本上將不得不坐牢,時間最長五年。在俄亥俄州,有過酒后駕駛紀錄的車主,其汽車將掛特別車牌,表明其駕車只能用在上下班等特別用途。
美國各個州的酒后駕駛法律不同,加州不同地區、不同法官的判罰也會有差異。但不管在什么地區,如果酒后駕駛造成死亡或有逃逸行為,后果將非常嚴重。檢察官可以“駕駛誤殺”的罪名對其起訴,加州爾灣有一個學生醉酒駕駛,撞死一名老人被判入獄10年8個月;如果他有多次酒后駕駛重罪的紀錄,檢察官可以“二級謀殺”罪名起訴,最高判罰終生監禁。據統計,2006年美國共有17941人死于酒后駕駛交通事故,占交通事故死亡人數的40%。所以每一位汽車駕駛員都應當非常嚴肅地看待酒后駕車行為。
(二) 國內案例分析
2008年5月孫偉銘購買一輛別克牌轎車后,長期無證駕駛該車,并有多次交通違法記錄。2008年12月17日下午,孫偉銘在中午曾大量飲酒的情況下,駕車送其父母到成都市火車北站,之后折返向龍泉驛區方向行駛。17時許,行至成龍路“藍谷地”路口時,孫偉銘駕車從后面沖撞與其同向行駛的比亞迪牌轎車尾部。其后,孫偉銘繼續駕車向前超速行駛,并在成龍路“卓錦城”路段違章越過道路中心黃色雙實線,與對面車道正常行駛的長安奔奔牌轎車猛烈碰撞后,又分別與3輛車發生碰撞或擦剮,致長安奔奔牌轎車內4人死亡、1人重傷,造成公私財產損失共計5萬余元。交警接群眾報案后趕至現場將孫偉銘抓獲。經鑒定,孫偉銘駕駛的車輛碰撞前瞬間的行駛速度為134至138公里/小時;案發時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35.8毫克/100毫升。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孫偉銘在醉酒駕車發生追尾交通事故后,不計后果,以超過限速二倍以上的速度駕車在車輛、人流密集的道路上穿行逃逸,造成四死一傷、公私財產損失數萬元的嚴重后果,孫偉銘的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近幾年來國內有多起酒后駕駛肇事案件的當事人均被“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這些案件的審判引起社會輿論的高度關注,在法律界也引起了交通肇事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方面的爭議,司法實踐充分說明酒后駕駛或酒后駕駛肇事行為已經遠遠超過了傳統的交通肇事犯罪的范疇,而足以定性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五、我國2011年5月1日起執行“危險駕駛罪”的執法狀況分析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表決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增設了危險駕駛機動車罪,首次將“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及“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納入危險駕駛犯罪罪名。這個法律規定將從2011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這一法律規定的實施,將意味著醉酒駕駛不再是一般的交通違法行為,而是一種犯罪行為。4
2011年4月28日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發布了《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五)》,補充、修改了10項罪名。其中,備受關注的醉酒駕駛、飆車等行為入刑后,正式確定了一項新罪名:“危險駕駛罪”。
2011年5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正式施行,醉駕將受刑罰。同時,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加大了對飲酒后駕駛機動車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tdy_!t [1]-z
施行當天,全國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加大的對酒駕的查處力度,發案率仍然高的驚人,社會輿論嘩然,民眾反映強烈。然而,公、檢、法最高部門的態度也不盡一致。據公安部統計,新法實施前半月,全國查處的醉酒駕駛數量較去年同期下降35%,日均查處數量較去年全年日均查處數下降43%,因醉酒駕駛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人數和受傷人數同比分別下降37.8%和11.1%。5
從以上新法的立法和執法的實際情況看,“醉駕入刑”的實施對醉駕行為起到了有效地震懾作用。但是,我們就目前情況看,仍然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1,嚴厲的法制下仍然有大量案件發生,說明酒文化的根深蒂固嚴重的影響到駕駛行為當中,危險程度之高,非治不可;2,最高執法機關執法態度的不一致說明這個新的法規仍然存在不合理性,飲酒的情節(即飲酒和醉酒)是個焦點,這就好比早些年關于“汽車追尾事故責任”一樣,從《36條》到《51條》到后來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討論了幾十年,最終還是確定為“誰追尾誰負責”這樣既便于廣大民眾接受,約定俗成,又便于執法,因此,筆者認為,應該總結和吸取過去的經驗教訓,直接將飲酒后駕車(包括駕駛非機動車)一律定為犯罪,只有這樣才有望在最大程度上遏制犯罪,從源頭上消除或最大限度地減少安全隱患,同時又便于法律的實施和執行;3,社會輿論和民眾的的強烈反響說明對于酒后駕駛行為嚴懲的必要性,就目前 的新法“醉駕入刑”實施后雖然有很大的震懾作用,發案率有所下降,但是,仍然還有很多人以身試法,甚至抗法,因此,從宏觀上講,僅僅“醉駕入刑”還是不夠;4,酒后駕駛與醉駕駕駛標準是否公正合理?由于每個人的身體狀態和生理機能不同,對于酒精的敏感度也不同,因此,國家標準將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屬于飲酒后駕車,而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駕駛行為屬于醉酒駕車,缺少科學性,從客觀上講,將“酒后駕駛入刑”的酒精含量標準定的越低就越公正,但是,由于人體新陳代謝過程中也會使某些正常的事物轉化為酒精,這樣也會在血液中增加酒精的含量,另外,由于我國人口眾多,知識層次參差不齊不是所有人都能懂得飲食結構和營養科學,所以,筆者認為,國家標準部門應當組織各方面的專家對于能夠有效確定有意識飲酒的含量開展全面縱深的研究,以期制定出相當客觀公正和科學合理的飲酒標準。
