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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法律類婚姻法職稱論文范文

所屬欄目:婚姻家庭法論文 發布日期:2013-04-12 08:51 熱度:

  婚姻法是調整一定社會的婚姻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是一定社會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現。其內容主要包括關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別是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等。從調整對象的性質看,婚姻法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關系,又包括由此而產生的夫妻財產關系。本文是選自核心級政法期刊《法學雜志》中的一篇職稱論文范文:夫妻共同財產認定與公信制度的適用。

  一、 問題的提出

  簡某某與張某某系夫妻, 兩人于1960年11月結婚,婚后育有兩兒兩女。由于擔任過鄉鎮企業的廠長,1998年6月簡某某便自己投資興辦了XX調味品廠(獨資),投資人登記為簡某某1人,并依法辦理了工商登記。1999年7月,XX調味品廠申請擴大注冊資金,經會計師事務所驗資,確定簡某某實際個人出資增加至32.96萬元,所占比例為100%.2000年3月,XX調味品廠變更為個人獨資企業,工商檔案載明投資人為簡某某,企業為簡某某個人所有,其子女未在該廠任職或者從事工作。同年11月,張某某去逝,企業未進行任何變更登記。2006年9月,簡某某因年事已高,無力應對新形式下的市場競爭,便以50萬元的價格將XX調味品廠轉讓給了第三人李某某。2007年10月,簡某某和張某某的子女以XX調味品廠實際是家庭出資,其父親張某某對調味廠擁有權利,在其父親死亡后,調味品廠實際處于共同所有狀態,其母親簡某某無權以個人名義處理企業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簡某某與李某某的轉讓協議無效。

  對本案的處理意見,法院主要存在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XX調味品廠作為工商登記在案的簡某某個人出資的獨資企業,簡某某與李某某的協議真實有效,且支付了相應的對價。現簡某某與張某某的子女以企業系家庭財產共同出資,其父享有權利,在張某死亡后其子女因繼承也取得了權利的主張與工商檔案記載內容不符,原告之訴無事實基礎,也無法律依據。故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觀點,依據我國婚姻法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生產、經營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精神,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的獨資企業的,仍應是夫妻共同財產。張某某死亡后,其在企業內所占份額應當依法發生繼承,在未進行分割前,則該企業處于一種共有狀態。簡某某與張某某的子女并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則簡某某無權擅自轉讓調味品廠。所以簡某某與李某某的轉讓協議因簡某某無全部的處分權且事后未取得其他權利人的追認而無效。

  第三種觀點,依據我國現行婚姻法的精神,簡某某以其個人名義獨資建立的個人獨資企業仍然屬于她與張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在張某某死亡后應當依法發生繼承。在未繼承之前,該企業處于共同共有狀態。但由于工商登記具有公示作用,第三人李某某因相信工商登記而與簡某某之間支付對價的轉讓是合法有效的。簡某某的轉讓行為侵犯了其子女的合法權益,她應對此作出賠償。但其子女無權直接以自己對企業擁有共有權利為由就轉讓協議的效力提起訴訟。

  主流觀點,簡某某以自己的名義開辦個人獨資企業,在工商檔案中明確出資是個人出資而不是家庭共同財產出資。簡某某與張某某未約定夫妻財產歸屬,故該企業所獲收益應當屬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但企業本身不是夫妻共同財產。當張某某死亡后,該企業的收益連同其他財產依法應當分割并發生遺產繼承,未分割繼承以前,財產處于共有狀態,但企業并未改變性質成為共同共有,只是企業中的收益部分因為未分割而處于共有。李某某因為相信工商登記所載明內容,與個人獨資企業的唯一所有人簡某某簽訂轉讓協議并支付了對價,其行為是合法有效的,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至于簡某某未分割企業利益而直接將企業轉讓,其行為侵犯了其他子女的利益,其子女可以依法提起訴訟,要求簡某某將企業利益進行分割繼承,但不能直接以自己權利受到損害為由要求法院否認轉讓協議的效力。本案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轉讓協議的效力問題,不同法官之所以對本案的處理意見分歧如此之大,主要原因就在于法律雖然對于夫妻共同財產做了比較詳細的規定,但在實際操作中不同的人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以及與其他法律規定的關系有不同的認識,同時還涉及到對第三人利益保護和公信制度的適用等各持已見。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隨著經濟的發展和各種經濟形式的存在,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甚至以家庭財產作為投資的企業層出不窮,房屋買賣的增加等由此引發的經濟糾紛日趨增加,法院在處理類似糾紛時由于法官認識的不同也導致處理結果的大相徑庭。

