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刑法論文 發布日期:2014-04-16 13:45 熱度:
論文導讀:我國新《刑事訴訟法》自1997年1月1日施行后,案件起訴方式由卷宗移送式向僅移送主要證據式轉變,庭審方式由糾問式向抗辯式轉變。而抗辯式的庭審方式是否能真正確保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和效率性,還必須同時確立一系列與抗辯式相配套的原則、規則和制度。證據展示制度就是為了通過抗辯式庭審方式,使法院作出公正裁判的重要保障制度。所謂刑事訴訟中的證據展示,是指控辯雙方在開庭審判前或者審判過程中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披露所掌握的訴訟證據和信息資料的活動。又稱為證據公開或證據開示等。作為一種專門的法律制度,證據展示最早發端于英美法系國家。大陸法系國家雖然沒有設置專門證據展示程序,但實質上在刑事訴訟中仍然存在著證據展示,尤其是日本和意大利等吸收了當事人主義訴訟構造的大陸法系國家,更是在立法上強化了證據展示的相關規定。從我國新《刑事訴訟法》頒布實施的情況看,律師提前介入刑事訴訟階段,但律師在偵查階段不得進行調查取證。在審查起訴和法院審判階段,律師的調查取證工作又受到種種限制,導致律師在庭審舉證、質證中處于明顯弱勢的不利境地。而掌握著全部證據材料的控方,在庭審中側重例舉指控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證據,而對被告人無罪和各證據材料之間相互矛盾的證據,或對被告人具有法定減輕、從輕、免除處罰等各種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材料,控方往往不予舉證或不予全部舉證。這就必然直接削弱法庭辯護制度的功能和辯護人的作用,使法院的公正審判缺乏制衡和基本保障。因此,筆者認為對證據展示中存在的問題進行探究,并提出重構立法的對策是很有必要的。本文選自《中國刑事法雜志》。《中國刑事法雜志》的辦刊宗旨:是堅持以學術為重,以研究刑事法領域的前沿理論和司法實踐中的突出問題為己任,突出理論性和實踐性的有機結合。國際標準刊號:ISSN1007-9017;國內統一刊號:CN11-3891/D;郵發代號:82-815:主管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主辦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理論研究所;周期:月刊。
關鍵詞:司法現狀,司法中存在的問題,解決對策,中國刑事法雜志
一、我國證據展示機制的立法缺陷及司法現狀
(一)立法和司法解釋的現狀及缺陷
展望國際上抗辯式審判方式的國家,大都建立了較為發達、完善的證據展示制度,通過審判前證據信息的交換,控辯雙方盡可能實現“平等武裝”下的理性對抗,防止審判的拖延和無序,確保司法公正。而我國現行刑訴法在限制檢察官移送法院的材料范圍的同時,也使辯護律師已不再可能像過去那樣到法院查閱全部卷宗,控辯雙方在審判前很難全面了解對方所掌握的證據。為解決雙方證據信息的交換問題,我國在立法和司法解釋上作出了一些規定,建立了一定的證據展示機制,這些規定包括:《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1款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
該條第2款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第121條規定,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告知犯罪嫌疑人。第150條規定,檢察院對案件提起公訴時,應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第151條規定,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后,應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10日以前送達被告人。第37條規定,辯護律師有權依法對有關知情人進行調查取證,必要時還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