六、 我國現有關于酒駕肇事的法律規定的局限性
(一)立法規定與現實狀況不相適應
首先,對于一般酒后駕車行為只規定為行政違法行為是不妥的,不能有效防止酒后駕車給公共安全帶來的潛在和現實的雙重危害。我國在2011年5月1日前對于醉酒駕車行為的法律規定主要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規定醉酒駕車者,處15日以下拘留和暫扣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并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于這樣具有嚴重危害的行為僅僅以上述行政處罰來應對,肯定是難以撼動醉駕者,現實情況確實屢禁不止。可是在2011年5月1日雖然實施了“醉駕入刑”,但是,對于駕駛員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的飲酒駕駛行為,仍然以行政違法行為處置。
其次,現行關于酒后駕車行為的法律規定不符合現實社會對交通安全的迫切需要。隨著經濟的發展,生命價值體現得更為突出,人們對交通安全的需求自然提高。現在的法律規定仍然無法適應公眾對于交通安全的要求,人們已經不再滿足于醉酒駕車出現傷亡結果后僅僅給予屬于善后性質的經濟補償和一般性的刑事處罰,而要求避免和防止這種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酒后駕車行為,這是在無法回避的汽車時代尊重生命的價值回歸和保障人們的交通安全客觀需要。
再次,酒后駕車行為由刑法規制是其犯罪本質決定的。犯罪最本質的特征是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酒后駕車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就在于現實的和可能的對于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造成損害。汽車時代到來后,尤其是中國深遠而濃厚的酒文化社會背景之下,酒后駕車的幾率和總量都急劇增加,此時的酒后駕車行為就具有了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因此酒后駕車行為應當由更合適的刑法進行規制[4]。
(二) 法律規定與法理的沖突
首先,此前司法實踐中,對于醉酒駕車行為造成實際危害結果的主要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在“高法”關于醉酒駕車犯罪統一認識后,還可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這樣的規定看起來似乎已經很好地解決了醉酒駕車犯罪問題,但是這樣就規避了酒后駕駛行為的性質。從司法實踐看,發生了實際危害后果的,就構成犯罪,反之就不構成犯罪。以法定危害結果的發生與否作為是否構成犯罪的標準對于判斷過失犯罪具有重要的意義,就交通肇事罪而言是適合的,但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則不合適。因為后者是故意犯罪,而且在法理上屬于典型的危險犯,即只要行為人實施的客觀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應當構成犯罪。危險犯是不需要行為發生實際的危害結果的,存在著對法益侵害的實際危險就應當構成犯罪。而“高法”關于醉酒駕車犯罪的統一規定中,須有嚴重的危害結果的醉酒駕車行為才能適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對于沒有造成危害結果的酒后駕駛或醉酒駕車行為卻并未以犯罪論處,這顯然與危險犯的法理相矛盾。
其次,對于酒后駕車造成傷亡的行為是什么性質的行為,是肇事還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沒有飲酒的人駕車會由于過于自信或疏忽大意導致肇事,這沒什么爭議。而飲酒的人駕車則不同,因為其明知酒后駕車行為能力減弱,影響正常駕駛技術的發揮,容易導致事故的發生,此時其雖不希望危害結果的發生,但在沒有任何防止事故發生措施的前提下繼續駕車行駛就有放任的故意,因此,酒后駕車的行為應是一種間接故意的行為。
綜上所述,酒后駕車行為應當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認定,對于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定罪處罰;對于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定罪處罰。當然為了保證法律的效果和可操作性,對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具體量刑規定可予以修改,把法定最低刑降低,以適應社會的發展和司法實踐的需要。
七、完善我國懲處酒后駕駛和酒后駕駛肇事行為的建議