  二、 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

  (一)夫妻共同財產的概念和特征

  1夫妻共同財產的概念

  財產是一個英美法和大陸法都廣泛采用的概念,它是金錢、財物及及義務的總和。它可分為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前者指金錢、財物和基于物權、債權可供直接支配利用的標的物;后者指著作權、專利權、商業秘密、網絡虛擬財產等智慧性財產和預期收益。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概念,學者有不同的定義。一種定義方法是強調夫妻共同財產的來源,認為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雙方或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另一種方法是強調夫妻共同財產的所有權性質,認為夫妻共同財產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共有的財產,強調夫妻共同財產是共有性質和財產。兩種定義方法各有長短,均未能全面反應出夫妻共同財產的本質。夫妻共同財產這一概念并非只講某種財產,它還包涵一種夫妻財產制度和該種財產制度下財產所有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僅僅將夫妻共同財產理解為某種財產,則過于狹小。因而,夫妻共同財產這一概念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的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共同財產制。夫妻共同財產制包括一般共同制、動產及所得共同制、勞動所得共同制等諸種樣態。在我國,夫妻共同財產制,專指法定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在這種制度下,夫妻關系締結后,雙方或者一方所得財產,夫妻雙方享有平等的共有權,構成共同共有的財產所有權關系。因而夫妻共同財產又指夫妻共同財產關系。

  2夫妻共同財產的特征

  夫妻共同財產除具有一般財產的特性外,還具有五個顯著的特征:

  (1)主體限于夫妻雙方的特定性;

  顧名思義,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自然只能是夫妻雙方而不是其他成員,就算是家庭其他成員,依然不能成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而且,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還要求夫妻是合法登記的夫妻。這里有一點要特別提出的是有的法官在處理離婚案件時,將夫妻共同財產判決給子女,這是不合法的。在離婚案件時,子女是夫妻雙方撫養義務的承擔者,并非權利的享有者。

  (2)人身性與財產性相互融合為一體,財產性從屬于人身性;

  夫妻共同財產是基于夫妻雙方的身份關系而產生的,由于雙方有了這一身份關系,自然就產生了相應的夫妻財產關系,二者密不可分。夫妻共同財產缺泛獨立性,一旦夫妻身份關系解除,財產關系隨之不復存在。

  (3)財產范圍的有限性;

  能夠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只能是屬于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所有的財產,家庭財產在未分割前不能直接當作夫妻財產進行處理。并非夫妻雙方無爭議的法院在處理案件時就可以直接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處理。同時,能夠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還必須是合法的、能夠分割的財產。

  (4)由婚姻態勢所決定的廣泛性與復雜性;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人們擁有的財富越來越多,內容也越來越新,除了以前常見的金錢首飾等實物外,股票、房產、公房使用權、個體商店經營權、知識產權等等有開財產和無形財產不斷涌現。這些無不一決定了夫妻共同財產內容的廣泛性及判斷上的復雜性。

  (5)植根于生產力發展水平、受制于社會多種因素綜合作用的社會性、民族性和歷史性。

  (二)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

  1、夫妻共同財產的種類

  夫妻共同財產的種類,主要是從夫妻共同財產的財產范圍來認識夫妻共同財產,現行常見的夫妻共同財產種類主要有以下兩種

  (1)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

  《婚姻法》第十七條明確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它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對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從上述法律的規定來看,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具有兩個顯著特征:

  第一,時間的限定性。即從領取結婚證開始,到解除夫妻關系為止的婚姻關系存續的整個期間的勞動所得、生產經營所得、投資所得、知識產權的收益、繼承和贈與所得,以及其它合法所得都是夫妻共同財產。即使雙方未同居、或分居兩地,也不論財產是一方或者雙方分別管理、使用,只要是婚后所得財產,就是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僅局限于所有權范疇的財產的歸屬利益。即有形的實物、現金和可預見的收益。