199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聯合發布的《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規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辯護律師認為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在偵查、審查起訴中收集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向檢察機關調取該證據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閱、摘抄、復制該證據材料。
第41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辯護人、被告人的申請,向人民檢察院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中收集的有關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第35條、第36條規定,檢察院移送的證人名單應列明在起訴前提供了證言的證人的姓名、年齡、住址、通訊處等;移送的證據目錄應當是起訴前收集的證據材料的目錄;“主要證據”包括“起訴書涉及的各項證據種類中的主要證據”,“多個同種類證據中被確定為主要證據的”,以及“作為法定量刑情節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當防衛的證據”。
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國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9條第4項規定: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告人、辯護人開庭5日前提供出庭作證的身份、住址、通訊處明確的證人、鑒定人名單及不出庭作證的證人、鑒定人名單和擬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復印件、照片。第155條規定,公訴人出示證據目錄以外的證據,辯護方提出異議的,審判長如認為該證據確有出示的必要,可以準許出示。如果辯護方提出對新的證據要做必要準備時,可以宣布休庭。
從這些規定中可以看出,立法者要求公訴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及審判開始以前甚至于審查過程中分別向辯方公開一定的證據,并給予辯護律師一定的調查取證和申請權利。就這一點而言,這些規定帶有一定的證據展示性質,但必須指出,我國立法并沒有確立嚴格意義上的證據展示制度,表現在設計上還存在著以下缺陷和不足:
1、證據展示的責任不明確。我國刑訴法沒有規定公訴機關承擔直接向辯護方全面展示證據的責任,公訴機關的證據展示帶有極大的任意性和隨意性。同時,對辯方應透露將在法庭中使用的證據未作明確確定,使辯方幾乎不承擔任何證據展示責任,這不僅有違證據展示的雙向慣例,在司法實踐中可能造成審判的拖延和混亂,且容易引起檢察機關的逆反心理,反過來妨礙其對辯護方作證據展示。
2、證據展示的范圍狹窄、模糊。由于新刑訴法僅規定了“主要證據的復印件或照片”移送法院,因而律師在法院可以查閱到的證據材料有限,司法實踐中又不允許律師到檢察機關查閱偵查案卷。律師在開庭前所能接觸掌握的材料反而較修改前刑訴法規定更少。況且,何謂“主要證據”,法律未明確規定,其解釋權在檢察院,辯方的主張難以得到認同。辯方在法院查閱的“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是指全部材料還是部分材料,法律語焉不詳。除了指控事實以外的材料,尤其是檢察官不準備在法庭審判中采用卻又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材料,沒有將其納入檢察官必須展示的范圍。對鑒定只告知結論而不告知鑒定過程等其他我國證據展示機制的立法缺陷及司法現狀內容明顯給人以不透明的感覺,辯方無法對該結論是否公正進行反駁。
3、缺乏證據展示的程序性規定。證據展示的主體、時間、地點和方式均無法律依據�,F行刑訴法改變了過去檢察機關卷宗移送的起訴方式,律師在法院查閱到的只是少量且簡單扼要的材料,無法滿足辯護的需要,實踐中去檢察院閱卷又困難重重。法律沒有明示展示的主體、地點等程序性問題,可能導致法院、檢察院之間相互推諉責任,辯方在審判前缺乏獲取必要證據的有效途徑。
4、證據展示的規定剛性不足。現行刑訴法賦予辯方的有限的閱卷權也缺乏切實的保障,“可以”查閱、摘抄、復印的言下之意是“也不可以”,當律師查閱證據材料遇到阻礙時,法律沒有賦予他們有效的抵御手段。盡管辯護律師可以申請法院向檢察院調取有關證據材料,但在檢察院不予配合時,由于缺乏法定制裁措施而難以奏效�?剞q雙方在法庭審判的任何時候可以隨時提出新的證據而不受約束,對于檢察官在審判前沒有給予辯護方閱覽的證據材料,一旦由檢察官在法庭審判過程中提出,辯護方有無提出休庭以準備對其進行反駁的權利,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沒有明確的強制性規定。對于檢察官不履行證據展示義務的,法律也沒有規定任何制裁措施。出現上述問題的原因,是由于在基本訴訟制度由糾問式向抗辯式轉變的同時,立法研究卻未充分考慮到這種轉變對具體制度包括與抗辯制相配套的證據展示制度的影響。
