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刑事訴訟法論文 發布日期:2014-04-15 10:32 熱度:
論文導讀: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向審判機關提出的訴訟主張,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在古羅馬所確立的訴訟中,實行著名的“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原則。它有兩條具體化的規則:一是當事人對主張的事實,負有提出證據予以證明的義務,否認的一方不負舉證責任;二是如果雙方當事人都提不出足夠的證據,則負舉證責任的一方敗訴。古羅馬所確立的舉證責任原則,對其后各國立法和證據理論有很大的影響。
關鍵詞:舉證責任淵源,舉證責任的設立,舉證責任的主體
一、刑事訴訟舉證責任的內涵和淵源
在刑事訴訟中,英美法系國家由起訴方承擔被告人有罪的責任,被告人不負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在英國刑事訴訟中,公訴方負說服責任,即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由公訴方承擔,這是英國所有刑事審判的一項基本原則,也是貫穿英國刑事法律之網的一條“金線”。上議院在伍爾明頓訴公訴人一案中穩固確立了此項原則。
該案中被告人因涉嫌謀殺妻子而被起訴,他承認槍殺了妻子,但辯解說是因為意外而不是謀殺。審理本案的法官指示陪審團,一旦證實被告人妻子的死亡是由被告人的行為造成的,那么被告人就負有證實那是一場意外事件的責任,他只要對其有罪提出疑問就足夠了。桑克大法官在講話中同時指出:“雖然證明刑事被告人有罪是公訴人的責任,但被告人做精神病辯護和制定法有例外規定時除外。”[1]美國將“排除合理懷疑”標準專門適用于刑事訴訟的公訴人。公訴人承擔著證明被告人犯有所控罪行的所有實質要素的任務。但如果他運用證據僅僅能證明被告人可能是作案人,那是不夠的,被告人不能因此被判有罪;僅僅能證明“很可能是”,那還不夠。
公訴人必須能夠證明達到超出合理懷疑的程度,才算完成了“證明責任”;“排除合理懷疑”是一個程度很高的證明標準,遠遠高于民事訴訟“明晰可信”的證明標準。
綜上,刑事訴訟舉證責任是指偵查機關、公訴人和審判機關應當收集證據、運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責任。舉證責任有兩種情況:一是控訴主體和辯護主體在審判階段負有向審判機關提出證據證明自己主張的義務;另一種是指訴訟當事人承擔的向偵查機關、公訴人和審判機關提出證據證明自己主張的義務。
二、我國刑事訴訟舉證責任設立的前提
我國訴訟舉證責任是在“無罪推定”原則的基礎上設立的。無罪推定最早是在啟蒙運動中被作為一項思想原則提出來的。1764年7月,意大利刑法學家貝卡利亞在其名著《論犯罪與刑罰》中,抨擊了殘酷的刑訊逼供和有罪推定,提出了無罪推定的理論構想:“在法官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被稱為罪犯的。只要還不能斷定他已經侵犯了給予他公共保護的契約,社會就不能取消對他的公共保護。”無罪推定是一種典型的直接推定,無須基礎事實的證明,即認定該當事人無罪。換言之,證明被告有犯罪的責任由控訴一方承擔,被告訴人不負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
1948年12月10日,無罪推定原則在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這一聯合國文件中被首次得以確認。該宣言第11條(一)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1966年12月16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任何被指控實施犯罪的人在依法被證明有罪之前應被假定為無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制定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也規定了此原則。
世界許多國家都在憲法或憲法性文件及刑事訴訟法典中規定了無罪推定原則。如:加拿大憲法、法國2000年最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俄羅斯2001年新刑事訴訟法典,等等。
至1996年3月,修正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明確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雖然該規定中沒有出現“推定”或“假定”無罪的規范性表述,但卻含有無罪推定的精神。同時,在該法第162條第(3)項中還相應規定了罪疑從無原則,即:“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2]
三、我國刑事訴訟舉證責任
(一)我國刑事訴訟舉證責任的主體
《刑事訴訟法》第43條明確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因此,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都是我國刑事訴訟舉證責任的主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也不承擔舉證責任。但是依照法律,對于偵查人員的提問,犯罪嫌疑人應當如實回答。據此,在我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權。
(二)公訴案件的舉證責任
公訴案件分為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三個階段,在三個階段中分別由偵查機關、檢察機關、法院擔負相應的舉證責任。在公訴案件的立案、偵查階段,偵查機關負有舉證責任。偵查機關根據報案人、控告人或舉報人提出的案件事實發生的證據或證據線索,經依法審查決定是否立案。
在偵查過程中或偵查結束后,如果偵查機關查明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應當撤銷案件,偵查機關的證明責任也就完成了。如果偵查機關依法提請檢察院批準逮捕或移送檢察機關決定是否提起公訴,這時偵查機關成為控方,其就負有了舉證責任,應當向檢察機關提出證明犯罪事實的確實、充分證據。
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負有舉證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人民檢察院審查后,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人民檢察院決定提起公訴,必須做到犯罪事實已經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在審判階段,人民法院負有舉證證明。在我國,人民法院有責任和義務積極主動地調查核實證據,可以依法決定采取勘驗、檢查、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措施。在法庭審理中,法院可以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和被害人進行詢問,以查明案件事實真相。這與英美法系國家法官充當消極的裁判者,不承擔證明責任是有本質區別的。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7條: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因此,辯護律師依法也負有舉證責任。在公訴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也不承擔舉證責任,但不享有沉默權。
(三)自訴案件的舉證責任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1條的規定,在自訴案件中,自訴人負有證明責任。自訴人向法院提出控訴時,必須提供證據。法院認為缺乏罪證,而自訴人又提不出補充證據時,人民法院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對證據有疑問時,可以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因此,法院也負有舉證責任。
四、刑事訴訟舉證責任倒置
由于舉證責任倒置屬于“有罪推定”,大大加重了被告人被定有罪的危險,所以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范圍,否則會打破訴訟中的平衡,背離司法公正[3]。在我國,刑事法律明確規定的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只有“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我國《刑法》第395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規定此類案件的被告人應承擔收入來源的舉證責任,否則將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還有主張因精神病無刑事責任能力的嫌疑人或被告,也應由其本人或辯護人承擔舉證責任,由有關機構提供其精神病鑒定。嫌疑人或被告主張其無罪、罪輕、減輕或免除其刑罰的,也應承擔舉證責任。
除此以外,本人主張法律明文規定在犯罪偵查過程中警察在有刑訊逼供行為的問題上,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即由公安機關承擔舉證責任,而不是由提出刑訊逼供“指控”的被告人承擔舉證責任。我國法律明令禁止刑訊逼供,而且規定刑訊逼供者要承擔刑事責任。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案件多因取證難而處理難,致使一些警察更加有恃無恐。如果在刑訊逼供問題上適用舉證責任倒置,李莊案件就不會有那么多的遺憾了。
文章標題:刑事訴訟法論文范文論刑事舉證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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