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刑事訴訟法論文 發布日期:2013-10-25 09:02 熱度:
刑事訴訟論文發表期刊推薦《中國刑事法雜志》的辦刊宗旨:是堅持以學術為重,以研究刑事法領域的前沿理論和司法實踐中的突出問題為己任,突出理論性和實踐性的有機結合。
摘要:環境公益訴訟作為一種新型的訴訟制度,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是:到底誰能作為原告提起訴訟?無論在實踐中還是理論上,爭議最大的就是原告主體資格的問題,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特殊性決定了其訴訟主體具有廣泛性。各不同性質的主體,在相關理論和國內外的司法實踐中也各有所別,現實情況下,應當分析環境公益訴訟的發生機理,結合主體的情況和當前面臨的問題的同時,分別提出各自的解決方案顯得尤為重要。
關鍵詞:環境公益訴訟,訴訟主體,公民
一、對新民訴法第五十五條的理解
我國新《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條文規定在新民事訴訟法第五章“訴訟參加人”第一節“當事人”之中,重點解決民事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問題,其含義包含兩個方面的內容:公益訴訟的案件范圍,和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當事人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必須符合這兩個條件。
(一)案件范圍
該條文中只是列舉了“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這兩類相對典型,并且是最需要解決的案件,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既是兜底條款,同時也是對案件范圍的限制。就“污染環境”來看,該規定主要有兩層意思:其一,只有污染環境的行為損害公共利益時,才可以基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提起訴訟。如果只是涉及某些個體或者私人利益的,則不屬于本條公益訴訟的范圍,而可能屬于一般民事訴訟或者刑事訴訟了。其二,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包括但不限于“污染環境”這類在條文中明確指出的案件,其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同樣可以納入公益訴訟的范圍。
(二)民事公益訴訟的起訴主體
本條文規定在訴訟參加人的當事人中,明確了民事公益訴訟的起訴主體是具有法定性的,只有“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才有資格提起公益訴訟。其中包括“機關”和“有關組織”,并且這兩類主體只有經法律規定才可以提起公益訴訟。
鑒于《民事訴訟法》并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哪些國家機關和組織可以提起公益訴訟,我們可以認為,這實際上將公益訴訟的主體問題指向其他單行法律。所以,民事公益訴訟的主體我們只能寄希望于各單行法規的具體規定了。比如《海洋環境保護法》的涉及到公益訴訟主體的第90條第2款規定的“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
二、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分析
公益訴訟應當認為是與自己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即訴訟針對的行為損害的是社會公共利益而沒有直接損害原告的利益。這更能表明公益訴訟的最重要的一個特點:公共利益被侵犯而原告卻并非直接受害人。實際上,在各類訴訟中,原告除了公訴機關檢察院之外,絕大多數都應當是直接受害人,公益訴訟則不然,這就是公益訴訟的特殊所在。
(一)公民
雖然我國訴訟法對當事人資格進行嚴格限制,但可以認為,作為納稅人的公民有資格提起針對政府或破壞環境者的訴訟。從環境污染的公害性來看,環境污染實施者理所當然應作為被告,但是并無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是否可以作為原告呢?應當認為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給公民可以成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這是公益訴訟的性質所決定的,環境污染的不確定性、嚴重性和廣泛性尤為突出,這就要求不能因為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人就在法律上讓污染者鉆了空子,這會導致法律在一定空間上的失靈,當然是為人們所不愿看到的。
公民成為我國環境訴訟的主體有其充分的理由:首先,公益訴訟是人民當家作主,管理國家事務的體現之一。法治就是民治。我國也憲法明確規定國家的權力屬于人民。人民應當保留在特定條件下直接管理國家事務的權力。提起公益訴訟給予公民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直接行使管理事務的權力。其次,公民是公共利益的最終受益者,他們能從自身利益出發保護公共利益。環境是具有公共性的,任何公民都是環境的享有者和保護者,一旦發生了環境污染,每個公民的健康權、財產權和享受優良環境的權利都不可避免地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脅。在這種情況下,公民可以自己的環境權益受到侵害為由提起訴訟,參與到環境保護的行列中來。
(二)其他機關單位和組織
在我國,機關主要是指擁有一定的國家權力并專司國家管理職能的組織。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成為環境民事訴訟的主體是必要的。因為政府及政府環境管理和環境資源職能部門是國家環境資源和環境利益的代表,為了保護國家的環境資源和環境利益,在采取行政措施外,也有采取司法保護措施的必要甚至是義務。行政機關,特別是管理環境的行政機關,有專業的技術人員,有豐富的管理環境的經驗,有其適合提起公益訴訟的優勢。