(二)司法中存在的問題
刑事訴訟法修改以前,按照傳統卷宗移送的起訴方式,辯護律師能在開庭前到法院查閱控方全部卷宗材料,從中找到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獲悉對被告人不利的證據,為在法庭上的對抗作準備。刑訴法修改后,在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所能閱覽的只是有關訴訟文書和技術性鑒定材料,而檢察機關起訴時移送法院的僅是證人名單、證據目錄和主要證據的復印件或者照片,辯護律師在法院也只能看到這些有限的材料,過去那種全面閱覽檢察官案卷的情況已經不復存在,這無形之中限制甚至部分剝奪了辯護律師從他的對手那里全面了解證據的權利。新的庭審方式實施后導致的司法現實是控辯雙方的對抗性大大加強了,檢察機關已將法庭審判中的“勝訴”與否作為檢驗偵查、起訴活動成功與否的重要標志,它從部門利益的角度出發也不會主動為作為其對手的辯護律師提供“攻擊自己的武器”,沒有一定的制度保障,而空洞地要求檢察機關從維護程序公正的目的出發不隱瞞對其追訴不利的證據和事實,恐怕是很難做到的。事實上,檢察機關的主觀愿望倒很可能是盡量將關鍵證據作為“殺手锏”留下來,等到法庭審判的關鍵階段“殺”辯護律師個措手不及。同時,辯護律師取證的權利和能力有限,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調取證據的申請也經常由于沒有相應的法律保障措施而流于形式,辯護律師獲取有關證據材料缺乏有效途徑。因此,由于審判前辯護方查閱案件證據材料的范圍狹窄和獲取有關證據材料的途徑有限,辯護方據以為辯護活動作準備的訴訟資源匱乏,導致控辯功能的嚴重失衡,不利于辯護方正確、充分的履行辯護職責,法庭對抗不可能成為“平等武裝”下的對抗,審判的公正性令人懷疑。
然而,由于證據展示制度的缺失,在司法實踐中受損害的絕不僅僅是辯方,同時也加大了檢察機關指控犯罪的難度。我國法律只規定了公訴方單方面向辯護方展示主要證據,實際上允許辯護方可以合法地將重要證據隱藏起來秘而不宣,在法庭上進行“突然襲擊”。雖然檢察機關控制的證據往往構成案件事實的主要基礎,但作為公訴方指控犯罪必須做到證據確實、充分,并形成完整的鎖鏈,以達到“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條件來定罪量刑,在新的刑訴制度下,庭審實質化、律師調查權逐步擴大使辯護律師具有比過去大得多的活動余地,他只需在某些薄弱環節上下功夫,打破其中一點即可,司法實踐中那些案情復雜、被告人有一定閱歷和社會背景的案件,其勝訴在很大程度上不是靠事實和證據本身,而是依靠一種“突然襲擊”的辯護技巧。面臨缺乏思想準備的辯護突襲,在庭審中的有限時間內,公訴人難以對辯護方使用的證據進行必要的審核和驗證,作出有效的反擊,實踐中要么使庭審質證流于形式,誤導或降低了審判機關對證據判斷采納的準確性,要么造成“延期審理”,拖延訴訟,造成訴累,這已成為當前我國刑事訴訟的一個重大弊端。我國刑事訴訟法修改的初衷是要確立一種控辯雙方對抗、法官居中裁判的審判模式,以期實現司法公正。這在一定程度上推動了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進步。但由于沒有確立證據展示制度等與對抗式審判相配套的制度,我國刑事訴訟的司法實踐已陷入進退兩難的困境。因為缺乏證據展示制度,法庭上雙方質證流于形式,法官難以從充分的法庭調查中獲得足夠的可供判斷案件事實的信息,庭后閱卷和調查核實證據不可避免,法官過多地介入證據的提出和調查中,不調查就不裁決,法官中立的裁判者的地位無法保證。
而控辯雙方在法庭上的對抗又是什么情形呢?辯護方在無法從他的對手那里全面了解證據的情況下走上法庭與控方展開對抗,加劇了控辯雙方訴訟資源的不平衡,辯護職責無法有效行使,立法者理想中的法庭上的平等對抗不可能真正實現;同時,辯護方被允許在法庭上任意進行“證據突襲”,設想運用形式主義的程序規則的技巧給控方以打擊,使英美當事人主義早已摒棄的“司法競技”在我國刑事訴訟中經常發生,立法者理想中的法庭上的理性對抗亦無從談起�?梢哉f,我國目前的對抗式刑事審判方式處于極度的無序和緊張狀態,對于我國的刑事審判制度而言,不建立較為完備的證據展示制度,對抗式訴訟程序就只能流于形式。
二、對我國刑事訴訟中證據展示的對策與構想
(一)證據展示的時間
證據展示是一個連續的過程,而非一次展示即告終結的行為。這個連續過程,不僅體現在審查起訴階段與法院審判階段的連續性上,而且體現在各個階段內容的連續性上。在審查起訴階段、法院審判階段控辯雙方的證據展示分為初次展示、二次展示和再展示等階段。