  (2)約定的夫妻共同財產

  結婚是男女雙方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確立夫妻關系的行為,但是,分解“確立夫妻關系的行為”,卻可以發現這一行為的兩個結構,一是男女雙方同意締結婚姻關系的協議,二是婚姻登記機關的登記批準行為。前一個結構是確定夫妻關系行為的基礎,是男女雙方對在他們之間締結婚姻關系的合意,沒有這種協議,婚姻關系無從發生。確立夫妻關系的第二個結構,乃是對締結婚姻的契約進行依法審查,對合乎結婚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婚姻契約,予以確認、依法批準的行為。在實事求是地對確認婚姻契約是結婚行為的初始結構的基礎上,再來分析夫妻財產的約定的,就非常清楚了。夫妻財產的約定,是確立夫妻財產所有關系的契約,是婚姻契約的從契約,是一種附隨身份行為的契約。也就是說,夫妻雙方可以自由地對夫妻財產的性質進行約定,當約定符合法律規定的原則和程序后,便可以和夫妻關系一樣對第三人產生對抗力。

  我國新的《婚姻法》首次確立了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姻法》第19條第1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由此可見,約定的夫妻共同財產有如下幾個特征:

  第一,約定財產的廣泛性。即可以是婚前的個人財產,也可以是婚后所得的財產。在財產的種類上也沒有任何限制。除了《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涉及到的財產種類外,還包括一切可以取得收益的財產和財產權利;

  第二,約定時間的不特定性。夫妻約定財產,可以在婚前約定,也可以在婚后約定。甚至可以對財產進行重新約定。何時約定,是否需要重新約定,完全取決于夫妻二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第三,約定形式的多樣性。即約定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等形式;

  第四,契約優先性。在這里,對夫妻財產的約定,國家法律也采取的是契約優先的原則。即有契約依契約,無契約依法定。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夫或妻的個人財產首先取決于夫妻雙方的意思表示;

  第五,約定財產受法律保護。

  《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即如果財產一旦約定是夫妻共同所有,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隨意更改。

  由于夫妻財產的約定具有對外效力,故要求夫妻財產約定必須遵守三項原則,即自愿、公平和合法三原則。自愿原則要求約定是當事人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只能是夫妻財產的所有關系的約定。公平原則著重強調保護婚姻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一方不得借機侵害另一方的利益,不得剝奪一方的權利,也不得免除一方的義務。任何違背公平原則的夫妻財產契約,都是無效的。合法原則要求當事人在夫妻財產契約的內容約定上,不得違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任何違背公序良俗的約定為無效;要求當事人不得違反強行法的的規定,凡是違反強行法規定的,也一律無效;借夫妻財產契約規避法律的,亦一律無效。

  2、夫妻共同財產的財產主體

  至于財產主體的范圍,也就是說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必須是夫妻二人,該夫妻,必須是合法的、依法辦理了婚姻登記的夫妻,或者1994年前已經形成事實婚姻的夫妻,而不是非法的夫妻。非法夫妻無論雙方在一起的時間有多久,都不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成為合法夫妻,自然不能成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

  當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有了一個明確合法的約定,無論是在夫妻雙方之間,還是在與第三人的爭議中,均不會發生分歧,但當沒有對夫妻財產進行約定的夫妻發生糾紛或者與第三人發生糾紛時,我們就不得不面對夫妻財產的分割了。