針對我國惡性交通事故頻發、威脅公共安全、現有交通肇事罪不能應對的現狀,近幾年就有人提出應在刑法中增設“危險駕駛罪”。但有人認為,對于“危險駕駛罪”的增設應當慎重考慮,打擊“危險駕駛”行為應以事先預防為主,不一定非要增加“危險駕駛罪”。也有人認為,可以考慮通過增加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檔次,細化交通肇事罪的內涵,將該罪納入到重罪的方式解決這個問題。我國對酒后駕車的處罰還是以教育性處罰為主,這與國外其他法治國家嚴懲醉酒駕車行為背道而馳。據2009年07月19日成都商報報道:針對酒后駕車頻頻發生交通事故的社會現象,四川發現律師事務所李剛、羅毅兩位律師正式上書全國人大常委會,建議在《刑法》中增加“飲酒、醉酒駕駛機動車罪”。只要酒后駕車,酒精含量達到認定標準,就應該構成犯罪,醉酒駕駛機動車輛的,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金。筆者認為兩位律師將酒后駕駛和醉酒駕駛行為納入刑法中規制的建議具有一定合理性和可行性。從法理上講,酒后駕車,就必然涉及到危害社會公共安全,是一種危險犯。所謂危險犯,是指行為人實施的危害行為只要造成法律規定的發生某種危害結果的危險狀態,就構成犯罪既遂的情形[4/6]。危險犯的立法理由是:在一些場合,行為危及特別重要的法益,立法者不再耐心地等待社會結果的出現,而是著重在行為的非價判斷上,以制裁手段恫嚇、震懾帶有社會風險的行為。對于危險犯而言,只要行為足以造成某種危險結果發生的危險狀態,就構成既遂,這不僅不存在對犯罪標準的擴大,而且完全符合我國現行刑法的犯罪標準,對其采取刑事制裁完全可行;而且,只有規定酒后駕車應當負刑事責任,而不是等到發生事故后才追究刑事責任,才有利于從源頭上制止酒后駕車,才有利于防范酒后駕駛甚至醉酒駕車引發嚴重的交通事故,讓公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得到有效的保障,慘烈車禍發生的機率就會更小。鑒于我國《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查》已對酒后駕車和醉酒駕車的標準作出了明確規定,因此在法律中明確區分酒后駕車和醉酒駕車的法律責任就切實可行,便于相關機關實踐中操作執行。只要行為人達到飲酒或醉酒狀態后駕駛機動車輛的,不管是否發生交通事故,都構成犯罪,就應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進行定罪量刑。但是我國刑法第115條規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對于沒有發生交通肇事的飲酒或醉酒駕車行為人按此標準量刑,明顯處罰過重。考慮到法律的可行性和穩定性以及符合罪行相適應的刑罰理論要求,建議我國立法機關可以通過立法解釋的方式,將飲酒或醉酒駕車行為一并規定為犯罪,納入我國刑法處罰范圍。考慮到罪刑一致原則,可以規定“飲酒駕駛”沒有發生交通事故的,處半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醉酒駕車”沒有發生交通肇事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飲酒或醉酒駕車后又發生交通肇事的,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或其他財產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既要保護法益免受實際的侵害,也要保護一些極其重要的法益免受侵害的威脅。公共安全就是這樣一種重要的法益,它涉及到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的安全,是一種超個人的法益,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它是如此重要以致于社會不能容忍對它的任何威脅。而酒后駕駛行為的屢禁不止使得公共安全的法益面臨著越來越嚴重的威脅。刑法只將交通違法行為造成嚴重的交通事故的情況納入規制范疇,雖然”醉駕”也已經“入刑”,但忽視了飲酒后駕駛行為本身的危險性,這是遠遠不夠的。所以,筆者認為:為了從源頭上打擊酒駕行為,建議立法機構將“危險駕駛罪”列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當中,并在“危險駕駛罪”中增設飲酒后駕駛的情節,特別強調的是將“酒后駕駛非機動車”也要一并列入,只要發現飲酒后駕駛車輛的行為,就以“危險駕駛罪”處罰,考慮到法律的穩定性和嚴肅性,至少也應該在新的法規基礎上予以重視。對于如何規制酒后及醉酒駕車的標準,我國還應借鑒國外經驗,與國際接軌。如果是飲酒后駕駛車輛肇事的行為更應該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從嚴懲處。處當法律的教育作用失效后,它的懲戒作用就應該充分發揮。只有重罰,甚至上升到法律層面,酒后駕車的行為才能從跟不上得到最大限度的遏制,予以最嚴厲的處罰,才能有效地預防重大惡性案件的發生。刑法的人權保障功能不應該被片面地解讀為僅僅是保護犯罪的人不受不應得的處罰,而應當主要是保護無辜的人,保護沒有犯罪的人免受國家濫用刑罰權的侵害。因此,刑法無疑也應當注重保護無辜的人和守法的人免受酒后駕車的威脅。應當學習其他國家不是等到酒后駕車造成他人死亡才處以重刑,而是平時就嚴格管理、多層管理,將事故隱患降到最低。各國的管理實踐表明,對酒后駕車行為,如果不能堅持長期監控和嚴格管理,并將處罰落到實處,就難以阻止酒后駕駛或減少其重新違法的比例。正如菲利所言:基本目標是從犯罪本身及其生活于其中的自然和社會環境方面研究犯罪的起源,以便針對各種各樣的犯罪原因采取最有效的救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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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標題:論酒后駕駛行為的危害性及其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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