1.初次展示。控方證據初次展示的時間: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也就是說,自案件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之日起,控方即負有向辯方展示證據的義務,而不論被審查的案件是否受理。因為根據最高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44條規定,檢察院對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進行審查的期限(7日內“)計入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期限”。辯方證據初次展示的時間,應定在檢察院作出起訴決定之日至未將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之時。此時,辯護人通過控方證據的初次展示,會見犯罪嫌疑人和必要的查證工作,如果有取得對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證據,應向控方進行展示。與此同時控方應向辯方進行證據的二次展示。
2.二次展示�?胤阶C據二次展示的時間:如上所述,控方在辯方進行辯方證據初次展示的同時,應向辯方進行證據的二次展示。辯方證據二次展示的時間,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9第1款第4項的規定,應定在開庭的5日前。
3.再展示。證據的再展示僅針對控方而言。控方證據經過二次展示后,若控方又取得了新的證據(包括退回補充偵查或自行偵查所取得的證據),應在法院開庭5日前,辯方進行二次展示時向辯方展示證據。
從證據展示的方向來看,控方證據的初次展示是單向性的,且是控方向辯方的展示;控方證據的二次展示是雙向性的,是控辯雙方的相互展示;控方證據的再展示也是控辯雙方雙向性的相互展示。當然,如果辯方在開庭5日前一直未取得辯護證據,或者控方在進行二次展示后未取得新的證據,那就不存在辯方證據的初次展示和二次展示,或控方證據的再展示。而控方證據的初次展示和二次展示則是法定的、必須進行的。
(二)證據展示的范圍
證據展示的范圍與證據展示的時間(階段)相聯系,不同的展示時間,其展示的范圍(內容)各不相同。
1.初次展示的范圍。控方證據初次展示的范圍不僅應包括《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的“技術性鑒定材料”,還應包括《刑事訴訟法》第42條中規定的“物證、書證”。因為這兩種證據都具有較強的客觀性。辯方證據初次展示的范圍應與控方證據初次展示的范圍相一致,即辯方如果有依法收集到的物證、書證和鑒定結論的,應向控方初次展示。
2.二次展示的范圍�?胤阶C據二次展示的范圍是《刑事訴訟法》第150條中所指的控方的“主要證據”,以及在起訴前收集的其他證據。“主要證據”包括:(1)將在或在起訴書中涉及的《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的證據種類中的主要證據;(2)同種類多個證據中被確定為主要證據的。如果某一種類證據中只有一個證據,該證據即為主要證據;(3)作為法定量刑情節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衛過當等證據。“其他證據”是指偵查機關、檢察院在偵察和審查起訴階段收集的除“主要證據”以外的全部證據。涉及國家秘密的證據,不在控方二次展示的“主要證據”和“其他證據”之列。辯方二次展示的范圍是:(1)辯方擬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復印件、照片;(2)當庭作證的證人、鑒定人的名單及其身份、住址、通訊處等基本情況。
3.再展示的范圍�?胤阶C據再展示的范圍包括:法庭開庭前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或檢察院自行偵查后所收集到的證據。另外,控方提起公訴的案件,應當向法庭移送證據目錄和證人名單。總之,刑事訴訟證據展示制度的建立和發展是當事人主義由追求形式公正走向尋求程序公正與實質公正相統一的歷史必然。根據我國刑事訴訟證據展示的立法現狀和司法實踐情況,借鑒英、美、日等國家對證據展示制度的有關立法規定,筆者建議對我國刑事訴訟中的證據展示制度進行重新立法,以確保司法公正的實現。
文章標題:刑法論文范文論對現代訴訟證據的缺陷有何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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