  (四)夫妻共同財產的界定與分割

  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與分割是不可分的。我們往往是在分割中才能更好地解決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當婚姻關系消滅時,會引發夫妻共同財產關系的終止。而導致婚姻關系消滅的事實,包括離婚和夫妻一方的死亡,兩者的效力基本相同,區別只在于后者分出死者的財產為遺產而已。無論是離婚或者死亡,對于其他財產的分割都好處理,困難的是對收益的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二條的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它明確規定了知識產權并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僅僅是其中的財產性收益才是夫妻共同財產。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婚姻法的立法本意中對于收益的規定是不包括原物的。從這個意義來看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是否可以理解為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是任何一方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從事生產、經營、投資所獲得的利益,但不包括生產、經營、投資本身呢。換而言之,如果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義開辦企業等,則企業生產創收的部分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但企業本身,則不應當作夫妻共同財產來看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于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該解釋的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合伙企業中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伙人的,當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伙人退伙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對退還的財產進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伙人退伙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伙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該解釋的第十八條規定,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后,由取得企業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二)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愿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很多法官在處理相關案件時直接依據上述司法解釋認定此類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作者認為這是一大誤解。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司法解釋,無論是涉及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還是合伙企業、獨資企業的分割,并未直接確認是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其表述的都是分割其中的夫妻共同財產。換而言之,生產、經營的收益是夫妻共同財產,但生產、經營本身則不一定是夫妻共同財產。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的收益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合伙企業中的出資額、個人獨資企業則也不一定是夫妻共同財產。也就是說,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把上述財產直接定性為夫妻共同財產,我們在審理案件時如果遇到上述財產的分割,首先還是得先區分哪些是夫妻共同財產,然后再談分割。具體而言,需要結合夫妻雙方的約定、財產來源、相關法律的規定等統合進行分析和判斷。

  我們明白了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并不意味著就不會產生矛盾。因為夫妻共同財產的確定是夫、妻之間的事,但財產則不一定只限于夫妻之間,可能會涉及到夫妻以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問題,由此也引發了與其他法律規定的沖突。

  三、 公信制度的適用

  所謂公信,是指一旦當事人變更物權時依據法律的規定進行了公示,則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現出來的物權事實上并不存在或有瑕疵,但對于信賴該物權的存在并已從事了物權交易的人,法律上仍然承認其具有與該物權為真實時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護交易安全。具體來說,公信原則表現為兩方面的內容:第一,登記記載的權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為真正的權利人。這就是說,一方面,是對某種物權存在或不存在的信賴。如果當事人通過合同永定某種物權,但尚未進行登記也沒有完成公示的要求,人們便可以相信此種物權并沒有產生。第二,凡是信賴登記所記載的權利而與權利人進行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的物權相同的法律效果。在一般情況下,登記權利人與實際權利人都是一致的。在某些情況下,由于登記發生錯誤,也可能會出現不一致的現象,但對于第三人來說,他只能相信登記而不能相信其他的證明。所以,登記對任何第三人來講都是正確的,這就是所謂權利的推定性規則。如果登記所記載的權利人與實際的權利人不一致,第三人相信登記所記載的內容而與登記記載的權利人發生交易,即使登記所記載的權利人與實際的權利人不一致,也仍然應當推定登記記載的權利人為真正的權利人。如果登記所記載的權利人與實際的權利人不一致,有關當事人必須依據法定的程序向人民法院請求更正,也可以向登記機關請求更正。請求更正的法院一經做出變更登記的裁定,登記機關必須依此裁定予以變更。在變更以前,當事人因為信賴原來登記的內容而從事的交易,仍然應當受到保護。

  公信制度的設立能夠促使人們從事登記行為,從而有利于建立一種真正的信用經濟,并使權利的讓渡能夠順利、有序地進行。當事人之間所從事的某種物權交易,其權利的變動應當是清晰、透明和公開的,這樣才能使物權的變動不至于損害第三人的利益。而這種變動的公開性主要通過公示的方法來完成,在賦予公示的方法以公信力的情況下,交易當事人因為信賴公示而從事交易活動,這種依賴利益應當受到保護,這正是維護交易安全的物權立法主旨的具體體現。

  公信制度主要適用于不動產交易,它的實質是保護交易當事人的信賴利益。此處所說的信賴,是指交易當事人對于登記記載的物權設立、變動等情況所產生的信賴。基于這種信賴所產生的交易使交易當事人形成了一種信賴利益,對這種信賴的保護正是公信制度的宗旨。信賴本身是交易安全的組成部分,保護信賴利益實際上就是保護交易安全。所以公信制度在適用上也有例外,即公信制度不適用于惡意的第三人。惡意相對于善意而言,它是指相對人在從事交易時知道或應當知道交易的另一方當事人并不是真正的權利人。在惡意的情況下,對惡意的當事人進行保護就失去了公信制度應有的特點,也與公信的實質相違背。