另外,其他有關部門甚至事業單位完全可能成為環境民事訴訟主體。當今社會,隨著環境糾紛日益增多,因環境污染和破壞遭受財產損失的單位和其他組織并不少見,通過民事訴訟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案件呈上升趨勢。即使日后建立環境訴訟,個人提起訴訟也會面臨許多困難,所以作為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訴訟力量應當一直都得到重視。而同時,政府部門擁有專業人士和其他資源,可以支持訴訟和負擔訴訟成本。所以,賦予地方政府和有關部門環境民事訴訟主體地位是改變這種困境的良方,也是法律和現實的需求。
組織特別是非政府組織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一直是理論界和實踐中引人關注的議題。以環保組織為例:環保組織本身是獨立于政府的,帶有公益性質,并具有專業優勢和群眾優勢的組織。其成為環境公益訴訟主體有著相當重要意義。
在司法實踐中,以上各主體作為環境污染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進行的訴訟都有過成功的案例。如2008年7月,廣州石榴崗河污染公益訴訟案,海珠區檢察院向廣州海事法院起訴新中興洗水廠廠主陳某違法排污,造成水域污染,要求賠償環境污染損失和費用獲得成功。2007年12月貴陽市“兩湖一庫”管理局向貴陽市清鎮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判令貴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對貴陽市紅楓湖及其上游河流羊昌河環境的侵害,并排除妨礙、消除危害;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這些成功的司法實踐足以說明機關單位和組織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是科學可行的。
三、實踐中的困境與解決途徑
多年以來,在司法實踐中,一些國家機關、社會公益組織及公民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不斷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制止違法行為,但由于起訴者不是“與本案有直接利益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符合2007年《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對原告主體資格的要求,有的被直接駁回。2007年以來,在有關政策指引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倡議下,少數法院開始嘗試受理由人民檢察院、行政機關、社會團體提起部分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對公益訴訟進行了探索,但由于受到法律相關原告資格這一“瓶頸”的限制而不能大膽開展。由于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人民法院受理對此類案件的合法性一直存在質疑。
公益訴訟的核心問題是原告資格的問題,確定公益訴訟的起訴條件,明確哪些主體有資格提起公益訴訟必須有立法在先。但即使新《民事訴訟法》出臺的規定,也看起來似乎并沒有明確到底誰能成為公益訴訟的原告。這樣的一個規定更多的是一個宣示性的和象征性的。司法實踐中環境公益訴訟還是可能遇到各種阻礙。
這就要求我們換種思路,找到一個較好的突破口,讓真正的環境公益訴訟常見于我們的司法實踐中。從以往的經驗和最近的社會法律事件中,我們可以發現“參與式訴訟”這一模式被廣泛運用在社會影響較大的訴訟案件當中。從深層次上看,在社會機制失靈的空間內,我們每個人都可能或者已經成為“受害者”,而我們環境污染這種情況很可能就出在這種失靈的社會機制之中。這就為“參與式訴訟”提供了很好的條件,我們不難發現它的一個運作模式:從個案的發生,個案信息的社會傳播,引起公眾的關注和討論,而后制度問題的發現,再經過公眾的參與,公權力機關的介入,最后的結果是個案的解決。這種模式完全可以運用在訴訟過程中,特別是像環境污染這種公害性較大的案件,不論是公民個人還是社會團體和組織提起環境污染公益訴訟,都可以運用這種方法,以彌補法律對訴訟主體規范的不足,并能在很大程度上減輕司法實踐中環境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行使訴權的阻礙。
這種訴訟模式雖然在理論上并不成熟,但是,在實踐中被廣泛運用,這與當前我國社會出在轉型期這一大環境是相關的。從具體方面來看,這種模式有其存在和發展的社會基礎和時代背景。首先,社會成員素質的提高,公民意識的增強,維權的人越來越多,人們更懂得理性的運用法律手段解決問題;其次,網絡科技的發展,這是當今信息化的基礎,各種信息的快速有效傳播離不開網絡科技;再次,輿論的自由得到很大發展,個人或者媒體可以在網絡上提出自己遇到的一些涉及公益的法律問題,并且會發表自己的看法和主張。當然,我們必須承認,處在社會轉型期的也將是問題集中出現的時期,環境污染的出現越來越多的引起人們的關注是不爭的事實。面對法律規定的由于不是“直接利害相關人”,從而導致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直接被擋在法院門之外,這樣難以抗拒的駁回理由,最好的辦法就是運用“參與式訴訟”的手段,以很好的實現訴求,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當然,我們不可完全依賴這種模式解決所有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實際上,最重要的是在法律上,每個公民或者社會組織及單位都有權坐在在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席上,所以,在立法和司法中,還是應當肯定環境公益訴訟主體的廣泛性。
文章標題:刑事訴訟論文發表環境公益訴訟原告主體及發生機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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