  在保護交易安全的作用方面,與公信制度有相同作用的還有善意取得制度。但兩者有明顯的區別。首先,公信原則通過推定登記權利人為真正的權利人,來保護登記的,權利人,具有強化登記效力的作用;善意取得不具有推定功能,主要保護信賴利益。其次,公信原則的目的是維護交易安全,適用的結果是導致交易有效;善意取得要保護相對人,適用的結果是即時取得。第三,善意取得與動產占有的公信力有關,不動產一般不適用善意取得;公信原則主要適用不動產,動產也可適用。第四,適用的前提不同,善意取得適用的前提是無權處分;公信原則適用的前提仍然是有權處分。第五,信賴的內容不同。公信原則是指第三人信賴登記,其判斷較簡單;善意取得的第三人信賴處分人在處分時是有權處分的,必須在事后根據各種因素具體判斷,其善意的判斷更為復雜。

  2007年3月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了動產與不動產的善意取得,“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當無權處分人擅自處分原權利人的財產時,原權利人和善意受讓人的合法權利都有可能受到侵害,保護了其中一方的物權,另一方就只能通過提起侵權或違約之訴實現救濟,然而債權的保護畢竟不如物權的保護直接有力。換言之,取得爭議不動產物權的一方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保護,善意取得是國家立法在衡量原權利人和受讓人的利益保護力度后進行的一種制度安排。我國《物權法》規定不動產善意取得必須在完成登記后才能實現,在最大程度上為原權利人保留了發現權利被侵害的時間,可見對原權利人的保護力度還是較大的。在對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具體司法適用中,我們應充分理解《物權法》平衡這兩種保護關系的立法原意,充分考查原權利人和善意受讓人是否盡到了必要的注意義務,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確定物權的最終歸屬。

  從上述理論我們知道,公信制度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促進交易的快速、安全發展而設立的一項制度。只要交易的標的物是依法登記在冊,則其交易是受法律保護的。公信制度在實踐中遇到很大的挑戰,其中最主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在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上。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任何一方對夫妻共同財產有同樣的處理權,也就是說,當一方擅自處理了夫妻共同財產的,另一方有權主張撤銷。矛盾由此產生。一方面,法律要保護基于對登記的信賴而做出的交易安全,同時法律還要保護夫妻任何一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權。當二者沖突時,如何決擇?

  我們知道,夫妻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平等的處理權是相對于夫妻雙方而言的,如若一方擅自處理了夫妻共同財產,其侵犯的是夫妻另外一方的合法權益。公信制度等保護的是交易安全,是法律對登記公示效力的肯定,旨在促進整個社會交易健康有序地進行和發展。并非是對國家利益的保護重于對私人利益的保護,而是夫妻雙方是否協調一致在很大程度上是夫妻兩人才知道的事情,即便是有一定的證據證明另一方系不知情,除非有證據能證明交易雙方系惡意交易侵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作者觀點還是應當確定公信制度優先于夫妻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平等處理權。當然了,如果夫妻一方與他人惡意串通,其行為本身就不受公信制度的保護。

  也許有人要說了,作為一名成年人,理當懷疑交易的標的物是交易對方的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其實不然,現實社會是一個信息時代,各種情況紛繁復雜。如果每一次交易都先去弄清楚交易對方的個人情況及調查財產狀況,那交易的效率可想而知了,交易一方只有信賴公開登記在案的資料,依法進行交易。至于登記與客觀事實不符,這不是交易人的錯,那也只是登記一方惡意損害另一方的利益,權利受損一方可以通過向其追償等方式來保護自己的權利。何況,作為公開登記的資料,非公開的一方自己本身不去確定核實更正,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過失,所以其后果不應當由不知情且信賴公示登記的交易一方來承擔。只要交易的第三人取得財產時是善意的,則從保護善意第三人、維護交易秩序的目的出發,應當確定第三人獲得財產的所有權。

  不僅僅是公信制度,當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時遭遇了與其他法律規定有沖突時,只要依據法律規定其行為是合法有效的,我們都不應當單純地依據侵犯了夫妻另一方對共同財產的平等處理權而簡單地認為該行為無效。夫妻一方因為權利受到損害,可以依法要求另一方對此作為賠償或者補償。當然,如果夫妻一方惡意與第三人相勾結做出不利于夫妻另一方的行為的,其行為因其惡意而無效,此屬于另當別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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